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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見:第一,股權系股東通過向公司出資取得,可憑此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持有的股權可以採取執行措施。強制執行股權最常用的措施是凍結和變價轉讓,其中變價程序包括評估、拍賣和變賣等方式,與強制執行其他財產權的措施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徵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據此,在一般股權執行中,司法解釋並未對競買人資格提出限制要求,但處置中應注意符合公司法對於股權轉讓的要求,充分保護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均對司法拍賣過程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有所規定,即在拍賣過程中,其他股東可以通過參與競買的方式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答疑意見:在磋商協議履行糾紛中,應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及生態環境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十四部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具體審查協議主體是否適格、是否存在違反以罰代賠、以賠代罰等規定的情形,以及是否違反應賠盡賠、修復環境的基本原則,是否不當免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在對具體協議條款內容進行審查時,應區分協議中可磋商內容、限制磋商內容、不可磋商內容以確定協議條款的效力。第一類是可以自由磋商的內容,包括調查評估費用、專家意見等。第二類是限制磋商的內容,包括修復的時間、方式、方法等。第三類是不可磋商的內容,包括案件基本事實、賠償數額、責任承擔等事項。這部分內容需要依據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現實作出判定,原則上應納入不可磋商的範疇,不應由雙方自由處分。對於可磋商內容的條款以及限制磋商的內容在不違反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可按有效條款處理,按協議約定各自履行,存在不可磋商內容的條款不發生效力,應按照法律規定對條款內容經調整後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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