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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诉讼实现
作者:杨秀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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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完成修订、2024年起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再度修改了公司资本缴纳制度,重新引入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资本五年期限认缴制,实现了股东出资由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制度转变。在修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缴纳制度的同时,基于对股东与公司及其债权人保护利益之衡量,以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而限制股东意思自治和牺牲股东期限利益为导向,新《公司法》第54条增加了有限公司非破产与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这不仅成为新《公司法》修改的亮点,也因其涉及如何处理股东和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甚至影响认缴资本制的适用,而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对于新《公司法》第54条赋予的,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债权人应该在何种诉讼阶段、以何种诉讼行为行使,也引发了争论。本文旨在为推动新《公司法》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分析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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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诉讼实现的价值判断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规定对2013年《公司法》确立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以来,非破产与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长期理论纷争给予了直接的立法回应。作为一种事后救济制度,该条规定在明确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触发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前提条件的同时,也确立了二元主体的模式,即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有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但二元主体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底层逻辑有所不同。对于公司而言,其对股东未届期的出资本质上享有一种未到期债权,在加速到期制度的演绎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公司对股东的债权由未到期债权演变为到期债权。因此,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维持经营活动、摆脱资本不足的困境,防止受到债权人的追索而承担违约责任等影响公司利益的不利后果,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充实公司资本,其底层逻辑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其与股东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自身债权实现的需求而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底层逻辑有待商榷,由此在该出资财产的归属问题上产生了债权人直接受偿原则和入库原则的争议。前者体现债权人债权实现效率优先的优势,但在全体债权人受偿的公平性上有缺失,后者则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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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直接受偿原则是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直接从股东应缴纳出资中受偿,以实现其债权。其主要理由是,将债权平等演绎为债权实现的平等实无必要。况且,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低于《企业破产法》第2条所规定的达到破产界限的两种情形,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质言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在公司未达到破产界限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新《公司法》为债权人设置的一种高效实现其债权的路径,因此无须遵循公平清偿的原则。而入库原则是股东先向公司缴纳出资,再由公司向债权人清偿。该原则除了应考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利益之外,认为加速到期后的股东出资有可能成为盘活公司资产、恢复公司清偿能力的救命稻草。该观点最为核心的理由是可以最大范围内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目的,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往往表明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可能已经濒临破产。依据破产法的基本原理,此时若允许股东以其应缴纳出资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则构成个别清偿,从而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公平清偿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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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难看出,两种相左的原则实际上主要涉及对股东与公司及其债权人之间利益衡量的不同理解。这种价值抑或利益层面的判断极具主观性和抽象性,如果依此思维进行推论,不仅会陷入确定股东出资财产归属的一种原则无法被证实,而另一种原则也无法被证伪的逻辑悖论,而且会引发债权人如何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实现其债权的一系列诉讼程序问题,诸如债权人是通过审判程序还是通过执行程序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果是通过审判程序,债权人是以公司为被告,还是以股东为被告,抑或以公司与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果是通过执行程序,如何使未参加审判程序的股东加入执行程序?这样一系列具体问题是无法通过价值判断给予回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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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诉讼路径的规范分析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关于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的规定,出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该条以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为原则,以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为例外。然而,不同于《九民纪要》第6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新《公司法》第54条则规定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或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及适用的一种解释或者说明,由此,前述条文无法成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但作为裁判理由是无可非议的。如果说在《九民纪要》第6条第二种例外,即“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债权人基于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新《公司法》第54条并未沿用《九民纪要》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而是规定“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法律后果的情形下,无论债权人直接以股东为被告,抑或在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均欠缺请求权基础。有鉴于此,通过执行程序建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诉讼路径成为了一种不可忽视的程序设计思路。正如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并非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程序正当的逻辑起点在于股东认缴出资的公司责任财产属性。对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执行应当回归债权执行的基本定位,在债权执行构造内,实现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以体现程序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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