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是甲APP的经营者。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是乙APP的经营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甲APP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APP相同。经查,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甲APP中的案涉数据并在乙APP展示和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某文化公司辩称:案涉短视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而某科技公司对甲APP中用户自行上传的短视频不享有权益。某文化公司开发的乙APP系为用户提供短视频上传的平台,其商业模式具有正当性。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文化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某文化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宣判后,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