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7日,賣方南京常力蜂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力蜂業公司)與買方斯萬斯克蜂蜜加工公司(SvenskHonungsfora--dlingAB)(以下簡稱斯萬斯克公司)簽訂了編號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銷售《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中文直譯為:「在受瑞典法律管轄的情況下,爭議應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另《合同》約定了相應的質量標準:蜂蜜其他參數符合歐洲(2001/112/EC,2001年12月20日),無美國污仔病、微粒子蟲、瓦蟎病等。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因蜂蜜品質問題發生糾紛。2015年2月23日,斯萬斯克公司以常力蜂業公司為被申請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申請仲裁,請求常力蜂業公司賠償。該仲裁院於2015年12月18日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決,駁回了斯萬斯克公司的申請。
2016年3月22日,斯萬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業公司為被申請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請臨時仲裁。在仲裁審查期間,臨時仲裁庭及斯德哥爾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業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郵寄了相應材料,但截止2017年5月4日,臨時仲裁庭除了收到常力蜂業公司關於陳述《合同》沒有約定仲裁條款、不應適用瑞典法的兩份電子郵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見。此後臨時仲裁庭收到常力蜂業公司代理律師提交的關於反對仲裁庭管轄權及延長提交答辯書的意見書。2018年3月5日、6日,臨時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聽證。聽證中,常力蜂業公司的代理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不再持異議,常力蜂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上生也未提出相應異議。該臨時仲裁庭於2018年6月9日依據瑞典仲裁法作出仲裁裁決:1.常力蜂業公司違反了《合同》約定,應向斯萬斯克公司支付286230美元及相應利息;2.常力蜂業公司應向斯萬斯克公司賠償781614瑞典克朗、1021718.45港元。
2018年11月22日,斯萬斯克公司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上述仲裁裁決。
法院審查期間,雙方均認為應當按照瑞典法律來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斯萬斯克公司認為爭議解決條款的中文意思是「如發生任何爭議,應適用瑞典法律並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而常力蜂業公司則認為上述條款的中文意思是「為瑞典法律管轄下的爭議在瑞典進行快速仲裁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