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8日,生态环境部通报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钢集团)百万吨钢渣堆放问题,其子公司厂区内的钢渣贮存场未严格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要求进行设计,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等,存在较大环境污染风险。同时,江苏某钢集团还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
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丰台某环境研究所)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认为江苏某钢集团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江苏某钢集团:1.停止侵害,立即停止烟尘废气等超标排放,停止违规堆放废渣废物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2.赔礼道歉,对持续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消除危险,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烟尘废气对大气环境及废渣废物对长江水环境等公共利益的环境风险;4.赔偿损失,赔偿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5.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6.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为由,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撤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的撤诉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遂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之一民事裁定:不准许丰台某环境研究所撤诉。
2019年10月17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致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办理江苏某钢集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现已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就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遂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经评估,江苏某钢集团案涉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40349639.59元。2020年12月5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于2019年6月设立南京环境资源法庭,集中受理江苏省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申请司法确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钢渣导致的土壤污染损害已经得到有效修复,地下水污染危险消除,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到位,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够达到修复生态环境及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效果,协议中确定的责任机制能够保障该协议得到履行,遂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苏01民特64号民事裁定,确认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于2020年12月5日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021年2月23日,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以案件经过当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第二次申请撤诉。
裁判结果
鉴于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