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激励机制的体系化完善
首先,建议认可特定股东的股东代表诉讼起诉权委托或者征集行为。
针对公众公司股权分散导致难以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有1%的高门槛难题,《证券法》第九十四条引入投资者保护机构启动股东代表诉讼不受《公司法》关于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限制的特别例外规则。但是,面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时的大量维权需求,仅靠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别起诉权可能难以应对。
实践中,特定股东委托他人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权或者向其他股东征集此类权利的操作,意在规避此类诉讼门槛高的问题。但是,这些实践可能存在效力瑕疵的风险。《证券法》第九十条关于股权征集行使仅限于提案权、表决权的规则以及第九十五条代表人诉讼规则在确定各个股东的起诉资格时不将各个股东的持股合并计算的处理立场,导致基于委托或者征集的“合计持有”主张在效力上处于不确定状态。为此,可在灵活解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合计持有”规则以及《民法典》中的委托代理机制的基础上,认可特定股东的股东代表诉讼起诉权委托或者征集行为。鉴于公开征集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权相当于公开发行证券,虽然我国《证券法》并未引入广义证券概念而将其纳入法定证券的范围内,但在实施公开征集机制时应考量触发证券公开发行的法律风险。作为应对,股东代表起诉权的公开征集主体需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其次,改进诉讼服务律师服务机制。
替公众公司提出巨额索赔请求的股东,首先必须面对数量巨大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诉讼启动时的费用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股东维权的意愿。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全风险服务的服务模式由此产生。起诉时,律师事务所全额垫付诉讼费用、不收取律师服务费;若败诉,律师事务所不再向作为委托人的股东追索任何费用;若胜诉,股东按照实现约定从公司所得补偿金中的比例向律师事务所偿还垫付款并支付律师服务费。
此种全风险的律师服务机制可能触碰监管政策红线。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1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中表达了抑制风险代理的政策立场。公众公司的涉众性容易导致股东代表诉讼的群体性,风险代理合同中往往会规定抑制委托人撤诉权的条款并且收费比例相对较高。这三点,分别与《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关于“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严格规范风险代理约定事项”“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的三项监管要求抵触。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全风险律师服务机制,是在一般法律服务中嵌入市场机制的产物,在很大程度上契合案件复杂、服务专业的特征,具有激励公众公司股东启动诉讼维权机制的效应,并没有被《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规定的政策所禁止,在充分进行合理性审查的基础上,法院可予以认可。
最后,需完善胜诉奖励机制。
胜诉利益归属公司,败诉风险归属股东,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利益关系安排。此种安排,是由股东替公司维权之本质决定的,但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股东积极发动诉讼的意愿。为此,应引入胜诉时公司必须补偿诉讼成本的奖励机制。公司应向股东补偿的成本支出,应包括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自己的其他合理付出。在特定情况下,公司补偿股东的奖励机制可作适当拓展。比如,在认定是否胜诉时坚持实质标准,即使和解撤诉的公司也应补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侵犯公司利益而公司拒绝维权的,可将胜诉时侵权人应赔偿部分全部支付给发动诉讼的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实质是侵权之诉,败诉的被告一般不会向原告赔偿合理的律师费。不过,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这种特殊诉讼中,法院应当支持代表人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律师费的主张。此种突破性规定,也可以及于股东代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