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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收集學者在《上海法治報》發表的學術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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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振江:立案庭的職能應當回歸審查起訴之本源
【作者】郝振江,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 近年來,立案庭的職能始終處於擴大趨勢,除立案這一預設的程序性功能之外,還逐漸承擔了調解和速裁等實質的糾紛解決職能。這是因為立案庭被期待能夠作為複合型職能機構,發揮案件分流、過濾以及篩選功能。這種做法雖然部分緩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壓力,但是也使大量案件逐漸積聚於立案庭,難以避免地出現了立案的「堰塞湖」現象。由此導致「立案登記制」形同虛設,派生出新的立案難問題。所以,對立案庭職能擴大的妥當性應當給予足夠重視。 立案庭原本是在解決立案和審判之間關係問題中逐漸形成的機構。設置初衷是解決「審立不分」,旨在通過由統一機構負責案件審理前與立案相關的各項程序性工作,來實現立案工作的規範化和制度化。通常而言,每個訴訟案件均存在着訴訟要件和實體問題兩個側面。前者體現為國家在當事人、審理法院和訴訟請求等層面對案件能夠運用司法權的要求,同時也構成了法院針對後者能夠作出實體裁判的基礎。訴訟要件在我國法律中被稱為「起訴條件」,民訴法創設的「起訴—受理」結構也是期待能夠在立案階段初步完成對起訴條件的審查。因此,立案庭設置之初,「起訴條件由立案庭審查、實體問題由審判庭審理」就當然地成為了對其核心職能的基本認知。但是,這種職能定位看似清晰實則卻不盡然,原因在於起訴條件的複雜性。首先,並非所有的起訴條件均適合由立案庭進行審查。例如,當事人適格以及司法實踐中確立的重複訴訟、訴的利益等與訴訟請求密切相關的要件,都需要結合案件的實體審理方能做出判斷。實踐中不乏立案庭進行實體審查之後才就起訴條件做出判斷的案件。其次,起訴條件本身具有動態性。以訴的利益為例,案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喪失訴的利益之時,應由審判庭而非立案庭裁定駁回起訴。對此,民訴法也明確規定,進入審理程序後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由審判庭駁回起訴。 上述核心職能的不確定性為立案庭的職能擴大提供了可能。法院對立案庭進行職能定位不再按照是否限於起訴條件的審查,而是根據訴訟階段進行界分,將從起訴到進入審判庭之前的所有事項,均交由立案庭處理。這個階段節點曾經一度被擴張到了起訴之前。為有效解決立案階段產生的問題,立案庭還被賦予了基於實體審判權的各項權能。典型例子就是前述訴前調解和速裁。然而,這種思路也誘發了新一輪的「審立不分」,與以往不同,這次出現在立案階段。本為解決「審立不分」所設立的機構最終演變為「審立不分」的機構。目前來看,以往因「審立不分」產生的所有弊端又在實踐中再現。 不過,更需關注的是,上述由立案庭行使非立案性職能的做法是對民事訴訟程序規律的背離。首先,訴前調解是在立案登記之後正式立案之前法院主持或委託調解機構對案件進行的調解。有些法院還將這些案件立為「訴前調」案號。儘管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嚴格禁止再列這種案號,然訴前調解現象並未隨之消除。民事審判權雖因當事人的起訴而啟動,但是在正式立案之前,法院尚不能行使完整的審判權,此時的審判權僅限於對程序性要件的審查,亦即起訴要件是否合法的判斷。對於法院而言,訴前調解無論是由自己主持或委託進行,都是缺乏權力依據或者基礎的。其次,速裁作為法院力圖快速審理簡單民事案件的舉措,交由立案庭實施,雖可用法院內設機構之間職能進行調整的說辭去解釋,但問題在於其非但無法擺脫上述「審立不分」的舊弊,還會產生對立案庭是否有足夠員額法官去審裁這些案件的質疑。也有法院採用強化立案庭審判力量的方式來消除質疑,但由此又會導致立案庭組織臃腫,削弱常規的審判庭力量。而且,立案庭組織過於龐大,本身也不符合審判組織的設置規律。 因此,立案庭的職能不宜擴大。目前應當回歸本源,重新厘定其功能。本源是其職能的正當性所在,忽略這一點轉而基於其他目的擴大其職能,只會引發混亂與矛盾。既然立案庭是為解決「審立不分」問題所設,那麼其職能的本源就是對起訴條件的審查。至於因起訴條件複雜性所引發的核心職能不清晰問題,則可以通過起訴條件的進一步細化,進行類型化地規制予以解決。立案庭應僅審查無涉案件實體爭議問題的各項要件,包括法院審判權界限(是否為仲裁事項除外)、管轄法院、當事人能力等程序性事項。至於是否有仲裁協議存在、當事人適格、重複起訴、訴的利益等須經案件實體審理才能判定的事項,則由審判庭審理為宜。這些事項,不應再採取以往立案庭和審判庭之間「誰發現誰處理」的思路,否則終將致使立案庭核心職能紊亂。 啊啊是谁都对:2025年8月13日B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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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曉斌:「立審合一」的模式探索只能是權宜之計
【作者】翁曉斌,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 近年來,隨着人民法院案件數量的激增以及作為應對方案的繁簡分流、法院內部機構改革等各項措施的推進,立案庭的組織職能和規模都大幅擴張。當前,立案庭職能已經不僅限於「立案審查」,還包括信訪、調解、保全、訴訟服務、速裁快審等,不少法院立案庭法官以及法官助理的編制名額佔了整個法院很大的比重。立案庭也因此被稱為「小法院」或「微型法院」。立案庭既「立」又「審」、「立審合一」的模式系訴訟效率原則的直接體現。通過簡化前端流程,實現司法資源的集約化利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緩解案多人少矛盾。但這種做法也面臨不少擔憂和爭議:將審判權前置於立案階段,是否會模糊立案與審判的界限,違背立審分離的訴訟基本原則,從而在程序甚至實體上不利於司法公正? 立審分離原則雖然在《民事訴訟法》和《法院組織法》中未有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8號】第十二條明確規定,登記立案後,立案庭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審判庭審理。之所以將立案與審理分離,是為了通過分權限制並防止審判法官過早接觸案件形成預判而喪失中立性。分權制衡作為現代司法制度的基石,要求案件受理與實體裁判由不同主體行使,立案階段僅審查形式要件,如管轄權、訴訟主體資格等,而實體問題留待審判階段解決,以確保程序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15)13號】的主導思想之一便是強調分權制衡,要求立案、審判、執行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當立案庭既立又審時,雖然大多數情況下由不同人員分別實施,但畢竟同屬一個部門,組織隔離功能天然欠缺,社會各界對「立審合一」模式是否能真正做到權力制衡的擔憂不無道理。 立案庭的職能和組織為什麼會膨脹?表面上似乎是為了應對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橫向對比就會發現,審判庭的人員配置並未如立案庭般增長。在審判資源不變的情況下,優化資源配置方法多樣,立案庭膨脹的背後恐怕有更為複雜的現實原因。 首先,是編制問題。眾所周知,包括法院在內的各類行使公權力機構,其編制是由編制管理部門決定的,即法院的人員編制、內設機構組成、領導幹部職數等均由編制管理部門事先確定。三定方案一旦明確,其修改需要遵循嚴格的流程,特別是在精簡機構的大背景下,對機構的增設和人員的增加更是嚴控有加。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曾設立立案一庭和立案二庭,以拆解立案庭職能,但之後因為需要設立環境資源庭,礙於機構數量的編制限定,只能將立案二庭撤銷。所以,在編制限定的情境中,法院內部增設單獨的速裁機構面臨較大困難。 其次,是法院內部工作均衡和考核問題。如果在審判庭設立速裁快審團隊,將面臨法官工作較難量化比較的情況。特別是在繁簡分流改革初期,有的法官審理簡案、有的法官審理難案,容易讓法官產生分配不公的想法和情緒,並且簡案與難案的工作量如何科學公平地折算也是一大難題。而若將速裁團隊設置在立案庭,由於立案與審判本身機構性質、考核要求大不相同,則更容易推行。 最後,是政策導向問題。為推行繁簡分流改革、提高審判效率,不少地方高級法院以量化考核的方式對轄區內法院提出了具體要求,比如60%的民商事案件需要在立案庭予以解決。有的地方法院甚至層層加碼,提出更高要求。為完成指標和追求優績,審判資源勢必往立案庭傾斜。 當前「立審合一」的模式探索是在多方因素共同作用下的制度選擇,有其現實必要性。但基於前文所述權力制衡、程序公正的問題,立案庭的擴張只能是一種權宜之策,而非根本解決之道。繁簡分流、速裁快審作為解決當下訴訟激增、案多人少矛盾的改革方案,其方向無疑是正確的,但長期而言,速裁組織(如速裁庭)還是應當設置在審判部門為宜。編制的問題可以通過溝通爭取或內部部門架構優化解決。工作量均衡和法官情緒的問題,隨着改革的持續推行,法院內部在思想上已經越來越能夠接受繁簡分流的方案,在制度上則可以通過輪崗、科學量化等方式予以調整,實踐中也已積累了不少好的經驗。而政策導向制定的目的在於繁簡分流而非針對立案庭本身,更不存在改弦易轍的障礙。如果速裁職能回歸審判部門在短期內不能實現,在當前立審合一的模式下,應當通過合理設置考核目標、加強監督管理等方式,防止立案部門出於部門利益揀案分案、損害當事人程序權利、權力濫用甚至產生腐敗等情況的發生,從而在提升訴訟效率的同時最大限度保證司法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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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榮軍:民事執行制度改革應以債權實現為中心
劉榮軍,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2025年6月10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公佈了《關於深入推進深圳綜合改革試點深化改革創新擴大開放的意見》(以下簡稱「中辦國辦關於深圳的意見」),其中強調在民事執行制度領域「在民事訴訟法框架下,探索簡易執行案件快立快執、簡易執行異議案件法官獨任制辦理。」這兩項涉及民事執行制度重要措施的實施,必將對民事執行立法、司法以及今後的制度走向產生深遠的影響。 民事執行效率對於債權實現的意義 民事執行制度的首要功能,在於實現生效裁判文書或者具有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中確定的債權人的債權,避免債權人權益的落空。這不僅彰顯了司法的權威和實效,也是法治在具體制度中的體現,更是國家和社會秩序安定的有力保障。 不過,在我國司法制度的建構中,執行制度成為了明顯的短板和軟肋。過去的三十年,執行制度先後出現了執行亂、執行難的現象,即使經過整改,對於債權的實現而言,執行慢的問題仍然不可忽視。 執行慢,實際上是執行實效的問題。換言之,就是執行是否能產生實際效果。這裏所說的執行實效,涉及時間效果、實體效果。時間效果意味着執行的及時性和效率性,即執行能否在理想的時間內實施,從而確保債權的實現;而實體效果則要求在有效的時間內實現債權。如此而言,所謂的執行慢對於執行實效而言其產生的影響是實質性的。 從債權人的角度看,若遭遇執行慢的問題,會產生以下負面影響:首先是對資金和資產運作的影響。個人或者企業的權益中,對外債權無疑是其權益構成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債權不能及時回收,則意味着其資產乃至資金的運作出現障礙,由此會產生資金鍊斷裂等問題。其次,執行慢勢必增加債權實現的成本和風險。眾所周知,由於司法程序的特性使然,無論如何都會耗費一定的時間,通過訴訟途徑實現債權當然會造成企業運營成本和風險的增高,如果訴訟時日延遲,則企業運營的各種風險(融資、生產等)也會相應增高。再次,市場連鎖效應的出現。市場經濟中的資產運作往往與債權債務伴生,當企業同時持有債權債務,甚至是多邊的債權債務關係時,只要其中一方的債權不能實現,則在這條利益鏈中的其他企業也會陷入債權實現和企業運營的困難狀態。 最高法院劉貴祥專委曾披露:與2012年相比,2024年執行收案增長260.1%,年均增長12.1%;2024年人均辦案928件。一些法院執行工作難免疲於應付、質效不高,特別是在面臨疑難複雜案件時。 相關文獻表明,債權債務關係一旦陷入糾紛狀態,只要能夠迅速確定債權,半年內能夠實現的債權比例為80%左右;如果超過半年,一年內能實現的債權比例則降為40%左右;如果超過一年,債權實現的比例則在10%左右,甚至更低。由此可見,迅速的民事執行對於債權實現的實效性意義重大。 啊啊是谁都对:
現有民事執行制度 對債權實現的作用與局限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債權人的債權實現主要通過三種途徑:第一種是債務人按照與債權人的約定自動履行;第二種是通過法律程序確定債權之後債務人的程序履行;第三種是債務人及被執行人不能自動履行義務前提下的強制執行。無疑,在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出現糾紛的情形下,最有效的權利保護方式就是訴訟和仲裁。 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主要通過保全、裁判來確保債權的實現。而在執行制度中,債權的實現則通過各種執行措施進行,包括查封、扣押、凍結、追加被執行人等。一般認為,我國民事執行強調的是實體與程序、債權人與債務人、效率性與公正性、合法性與適當性等多方面的結合。因此,在民事執行制度中,除了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實現之外,同樣設置了執行異議等諸多程序,保障被執行人以及案外人的利益。從法治的角度而言,公正程序的保障對於各方權益人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不過,從司法實踐的視角看,各種保障被執行人權益的程序如何運用,其實並未在制度上得到有效安排,因此對債權人權益的實現形成了制度性的障礙,也凸顯了我國民事執行制度的缺陷。 其一,在裁判與執行上的制度安排存在的縫隙。從制度整體結構而言,執行程序是裁判程序的候補程序。換言之,只有裁判確定的當事人權利(債權)沒有得到實現,才有可能啟用執行程序。而在司法實踐中,當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利用程序縫隙(漏洞)向生效判決或者執行依據挑戰,即可啟動相關審查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用「審查」主要是因為執行中的各種程序是為實現裁判或者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而設置,並非要審查生效法律文書本身。因此,「審查」與「裁判」並非同一語境下適用。但是,在制度的安排下,「審查」有可能演變為「裁判」。例如,將「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放在一起,在執行程序中予以規定,儘管在程序設置上似乎有區別,但是卻忽視了「執行異議之訴」中「訴」的要義和功能。由此會造成「異議」與「訴」的混同。執行慢的原因之一,在於執行程序的安排無形中「對抗」了「裁判」程序,造成執行程序採用裁判程序的標準對執行事項進行「裁判」而非審查。 其二,執行重心的偏移。既然民事執行主要為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債權)而設置,其任務重心必然是確保生效裁判以及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實現。因此,執行程序的候補性和一定程度的獨立性固然要強調,但是更應該強調的是其實現債權人權益的功能,以及迅速性、及時性、效履性和實效性。儘管《民事執行法》草案審議過程中強調「比例原則」,但其實更應該注意執行過程中執行程序與裁判程序、生效法律文書形成程序之間的關聯性,適當強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實效性,這比強調對生效法律文書質疑的「公正性」更符合民事執行的客觀規律。因此,貫徹「債權人中心主義」,應該作為民事執行的重要原則。 其三,執行權的無序擴大化。執行權的無序擴大化,源於執行權與審判權的高度結合。在我國司法體系中的民事執行制度發展過程中,關於執行權的行使,經歷了從審執結合的執行到專門機構(執行庭、執行局)執行的變化,為執行權的擴張形成了組織基礎,而為了解決執行爭議設置的各種權限,為執行權的分化和擴張提供了現實條件。但是,無論從執行權的本質還是其實施來看,執行權都應該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運行。黨中央在《關於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動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中明確指出:「深化審判權和執行權分離改革、健全國家執行體制。」最高法院在《關於進一步完善執行權制約機制 加強執行監督的意見》中也明確要求,深化審判權與執行權。很明顯,這是對執行權行使亂象的回應。 正是由於上述缺陷的存在,使得民事執行制度從執行難、到執行亂,再到執行慢的現象層疊出現,對執行的實效性產生了消極的影響。因此,通過執行立法的完善,對上述現象進一步加以遏制、乃至克服,為立法、司法和社會各界所期待。 啊啊是谁都对:
民事執行制度改革需要確立的原則 「中辦國辦關於深圳的意見」針對執行制度問題所作出的改革決定中,涉及建議執行案件快立快執、簡易執行異議案件的法官獨任制辦理的改革措施。從政策層面,可以理解為對大量積壓的執行案件分流,提升民事執行效率的重要措施;而從民事訴訟的制度結構而言,是就民事執行制度存在的問題,針對不同的執行案件劃分出普通執行案件、簡易執行案件實施不同執行措施的重要制度改革。筆者以為,基於《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結合「中辦國辦關於深圳的意見」的精神,應該在簡易執行案件的改革試點中確立以下的原則: 一是實效性原則。公正、高效和迅速是民事訴訟法遵循的基本理念和原則。在民事審判中,公正被置於高效和迅速的理念之上。而在民事執行中,只要沒有證據證明裁判以及生效法律文書的公正性受到損害,就應該將高效和迅速置於首位。而筆者結合高效和迅速理念,主張確立實效性原則,在於貫徹前文所主張的「債權人中心主義」。民事執行的目的在於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隨着程序的簡化,其實現的有效性將會大大增強;反之,則大打折扣。而要簡化執行程序,對執行案件進行繁簡分流實屬必要。 二是程序審查原則。與訴訟不同,執行程序主要是針對執行法律文書的審查,以及根據執行法律文書確定的權益採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落實。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民事執行中要求執行人員在程序上就執行文書的來源、內容等加以確認即可。在此情形下,執行中針對生效法律文書主要是審查,而非以「訴」的方式進行。因此,只有涉及執行標的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情況下,才有可能針對當事人的「執行異議之訴」進行審理。 三是債權人保護為主的原則。儘管債務人的權益在執行程序中需要一定程度的保護,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確保債權人債權的有效實現是民事執行制度的重中之重。同時,必須在一定情況下兼顧債務人的權益保護和救濟,如通過執行和解、債權分配、破產重整制度和程序進行。 四是靈活性原則。對民事執行案件實施繁簡分流,必須明確一定的標準。儘管各地法院陸續出台了一些關於民事執行案件繁簡分流、快立快執的規定,然而標準各異,實施效果也有待檢驗。對此,有必要借鑑《民事訴訟法》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和小額程序案件的做法,既要在標的、金額、案件難簡程度上下功夫,也應該注意執行案件的繁簡、難易之間的標準劃分以及繁簡、難易之間轉化條件,靈活運用制度的功能強化執行實效性。 總而言之,民事執行制度的改革正在進行之中,在立法暫時擱置的背景下,當前,應根據中央和最高法的意見進一步探索和完善民事執行制度,尤其是繁簡分流、快立快執措施的實驗。 啊啊是谁都对:2025年7月21日B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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