二、迴避
第四十三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是本案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當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權的;
(六)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五條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審判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