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鑑定書後,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鑑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對於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鑑定人對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收到鑑定人的書面答覆後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有異議的當事人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並通知鑑定人出庭。有異議的當事人不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的,視為放棄異議。
雙方當事人對鑑定意見均有異議的,分攤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
第三十九條 鑑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標準計算,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因鑑定意見不明確或者有瑕疵需要鑑定人出庭的,出庭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人民法院委託鑑定時已經確定鑑定人出庭費用包含在鑑定費用中的,不再通知當事人預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