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惟一能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就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主张由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丧葬费、抚恤金、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为此提交了相关的各种费用凭证。在三菱公司必须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情况下,对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审对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10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6901.9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