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六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徵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第五百一十七條 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並經院長批准後,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終結執行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條 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一十九條 在執行終結六個月內,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排除妨害,並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因妨害行為給執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