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長江是中華民族的母親河,也是中華民族發展的重要支撐。長江河道砂石屬於國家礦產資源,非法採集江砂將破壞長江生態環境,影響長江河勢穩定、防洪和通航安全。被告人張某山等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在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在長江禁采期、禁採區從事非法採砂,達到了情節嚴重的情形,其行為構成非法採礦罪。被告人馬某玉明知購買的江砂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案涉採砂地點位於安徽省銅陵段淡水豚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河段上下斷面之間,該區域是中華鱘、江豚等珍貴瀕危水生野生生物的棲息地。張某山等人的非法採砂行為直接導致案髮長江水域生態系統的損害,破壞了水生動物資源繁衍生存環境,經鑑定,造成長江生態環境損害5157476.86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第九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張某山等人應在各自參與非法採砂數量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長江生態環境損害的民事責任。本案的焦點問題有二:一是關於案件的管轄問題;二是關於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使用問題。
關於案件的管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有關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實施非法採砂行為的被告人人數眾多、作案時間長,採砂地點和賣砂地點跨安徽、江蘇等多個行政區劃。案涉非法採砂行為具有利潤巨大、團伙作案、內外勾連等特點,存在地方公職人員涉嫌犯罪線索,故本案指定安徽省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結合偵查、公訴、審判活動的同級性、便利性、專業性等因素考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蘇省具有環境資源審判職能的東台市人民法院管轄本案。
關於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使用問題。長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系統治理、原地修復優先的原則。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是修復實施的基礎保障,多數情況下,由於生態環境損害行為發生在審理法院管轄區域內,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與修復實施能夠適配。但是,在跨域尤其是跨省級行政區劃的情形下,生態修復費用難以用於受損地生態環境修復實施。本案雖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蘇省東台市人民法院審理,但受損地位於長江安徽省銅陵段,張某山等人的非法採砂行為造成了當地長江生態環境的嚴重破壞,如不能得到及時有效修復,勢必導致損害後果持續存在甚至加劇。本案判決生效後,人民法院將執行到位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時移交安徽省銅陵市相關部門,用於受損地長江安徽省銅陵段的生態環境修復工作。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8條、第1234條、第123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第28條、第9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