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條件】
執行中,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審查核實,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一)已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依法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
(二)已對被執行人依法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並將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三)已窮盡必要合理的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或者已經處分完畢但是債權尚未全部實現;
(四)已依法採取法律規定應當採取的其他執行行為。
第八十一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效力和恢復執行】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不影響已經採取的執行行為的效力。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自動履行完畢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恢復執行。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信息及時錄入網絡信息平台,並統一向社會公布。人民法院應當定期通過在線等適當方式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恢復執行。
第八十二條【依職權移送破產制度】
在金錢執行中,被執行人符合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情形和破產法規定的清理債務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一般應當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特殊情況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相關案件材料退回執行法院並書面說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