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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二)被诉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异同;(三)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与所属领域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异同、被诉侵权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四)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在特征、特性方面的异同,其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五)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请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异同;(六)合同涉及的技术是否存在缺陷;(七)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八)其他需要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第二十条 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人对根据检测结果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鉴定业务领域未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选任程序,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确定鉴定范围。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鉴定范围,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一)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二)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五)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六)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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