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認為,本案中,雖然擔保中心與汪薇之間基於貸款代償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與汪薇和魯金英之間因轉讓養殖廠形成的買賣合同關係屬兩個不同法律關係,但是,汪薇係為創辦養殖廠與擔保中心形成案涉債權債務關係,與黃沙坨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的主體亦為養殖廠,故汪薇和魯金英轉讓的養殖廠與擔保中心對汪薇債權的形成存在關聯關係。在汪薇與魯金英因養殖廠轉讓發生糾紛提起訴訟時,擔保中心對汪薇的債權已經生效民事判決確認並已進入執行程序。在該案訴訟及判決執行過程中,鐵東區人民法院已裁定凍結了汪薇對養殖廠(投資人魯金英)的到期債權。魯金英亦已向鐵東區人民法院確認其欠付汪薇轉讓款及數額,同意通過法院向擔保中心履行,並已實際給付了30萬元。鐵東區人民法院也對養殖廠的相關財產予以查封凍結,並向養殖廠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故汪薇與魯金英因養殖廠資產轉讓合同權利義務的變化與上述對汪薇財產的執行存在直接牽連關係,並可能影響擔保中心的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因本案汪薇和魯金英系在訴訟中達成以3132573元交易價轉讓養殖廠的協議,該協議經人民法院作出(2014)遼民二終字第00183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並已發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擔保中心認為汪薇與魯金英該資產轉讓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卻無法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行使撤銷權。故本案擔保中心與汪薇之間雖然屬於債權債務關係,但基於擔保中心對汪薇債權形成與汪薇轉讓的養殖廠之間的關聯關係,法院對汪薇因養殖廠轉讓形成的到期債權在訴訟和執行程序中採取的保全和執行措施使得汪薇與魯金英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處理結果對擔保中心利益產生的影響,以及擔保中心主張受損害的民事權益因(2014)遼民二終字第00183號民事調解書而存在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提起撤銷權訴訟障礙等本案基本事實,可以認定汪薇和魯金英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處理結果與擔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擔保中心有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董華、萬挺、武建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