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
勞動者違反在職競業限制義務約定,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黃某與某紡織公司競業限制糾紛案
【基本案情】
黃某於2020年11月與某紡織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約定其從事布匹銷售工作,擔任銷售經理。2022年6月10日,黃某與某紡織公司訂立《保守商業秘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的期限包括但不限於合同期內及離職後兩年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某紡織公司有競爭的業務;黃某若違反協議約定,某紡織公司有權要求黃某承擔違約責任。2022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間,黃某多次自行聯繫供貨商向某紡織公司的客戶於某出售布匹,於某共向黃某支付貨款122400元。此外,黃某自認,其在訂立《保守商業秘密及競業限制協議》之前也曾自行聯繫供貨商向案外人出售過布匹,銷售額為468900元。2022年10月28日,黃某以個人原因為由向某紡織公司提出辭職。某紡織公司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黃某承擔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責任。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某紡織公司不服,訴至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