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案例五 勞動者違反在職競業限制義務約定,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黃某與某紡織公司競業限制糾紛案 【基本案情】 黃某於2020年11月與某紡織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約定其從事布匹銷售工作,擔任銷售經理。2022年6月10日,黃某與某紡織公司訂立《保守商業秘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的期限包括但不限於合同期內及離職後兩年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某紡織公司有競爭的業務;黃某若違反協議約定,某紡織公司有權要求黃某承擔違約責任。2022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間,黃某多次自行聯繫供貨商向某紡織公司的客戶於某出售布匹,於某共向黃某支付貨款122400元。此外,黃某自認,其在訂立《保守商業秘密及競業限制協議》之前也曾自行聯繫供貨商向案外人出售過布匹,銷售額為468900元。2022年10月28日,黃某以個人原因為由向某紡織公司提出辭職。某紡織公司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黃某承擔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責任。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某紡織公司不服,訴至人民法院。
|
 |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黃某與某紡織公司訂立《保守商業秘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合同期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某紡織公司有競爭關係的業務,否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黃某作為銷售經理,掌握客戶信息,其與某紡織公司所訂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依約履行。黃某在訂立協議後多次自行聯繫其他供貨商向某紡織公司的客戶出售布匹,所得貨款歸己所有,此屬於自營與某紡織公司有競爭關係業務的行為,違反了協議約定。審理法院判決黃某依法向某紡織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
 |
【典型意義】 忠實義務包含競業限制義務。實踐中,競業限制人員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係的業務,會對用人單位造成較大損害。用人單位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與競業限制人員以書面協議形式依法約定在職期間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應依約履行。本案中,人民法院判決違反在職期間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有利於引導勞動者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不得為了個人利益而犧牲用人單位利益,對於促進用人單位經營發展具有積極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