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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條【拒不交付標的物的罰款】 被執行人佔有執行依據確定交付的標的物而拒絕交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按日予以罰款,但是標的物為種類物的除外。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每日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組織的罰款金額為每日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下,但是累計罰款的天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人民法院對個人或者組織採取罰款措施的,應當根據其行為後果、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罰款的金額。 被執行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一百八十九條【再次佔有已交付標的物的處理】 執行依據確定交付的標的物轉移給申請執行人佔有後,被執行人或者原佔有人立即又強行佔有該標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繼續強制執行並應當對其予以處罰。 第一百九十條【第三人佔有交付標的物的執行】 第三人佔有執行依據確定交付標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十一章第二節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九十一條【金錢債權執行規則的參照適用】 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中,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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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行為請求權的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可替代行為的執行】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作出特定行為,該行為可以由他人替代完成,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代履行費用,由他人代為履行。申請執行人申請墊付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被執行人未支付前款規定的代履行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強制執行。 第一百九十三條【不可替代行為的執行】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作出特定行為,該行為不能由他人替代完成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履行。被執行人逾期未履行的,應當對被執行人依據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按日予以罰款或者予以拘留,但是被執行人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拘留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未作出特定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計拘留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拘留決定作出後,被執行人作出特定行為的,人民法院不再實施拘留或者提前解除拘留;承諾作出特定行為的,可以不再實施或者提前解除,必要時可以要求被執行人提供擔保。 第一百九十四條【交出未成年子女的執行】 執行依據確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當事人撫養,另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拒不交出的,除依據前條規定的方法執行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將該子女領交撫養人。但是,滿八周歲的子女明確表示反對的,不得領交。 第一百九十五條【探望權的執行】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有協助探望義務的,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方法執行。 被探望人拒絕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組織協助進行心理疏導。 探望確實不利於被探望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暫緩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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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條【不作為、容忍行為的執行】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不得作出一定行為或者應當容忍他人一定行為,被執行人違反該義務或者可能違反該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第五節的規定對被執行人予以罰款、拘留或者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也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採取其他適當方法防止、制止被執行人違反該義務。 被執行人違反不作為或者容忍義務產生的後果需要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裁定依法消除。 第一百九十七條【執行完畢後對妨害行為的再次執行】 依據前條規定執行後,被執行人再次違反不作為或者容忍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再次強制執行。 第一百九十八條【意思表示的執行】 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該法律文書生效時,視為意思表示已經作出。 前款規定的意思表示附條件或者申請執行人應為對待給付義務的,條件成就或者申請執行人已經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時,視為意思表示已經作出。 第一百九十九條【意思表示的實現程序】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協助申請執行人辦理的有關事項,需要被執行人向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有關組織和個人提出申請或者作出同意等意思表示的,申請執行人向有關組織和個人出示該文書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被執行人已提出申請或者作出該意思表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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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保全執行 第十七章 保全執行 第二百條【保全執行的啟動和管轄】 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後,立即開始執行。 經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准許,申請保全人也可以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或者被保全行為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零一條【保全執行的措施】 保全執行中,不得對保全標的物採取變價、劃撥等處分措施。 保全標的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全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予以變賣,保全價款: (一)季節性、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 (二)不及時變價會導致價值嚴重貶損; (三)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 第二百零二條【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的銜接】 人民法院依據保全裁定採取的查封等措施,進入終局執行後,自動轉為終局執行的執行措施。 終局執行的執行依據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所附條件成就之日起三十日內,債權人未申請執行的,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保全人的申請,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百零三條【對反擔保的執行】 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擔保、保證或者以責任保險合同等方式提供擔保,人民法院據此變更保全內容或者解除保全的,進入終局執行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直接執行擔保財產、第三人在保證範圍內的財產或者由保險人賠償被保全人遭受的損失。 第二百零四條【參照適用規則】 本章沒有規定的,保全執行參照適用本法關於終局執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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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第二百零五條【本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關係】 民事強制執行,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零六條【本法與行政法、刑事法的關係】 人民法院執行行政生效法律文書、刑事生效法律文書涉財產部分,行政訴訟法、行政強製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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