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1)川32民初28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川民终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发展经济不能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竭泽而渔,生态环境保护也不是舍弃经济发展而缘木求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协调发展原则。本案中,某水电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其利用当地丰富的水能资源发电,符合国家因地制宜开发水能、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要求,契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民众生存发展的需求,符合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国家政策,依法应予支持。但案涉水电站建设同样也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政策要求,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或者减轻对相关流域生态环境的损害或者重大损害风险,统筹兼顾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昌平某环境研究所虽然提供了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应证据,但结合当地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监管情况,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并通过监管验收。同期人工繁殖工作在川陕哲罗鲑两个驯养基地持续开展,增殖放流站建设滞后并未影响增殖放流工作正常开展。且后续某水电公司没有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被行政处罚。昌平某环境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水电站建设行为已经对川陕哲罗鲑栖息地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后果,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其一,案涉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且已将川陕哲罗鲑保护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据此,对于水电站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工建设,并采取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本案中,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经原环境保护部批准的《环评报告》合法、有效。特别是,《环评报告》《环评批复》已将川陕哲罗鲑作为案涉水电站环境影响的重要敏感保护对象进行了专门的环境分析、影响预测与评价,制定了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案涉水电站在依法取得《环评批复》的前提下,经审批后开工建设,并采取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对策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案涉建设项目采取了有效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措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确立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要求在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实施前和实施中采取综合手段,防止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现象发生。而环境影响评价也不仅仅是评估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更是重在采取针对性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本案中,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根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的要求,对栖息地保护、过鱼措施、增殖放流等采取针对性措施,并开展川陕哲罗鲑人工繁殖工作。某水电公司已委托相关单位完成了升鱼机、集运鱼系统等过鱼设施的设计工作,符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持续开展人工繁殖技术研究工作,成功实现川陕哲罗鲑全人工繁殖,并按要求采取了栖息地保护和增殖放流等措施。某水电公司所采取的针对性保护措施进一步推动了川陕哲罗鲑的科学研究进度,扩大了保护范围、加强了保护力度,有利于川陕哲罗鲑的物种生存及生境保护。
综上,昌平某环境研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水电公司的建设行为对川陕哲罗鲑及周边生态环境具有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依法驳回昌平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昌平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但某水电公司的后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不因本案判决而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继续按《环评批复》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确保各项环保措施按时序进度要求落实到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第5条、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