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03期
茅德賢、成縣茨壩須彌山實業有限公司、甘肅有色地質勘查局106隊、成縣恆興礦業有限公司與白銀有色金屬公司採礦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行為人因同一行為已受到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其承擔民事責任。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案件調查處理過程中,當事人惡意阻撓調查取證,致使調查部門無法取得相關證據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三、行為人侵犯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特別是惡意侵犯國有資產的行為所付出的成本不同於一般民事交易行為中的成本,計算侵權損失數額時不應予以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