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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3期 茅德賢、成縣茨壩須彌山實業有限公司、甘肅有色地質勘查局106隊、成縣恆興礦業有限公司與白銀有色金屬公司採礦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行為人因同一行為已受到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其承擔民事責任。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案件調查處理過程中,當事人惡意阻撓調查取證,致使調查部門無法取得相關證據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三、行為人侵犯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特別是惡意侵犯國有資產的行為所付出的成本不同於一般民事交易行為中的成本,計算侵權損失數額時不應予以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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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2期 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訴案 【裁判摘要】 被執行人與其他人以複雜的出資組建新公司、收購股份及併購的名義,將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及相關土地等主要資產變更至新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組建公司多數股權、新組建公司不承擔工程價款的債務的,該情形可以認定為被執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組建的公司之間轉移資產,侵犯工程價款優先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其他人和新組建公司應當作為被執行人的權利義務承受人對該優先債權人承擔責任。執行法院有權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組建的公司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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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期 重慶德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執行裁定複議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在審查處理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案件時,應當全面審查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是否確有錯誤,包括審查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實體審查的對象原則上應限定於被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本身,而不涉及公證債權文書形成的基礎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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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7期 張致清與馮照霞、崔楓、新鄉市新華綜合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侵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 對於發生在房屋登記制度尚不完善時的案件,在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協議時,確認房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應結合實際履行情況,考慮買受人是否支付了對價,房屋價值與支付的價格是否合理,出賣人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買受人對房屋是否長期占有,在此期間出賣人是否主張過權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賃等關係,在此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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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7期 寧夏瀛海建材集團有限公司與寧夏瀛海銀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國石油寧夏化工廠債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 對於股東主張其與公司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公司予以認可,但公司其他股東對此持有異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對各方證據進行綜合分析。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人民法院對該債權債務關係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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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4期 蘭州正林農墾食品有限公司與林柏君、鄭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債務糾紛再審案 【裁判摘要】 案外人在可以通過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其與案件一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且案件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人民法院作出的調解書不涉及案外人與案件一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的情況下,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調解書申請再審的,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關於案外人提起再審申請的規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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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3期 華建電子有限責任公司、華建機器翻譯有限公司與廣州科技風險投資有限公司、謝雄平、張賀平、仇紹明、黃若浩合作協議糾紛案 【裁判摘要】 為達成合作目的,當事人簽訂多個合同,但僅在一個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涉及該合同的仲裁裁決生效後,又因其他未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的爭議形成訴訟,一方當事人僅以仲裁裁決已生效為由主張人民法院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決依據的合同與人民法院處理爭議案件依據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審理的內容也不涉及仲裁條款約定事項的情形下,一方當事人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主張人民法院不應重複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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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9期 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銷清算組申請確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行為違法案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生效民事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一條的規定,確認執行行為違法要求有職務行為(包括不作為行為)存在、行為具有違法性、有實際損害結果。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因執行裁定實體處理不當,以補正筆誤的方式予以糾正,在程序上雖有瑕疵,但並未給確認申訴人的合法權利造成實際損失,其執行行為應不予確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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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7期 趙子文與潘日陽財產侵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中所稱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是指原告、被告中僅有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轄區,不包括原告、被告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轄區的情形。在共同訴訟中,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屬於上述通知所稱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因第三人是參加他人之間的訴訟,故無論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住所地是否在本轄區不影響案件的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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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4期 成都鵬偉實業有限公司與江西省永修縣人民政府、永修縣鄱陽湖採砂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採礦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當事人在網站發布公開拍賣推介書的行為,實質上是就公開拍賣事宜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出的要約邀請。在受要約人與之建立合同關係,且雙方對合同約定的內容產生爭議時,該要約邀請對合同的解釋可以產生證據的效力。 二、公平原則是當事人訂立、履行民事合同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於公平原則的規定,確立了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情勢變更原則,該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據此,由於無法預料的自然環境變化的影響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若繼續履行合同則必然造成一方當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當事人承擔全部投資損失,受損方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部分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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