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期間,被告鑫光公司為證明自己已經執行了原告王會文的指令,向法院提交三種證據:一是中期公司發給鑫光公司的《交易結果通知單》七頁,此單內容均為手工填寫;二是上交所發給中期公司的《會員當日成交清單》九頁,鑫光公司指出其中一頁有執行王會文指令的記錄;三是鑫光公司提供給王會文的《成交記錄單》。王會文也向法院提交了由上交所製作給其他客戶的三種資料:一是《會員當日成交清單》,與鑫光公司提供的第二種證據一致;二是《持倉合約結算盈虧表》;三是《會員當日收付款結算表》。鑫光公司對王會文提交的後兩種證據未能提供。經法院向中期公司取證,中期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交這兩種證據。
將被告鑫光公司提交的三種證據作比較後,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建倉數量不符。《成交記錄單》上反映被告鑫光公司代原告土會文建倉1800手,而《交易結果通知單》和《會員當日成交清單》上均反映為1650手,相差150手。鑫光公司後來在訴訟中承認只成交1650手。而王會文在訴訟前一直以為已建倉1800手,平倉也對應是1800手。
二是建倉與強行平倉的客戶編碼不對應。其中的1100手,建倉時有四個客戶編碼,即13020034、13040048、13020020、13020098,平倉時只有兩個客戶編碼,即13020028和13020098。還有400手建倉時的客戶編碼分別為13010015、13020098,平倉時的客戶編碼是13020034和13020169。
三是價位不符。被告鑫光公司稱其均是按原告王會文指令的價位成交,但是從中期公司發給鑫光公司的《交易結果通知單》和上交所發給中期公司的《會員當日成交清單》上看,多數成交價位與鑫光公司告訴王會文的不符。如建倉方面沽出的400手,鑫光公司告訴王會文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記載成交價為45.50元,低於委託價0.1元;沽出的100手,鑫光公司告訴王會文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和上交所的成交價為45.70元,高於委託價0.1元成交;平倉方面其中的100手,鑫光公司稱已按49.10元成交並與王會文結算,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記錄的成交價為49.20元,高於委託價0.1元成交。上述成交價位不符的情況,鑫光公司從未告知王會文。
四是倉單方向相反。例如原告王會文指令10月17日建倉300手、10月23日建倉100手、10月24日建倉200手,根據上交所記載,上述倉單並沒有記錄為建倉,而是記錄為平倉。被告鑫光公司從未將倉單出現方向相反的情況告訴王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