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關於舉證時限問題
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提供將承擔相應不利後果的一項民事訴訟制度。《證據規定》在我國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確立了舉證時限制度,經過十幾年審判實踐的檢驗,其基本原則被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所肯定,正式吸收到法律之中。
新民事訴訟法解釋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基礎上,通過總結《證據規定》實施以來的審判實踐經驗,對舉證時限制度作出原則性規定。與《證據規定》相比,新民事訴訟法解釋中的舉證時限制度存在比較大的變化和調整。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舉證期限上的變化。
舉證期限是舉證時限制度的基礎,舉證期限的確定也是舉證時限制度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舉證期限在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的期間,法律對舉證期限的規定,意味着當事人負有遵守期間、在期間內完成舉證的法定義務。
根據《證據規定》第33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送達舉證通知書,在舉證通知書中明確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的後果,即在受理訴訟的階段確定舉證期限。但在案件受理時指定舉證期限,雙方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時間不一致,當訴訟中出現追加當事人等複雜情況時,會導致程序操作上的不便。而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的規定,「需要開庭審理的(案件),通過要求當事人證據交換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這意味着審理前準備是所有第一審訴訟案件的必經程序。而在審理前準備階段,特別是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情況下指定舉證期限,由於雙方期限屆滿時間相同,也便於訴訟程序的操作。基於上述原因,新民事訴訟法解釋改變了《證據規定》的做法,在第99條將確定舉證期限的時間修改為審理前準備階段,以貫徹落實《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的規定,更好地滿足審判實踐的要求。此外,考慮新民事訴訟法解釋與《證據規定》相比,舉證期限的起算點從受理時變更為審理前準備階段,因此將《證據規定》第33條第3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少於三十日」修改為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少於15日,從總的時間來看,舉證期限在時間上未必會縮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