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於案涉《和解協議書》的性質
案涉《和解協議書》系當事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屬於執行外和解。與執行和解協議相比,執行外和解協議不能自動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產生影響,當事人仍然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追日電氣公司以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書》已履行完畢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和解協議的效力及履行情況進行審查,進而確定是否終結執行。
二、關於案涉《和解協議書》的效力
雖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張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協議書》上簽字的王興剛未經其授權,其亦未在《和解協議書》上加蓋公章,《和解協議書》對其不發生效力,但是《和解協議書》簽訂後,滁州建安公司根據約定向青海高院申請解除了對追日電氣公司財產的保全查封,並就《和解協議書》項下款項的支付及開具收據發票等事宜與追日電氣公司進行多次協商,接收《和解協議書》項下款項、開具收據、發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實際履行行為表明其對王興剛的代理權及《和解協議書》的效力是完全認可的,《和解協議書》有效。
三、關於案涉《和解協議書》是否已履行完畢
追日電氣公司依據《和解協議書》的約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別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興剛等支付了412.880667萬元、50萬元款項,雖然與《和解協議書》約定的463.3萬元尚差4000餘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並為追日電氣公司分別開具了413萬元的收據及50萬元的發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6條的規定,結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後較長時間未對付款金額提出異議的事實,可以認定雙方以行為對《和解協議書》約定的付款金額進行了變更,構成合同的默示變更,故案涉《和解協議書》約定的付款義務已經履行完畢。關於付款期限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認為追日電氣公司延期付款對其造成損害,可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不能僅以此為由申請執行一審判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於明、朱燕、楊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