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消除案涉医疗设备污染环境风险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中的“损害”,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未履行风险管控义务,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环境污染危险的发生,应当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其一,从侵权行为来看,案涉医疗设备长期闲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专门从事该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而不能放任不管。某肿瘤医院作为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案涉医疗设备使用人,对该医疗设备依法负有安全防护和闲置处置的法定义务。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未依法办理变更许可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案涉医疗设备,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对案涉医疗设备闲置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风险,亦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上述主体不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行为,相互独立,均有过错,属于分别实施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
其二,从损害后果来看,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不依法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行为,导致产生重大环境污染风险,属于造成同一现实危险的情形。特别是,案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风险具有突发性、瞬时性、不可逆转性,危害后果具有滞后性、长久性和难以修复等特征。基于此,当侵害正在进行中或者实际损害后果尚未最终发生时,即应给予有效救济。就本案而言,案涉特种医疗设备未得到及时依法处置,可以认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其三,从因果关系来看,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中的任何一个侵权人若能积极履行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义务,都足以避免环境污染危险的发生。反之,上述主体各自不依法处置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案涉医疗设备产生污染环境危险的后果。
综上,消除案涉医疗设备潜在危险的290万元费用,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基于案涉医疗设备风险的危害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在二审审理中裁定先予执行处置费用,及时消除了环境污染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1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0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法释〔2021〕22号)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