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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陈宜芳 钱晓晨 黄文俊 吴景丽 万挺 张乾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
内容提要: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中央“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任务,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依法保护权利、突出问题导向,明确程序适用规则和实体保护条件。《解释》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多重查封情形下案件的起诉和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对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给付诉讼请求的处理;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与执行程序、再审程序、破产程序等的衔接;商品房消费者、普通购房人、以房抵债权利人、被征收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承租人等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虚假诉讼的防范等。《解释》的内容贯彻了实质解纷、平等保护、促进交易、诚信诉讼、体系治理等理念。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 排除强制执行 民事权益保护 实质解纷 审执协调 虚假诉讼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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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章 目 录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及意义 二、《解释》的起草过程及思路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积极落实中央有关政策精神 (二)坚持依法保护权利,做实定分止争 (三)坚持突出问题导向,优先解决亟待规范重点难题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及适用 (一)案件的管辖、多重查封的起诉、审理及生效判决的效力等 (二)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给付等诉讼请求的处理 (三)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再审、破产等程序的衔接。 (四)商品房消费者权益排除强制执行问题 (五)普通购房人权益排除执行问题 (六)涉以房抵债、折抵工程款排除强制执行问题 (七)征收补偿、预告登记排除强制执行问题 (八)租赁房屋排除强制执行问题 (九)《解释》的规范体例、适用范围 四、《解释》适用应协调的关系 (一)实质解纷理念下的程序衔接与规则适用 (二)平等保护原则下的权益平衡与权利顺位 (三)促进交易原则下的秩序维护与价值引领 (四)诚信诉讼要求下的真实权益维护和虚假诉讼防范 (五)系统治理视野下的执行实施、执行救济和关联纠纷的协作与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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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以下简称《解释》)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思路、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及意义
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现第238条)建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至第24条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审理程序、当事人诉讼地位等,该相关规定被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系统吸收,并对诉讼程序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119条、第123条至第127条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及裁判标准进行了规定,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以下简称《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已售逾期难交付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相关配套规定逐步完善。
执行工作强调效率,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全面得以实现,一般根据财产登记、占有情况采取查封措施,但是当财产实际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时,继续执行将损害案外人实体权利。根据《执行程序解释》(2020年修正)第14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且案件上诉率和申请再审率相对较高。
执行异议之诉关涉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认定、案外人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多个法律关系交织,多种权利利益冲突,且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叠加,既需要规范审理程序,又需要通过实体裁判进行协调平衡。此前,执行异议之诉长期参照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面对实践中动态、复杂的民事权利竞争和程序协调的司法要求,一定程度上存在救济制度界分不清、审执协调衔接不畅、关联纠纷合并处理困难、程序空转、一案结多案生、法律适用尺度不一,以及滥用诉权诚信缺失、虚假诉讼时有发生等问题,影响了该项执行救济制度的效能发挥。因此,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明晰相关裁判规则、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对于保护真正权利人,打击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严格依法规范执行,推动解决“执行难”等,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和现实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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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释》的起草过程及思路
《解释》正式立项后,最高人民法院有序开展扎实深入的调研分析论证,系统总结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经验,多次征求了立法机关、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及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并于2019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因争议较大,2021年1月、2021年4月、2024年12月三次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解释》遵循了如下主要思路和原则。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积极落实中央有关政策精神
《解释》起草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二十大及相关全会精神。《解释》立足新时代、新矛盾、新目标、新部署,认真落实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等党中央决策部署,确保与中央宏观政策取向保持高度一致。特别是在当前房地产行业深度调整阶段,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导向,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办证难”等问题,大力支持人民群众住房刚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坚持依法保护权利,做实定分止争
《解释》起草过程中,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精神,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在总体理念上,依法平等保护财产权利,保障人格尊严、体现人文关怀,保障财产交易流通、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努力实现定分止争、实质化解风险矛盾,深化落实“审执分离”“审执协调”要求。
(三)坚持突出问题导向,优先解决亟待规范重点难题
《解释》起草过程中,始终坚持以制定一部回应群众关切、贴合审判实际、切实解决问题、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解释为工作目标。全面深入调研掌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实践问题,特别注重与审判一线、专家学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进行沟通,特别注重搜集研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集中反映的普遍性、前沿性疑难问题。在深度总结审判一线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努力发现共性问题、提炼共性规则。聚焦在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的法院管辖、合并审理、一并解封、审执协调、关联纠纷解决、执行依据再审、被执行人破产的衔接处理等相关程序问题,以及针对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类型,通过《解释》回应审判一线的制度供给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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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释》的主要内容及适用
《解释》共23条,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作出规定。第1条至第10条为程序规定,主要包括案件的管辖、多重查封的起诉、生效判决的效力、关联诉讼请求的审理、与其他程序的衔接等。第11条至第20条为实体规定,包括商品房消费者、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以房抵债债权人、以房折抵工程款债权人、被征收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承租人等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第21条规定了虚假诉讼防范,第22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前述相关条文的参照适用,第23条规定了《解释》的施行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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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的管辖、多重查封的起诉、审理及生效判决的效力等
《解释》第1条、第2条和第3条整体性较强,通过确定有处分权人民法院的管辖以及多重查封的合并审理和判决的效力等规定,回应和解决实践中能否向轮候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查封前”是否限于本案的查封、保全阶段提出执行异议的标准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后相应执行措施如何处理等常见问题。
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与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处理
《解释》第1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其中第1款规定的基本含义:一是确定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的法院享有管辖权。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目的是以判决宣示不得对特定标的为强制执行,即排除执行处分,故确定以实际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执行法院为管辖法院最为适当,且针对特定查封财产,即使存在轮候查封,享有处分权的执行法院亦具有唯一性,使案件管辖具有确定性。由负责执行处分的执行法院管辖执行异议之诉,便于贯彻落实本解释第6条、第7条、第10条等涉审执协调条款。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目前执行处分权流转规则较为复杂,当事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公告等情况提出执行异议,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对执行标的没有执行处分权的,应及时依法移送享有处分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不得相互推诿而增加当事人诉累。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等就处置权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应由首封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二是在执行案件“上交下”时的管辖问题。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4条应协调适用。第4条涵盖对《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36条和第238条规定的针对执行行为和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而本条适用条件特定为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故本条属于特别规定和新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的,依照本条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4条规定,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本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法官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4条对管辖作出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执行异议复议程序需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由下级法院审查认定上级法院的执行行为,显然不妥,故变更后的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管辖。但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不涉及对执行行为对错的判断,而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作出认定,故可统一由变更后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意见抓住了实体异议的本质,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往往涉众并涉及对执行标的的调查,必要时还要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对执行异议事由的真伪进行查明。为推动矛盾纠纷重心下移,做深做实实质解纷工作,综合考虑,执行案件上交下,针对实体争议,现负责处分的执行法院享有管辖权。三是保全异议的管辖问题。就此,《保全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似可以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也可以向实施保全裁定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条“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中的“负责执行”可以涵盖“实施保全”的意思,故根据本条的规定,保全阶段的执行异议应由实施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辖。四是管辖恒定和诉讼效率问题。根据本条“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原则上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与执行异议审查的管辖保持一致。本条通过规范立案管辖,为实现立审执协调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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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重查封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及主要解决问题
《解释》第2条规定:“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条规定了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时,案外人可以针对已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合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诉累严重、判决矛盾、程序空转甚至虚假诉讼等问题。查封措施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这导致多重查封情形下案外人获得胜诉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只能解除本案的查封,案外人还要按照查封顺序依次向各个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逐一排除在后执行债权的强制执行。本条主要考虑和解决的争议问题:一是为保障当事人充分对抗,人民法院高效审理,案外人主张排除多重执行,必须足以排除首先查封的债权和优先债权的强制执行,且执行竞合时执行标的的处分一般由首封法院或者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负责。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任务就是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根据执行异议之诉审判规则,查封时间和执行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对于证成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关重要。首先查封和优先债权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属于本案查封的债权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如果原首封已经因为到期未续封等原因失效,当前有效查封成为首封,执行异议之诉应以有效查封时间为准,审查案外人权益取得是否符合本解释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查封前”的条件。二是根据民事执行竞合所遵循的有限优先原则和有限平等原则,针对同一查封财产,如果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请未获支持,执行标的被执行变价后,依据有关执行分配规则,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可能劣后受偿或者平等受偿,故轮候查封债权人对案外人关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有执行法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本条规定,关于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原告(案外人)可以申请追加,此外,第三人主动要求参加诉讼,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均为法律所准许。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案外人的权益能够对抗首封债权和优先债权的执行,对于其他轮候查封的普通金钱债权,当然可以排除执行。由此,对于轮候查封的普通金钱债权人,一审未参加诉讼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新出现的普通金钱债权人,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进程和判决结果,但其确有证据证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除外。三是对于新出现并已申请保全或执行的优先债权人,如果执行异议之诉尚未终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325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执行异议之诉已经终审,案外人败诉的,优先债权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6条的规定,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等;案外人胜诉的,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等享有足以排除优先债权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影响判决结果,优先债权人确有证据证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的除外。四是根据有关执行规定,执行竞合后由首封法院或者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处分,执行标的的查控、处分、分配可以归集到执行部门统一处理,则对于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审判庭通过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实体审查的方式也可以一次性解决。本条的贯彻落实必须依靠立案部门、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高度配合协作。五是案外人在保全阶段提出执行异议的,在《保全规定》第27条的基础上,本条进一步作出了明确:案外人针对保全查封和终局执行的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标准均以《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为准。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实践中,第27条被误读为只要案外人针对的诉讼标的系争议的财产,就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导致商品房消费者在借款担保纠纷(商品房涉抵押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商品房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案件的保全阶段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裁定驳回起诉,而商品房消费者与抵押借款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商品房消费者等异议事由与抵押借款、施工合同纠纷具有无关性,不能参加到上述案件之中,故本条规定,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中,案外人以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为被告,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后,参照本解释第8条的规定处理。关于起诉后的判决,《解释》第3条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对查封效力的规定与本条相互配套适用,彰显体系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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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对查封的效力
《解释》第3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本条接续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第2条保障已知的多个金钱债权人参加诉讼,但并不需要将案外人权益与所有执行债权进行对比评判,重点审理内容只是对案外人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首封债权和优先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权益不足以排除首封债权或者查封在先的优先债权任何之一的执行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案外人可以排除首封债权和查封在先的优先债权的执行的,应当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解除所有查封措施。当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查扣冻裁定并不能因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不得执行而自动失效。《查扣冻规定》第28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即按现行法,判决后案外人仍要去执行机构申请解封,执行机构依据上述第28条规定出具解封裁定之后才能向登记机构发协执通知注销查封登记等。根据相关统计,从案外人取得胜诉判决到执行机构出具解封裁定的时间长达60余天。而根据本条规定,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查扣冻裁定的案号,案外人可以持判决直接要求办理解除执行措施,实现审判执行高度协调,保障真实权利人尽快从执行查封中解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多项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仅涉及解除本案争议财产的执行措施,执行裁定对于其他财产的查控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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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给付等诉讼请求的处理
《解释》第4条、第5条属于同类规范,主要解决案外人在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同时,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给付等请求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1.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诉讼请求的处理及确权的理解
《解释》第4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系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的前提条件,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0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请求确权。根据审判实践,执行异议之诉大致分为基于权属的执行异议之诉和基于交易的执行异议之诉两种,其中,交易类执行异议之诉居多。实践中,案外人为排除强制执行,混淆办理过户的给付请求为确认所有权的请求,且所提确权请求多为请求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如商品房消费者、被征收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确认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中是否体现认识不一。在交易类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将在排除执行诉请之中进行审理并判断,作为确认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首要判断依据。债的功能是给付,案外人完全可以同时提起给付之诉获得救济,在执行衍生诉讼中仅请求确认债权真实、有效,缺乏诉的利益,故本条规定合并审理的确认之诉中仅对绝对权的确权请求予以处理,即根据《民法典》第234条等规定主张物权归属等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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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外人同时提出给付诉讼请求的处理及难点问题
《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九民会纪要》第119条规定,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其就执行标的提起的给付之诉一般应当合并审理。鉴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可能尚未达到《解释》第4条确认权属的程度,如《解释》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房屋买卖或房屋抵债交易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形,合并审理有利于实现案外人普遍要求取得房屋的司法期待,亦有利于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在于给付请求中的以物抵债,类型上大致有让与担保、新债清偿(旧债不消灭)和债之更新(旧债消灭合同性质变更)三种类型,让与担保已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之中,新债清偿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中,而借贷、供货欠款、工程款债权等以房抵债后,往往体现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释》第15条、第17条等实体法条款对此予以规定。一方面,此类纠纷涉及旧债的认定和合同性质的变更,事实认定较为复杂,甚至涉及工程造价鉴定;另一方面,以物抵债中存在倒签造假现象,真实性、合法性难以判断。鉴于抵债关系较为复杂,涉及旧债新债衔接变更问题,既要防止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执行,又需要保障真实权利。针对案外人就抵债关系同时提出的给付请求,应当着重审查抵债关系的真实性,合并审理可以让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形成实质对抗,查明抵债事实后对执行异议之诉下结论才更稳妥。
关于“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在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四点: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6条等规定,案外人在二审程序中才提出给付请求且调解不成的,不属于可以合并成一案审理的情形。二是是否需要考虑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问题。从法理上讲,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均属于对执行标的的请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0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请求确权,并未考虑合并确权之诉是否符合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问题,依此,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合并审理关于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诉讼,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均如此。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后,一般不需要另行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完成过户,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除外。三是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参照本解释处理,但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提出给付请求的,应当分别立案。四是即使分别立案,执行异议之诉和给付之诉亦应协调处理,不能形成矛盾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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