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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專利技術方案、現有技術的對應技術特徵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異同;(二)被訴侵權作品與主張權利的作品的異同;(三)當事人主張的商業秘密與所屬領域已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的異同、被訴侵權的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異同;(四)被訴侵權物與授權品種在特徵、特性方面的異同,其不同是否因非遺傳變異所致;(五)被訴侵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與請求保護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異同;(六)合同涉及的技術是否存在缺陷;(七)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八)其他需要委託鑑定的專門性問題。第二十條 經人民法院准許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鑑定人可以將鑑定所涉部分檢測事項委託其他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鑑定人對根據檢測結果出具的鑑定意見承擔法律責任。第二十一條 鑑定業務領域未實行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統一登記管理制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鑑定人選任程序,確定具有相應技術水平的專業機構、專業人員鑑定。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並結合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確定鑑定範圍。鑑定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申請變更鑑定範圍,對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下列因素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一)鑑定人是否具備相應資格;(二)鑑定人是否具備解決相關專門性問題應有的知識、經驗及技能;(三)鑑定方法和鑑定程序是否規範,技術手段是否可靠;(四)送檢材料是否經過當事人質證且符合鑑定條件;(五)鑑定意見的依據是否充分;(六)鑑定人有無應當迴避的法定事由;(七)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有無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響公正鑑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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