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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集錦

18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5-28 16:07

指導性案例259號


北京市豐臺區某環境研究所訴江蘇某鋼集團有限公司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5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社會公共利益/撤訴審查


裁判要點


1.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原告關於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損害賠償責任等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請求已經全部實現的,方可裁定準許。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是指原告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請求全部實現。


啊啊是谁都对 2025-5-28 16:08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8日,生態環境部通報江蘇某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某鋼集團)百萬噸鋼渣堆放問題,其子公司廠區內的鋼渣貯存場未嚴格按照《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GB18599-2001)的要求進行設計,未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等,存在較大環境污染風險。同時,江蘇某鋼集團還存在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行為。


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豐臺區某環境研究所(以下簡稱豐臺某環境研究所)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認為江蘇某鋼集團污染環境造成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請求判令江蘇某鋼集團:1.停止侵害,立即停止煙塵廢氣等超標排放,停止違規堆放廢渣廢物等損害環境公益的違法行為;2.賠禮道歉,對持續損害環境公益的行為在全國主流媒體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3.消除危險,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煙塵廢氣對大氣環境及廢渣廢物對長江水環境等公共利益的環境風險;4.賠償損失,賠償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5.承擔本案檢驗、鑑定費用,合理的律師費及原告為訴訟支出的差旅費等費用;6.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案件審理過程中,豐臺某環境研究所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環境污染問題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為由,於2019年4月19日申請撤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豐臺某環境研究所的撤訴理由不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遂於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蘇05民初299號之一民事裁定:不准許豐臺某環境研究所撤訴。


2019年10月17日,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政府致函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張家港市人民政府經蘇州市人民政府授權辦理江蘇某鋼集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現已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張家港市人民政府與江蘇某鋼集團就案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磋商結果,可能影響本案的審理,遂於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蘇05民初299號之二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訴訟。


經評估,江蘇某鋼集團案涉污染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為人民幣40349639.59元。2020年12月5日,張家港市人民政府與江蘇某鋼集團經磋商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及補充協議,並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於2019年6月設立南京環境資源法庭,集中受理江蘇省內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環境資源案件)申請司法確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涉鋼渣導致的土壤污染損害已經得到有效修復,地下水污染危險消除,大氣污染損害賠償到位,案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及補充協議能夠達到修復生態環境及彌補生態環境損害的效果,協議中確定的責任機制能夠保障該協議得到履行,遂於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蘇01民特64號民事裁定,確認張家港市人民政府與江蘇某鋼集團於2020年12月5日達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


2021年2月23日,豐臺某環境研究所以案件經過當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程序達成賠償協議為由第二次申請撤訴。


裁判結果


鑑於北京市豐臺區某環境研究所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請求已經全部實現,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6月5日作出(2019)蘇05民初299號民事裁定:准許北京市豐臺區某環境研究所撤訴。

啊啊是谁都对 2025-5-28 16:08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豐臺某環境研究所的訴訟請求是否已經全部實現,其撤訴申請是否應予准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訴訟標的涉及環境公共利益,原告行使撤訴權必須以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前提。對於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進行審查,確認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方予准許。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號,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條規定:「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使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本案審理過程中,豐臺某環境研究所因獲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環境污染問題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遂於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涉環境污染問題尚未得到實際解決,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豐臺某環境研究所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請求已得到全部實現,如准許原告撤訴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故裁定不予准許撤訴。


此後,張家港市人民政府作為蘇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政府磋商工作辦理機構,與江蘇某鋼集團經磋商就案涉污染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及補充協議。為保障公眾知情權和參與權,協議內容依法進行了公告。2021年6月4日,經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1民特64號民事裁定確認,上述協議合法有效。其間,豐臺某環境研究所於2021年2月23日第二次申請撤訴。


經審查,江蘇某鋼集團已就案涉環境污染問題進行整改,經鑑定評估和蘇州市環境保護督察整改工作小組審核,確認污染問題已整治達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江蘇某鋼集團停止侵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請求,已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後得到全部實現。


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中的「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應當理解為原告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請求全部實現。本案中,原告關於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差旅費等為訴訟支出的費用及訴訟費用的訴訟請求,僅涉及原告自身利益,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在該訴訟請求實現前,原告申請撤訴屬於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其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因此,豐臺某環境研究所第二次申請撤訴的事由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34條、第123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153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5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號,2020年修正)第22條、第26條、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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