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結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3月28日作出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駁回農發行安徽分行的訴訟請求。宣判後,農發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皖民二終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二、農發行安徽分行對長江擔保公司賬戶(賬號尾號9511)內的13383132.57元資金享有質權。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案涉賬戶內的資金是否享有質權。對此應當從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質押關係以及質權是否設立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是否存在質押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四)擔保的範圍;(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本案中,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雖沒有單獨訂立帶有「質押」字樣的合同,但依據該協議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約定的條款內容,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協商一致,對以下事項達成合意:長江擔保公司為擔保業務所繳存的保證金設立擔保保證金專戶,長江擔保公司按照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繳存保證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開戶行對長江擔保公司存入該賬戶的保證金取得控制權,未經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該賬戶內的資金;長江擔保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從該賬戶中扣劃相應的款項。該合意明確約定了所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量、債務履行期限、質物數量和移交時間、擔保範圍、質權行使條件,具備《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的質押合同的一般條款,故應認定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訂立了書面質押合同。
  二、案涉質權是否設立
  《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可以用於質押。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不同於不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還應當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佔有兩個要件,以使金錢既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又能獨立於質權人的財產。
  本案中,首先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長江擔保公司於2009年4月3日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開戶,且與《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的賬號一致,即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協議約定為出質金錢開立了擔保保證金專戶。保證金專戶開立後,賬戶內轉入的資金為長江擔保公司根據每次擔保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向該賬戶繳存保證金;賬戶內轉出的資金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該賬戶未作日常結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以特戶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錢已移交債權人佔有。佔有是指對物進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實狀態。案涉保證金賬戶開立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長江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保證金專戶內資金的所有權人,本應享有自由支取的權利,但《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未經農發行安徽分行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同時,《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在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直接扣劃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債權人取得了案涉保證金賬戶的控制權,實際控制和管理該賬戶,此種控制權移交符合出質金錢移交債權人佔有的要求。據此,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案涉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設立質權。
  關於賬戶資金浮動是否影響金錢特定化的問題。保證金以專門賬戶形式特定化並不等於固定化。案涉賬戶在使用過程中,隨着擔保業務的開展,保證金賬戶的資金餘額是浮動的。擔保公司開展新的貸款擔保業務時,需要按照約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必然導致賬戶資金的增加;在擔保公司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扣劃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必然導致賬戶資金的減少。雖然賬戶內資金根據業務發生情況處於浮動狀態,但均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除繳存的保證金外,支出的款項均用於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未用於非保證金業務的日常結算。即農發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該賬戶,長江擔保公司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該賬戶資金浮動仍符合金錢作為質權的特定化和移交佔有的要求,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霍楠、徐旭紅、盧玉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