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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特殊地域管轄:將當事人所在地、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物和法律事實等因素綜合起來,以這些因素與法院之間的隸屬關係為標準所確定的管轄,即地域管轄根據的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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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專屬管轄:法律明確規定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均無權管轄,當事人也不得通過協議變更的管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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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集中管轄:將同類但原屬不同管轄法院的案件集中於其中一個法院予以管轄審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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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共同管轄:根據法律規定,兩個以上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 8.2選擇管轄:在兩個以上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從中選擇一個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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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協議管轄:又稱為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後,以書面協議的方式約定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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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默認管轄:也稱為應訴管轄、擬制合意管轄或默示管轄,是指原告起訴後,被告沒有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理案件的法院具有管轄權的一種管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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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移送管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後,發現自己對案件並沒有管轄權,從而通過裁定的方式將該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實際上是法院受理案件錯誤之後所採取的一種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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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指定管轄:上級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轄區內的下級法院對某一民事行使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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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管轄權的轉移:某個具體案件的管轄權根據法律的規定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相互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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