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消除案涉醫療設備污染環境風險的責任應當如何承擔。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該條中的「損害」,不僅包括已經發生的損害,也包括造成損害的現實危險。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了消除危險的民事責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號,2020修正)》第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本案中,某腫瘤醫院、某人民醫院、九某醫院未履行風險管控義務,每一個侵權行為都足以導致環境污染危險的發生,應當依據民法典上述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其一,從侵權行為來看,案涉醫療設備長期閒置,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應當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專門從事該類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單位,而不能放任不管。某腫瘤醫院作為經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案涉醫療設備使用人,對該醫療設備依法負有安全防護和閒置處置的法定義務。某人民醫院、九某醫院未依法辦理變更許可使用手續,擅自使用案涉醫療設備,其作為實際使用人對案涉醫療設備閒置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風險,亦負有消除危險的義務。上述主體不處置案涉醫療設備的行為,相互獨立,均有過錯,屬於分別實施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侵權行為。
其二,從損害後果來看,某腫瘤醫院、某人民醫院、九某醫院不依法處置案涉醫療設備的行為,導致產生重大環境污染風險,屬於造成同一現實危險的情形。特別是,案涉環境污染、生態破壞風險具有突發性、瞬時性、不可逆轉性,危害後果具有滯後性、長久性和難以修復等特徵。基於此,當侵害正在進行中或者實際損害後果尚未最終發生時,即應給予有效救濟。就本案而言,案涉特種醫療設備未得到及時依法處置,可以認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
其三,從因果關係來看,某腫瘤醫院、某人民醫院、九某醫院中的任何一個侵權人若能積極履行處置案涉醫療設備的義務,都足以避免環境污染危險的發生。反之,上述主體各自不依法處置的侵權行為,都足以導致案涉醫療設備產生污染環境危險的後果。
綜上,消除案涉醫療設備潛在危險的290萬元費用,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應當由某腫瘤醫院、某人民醫院、九某醫院承擔連帶責任。
此外,基於案涉醫療設備風險的危害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保護優先、預防為主」原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採取禁止令保全措施,避免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並在二審審理中裁定先予執行處置費用,及時消除了環境污染風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79條、第117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09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號,2020年修正)第1條、第1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法釋〔2021〕22號)第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