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實體權利,只是參加到訴訟中,以維護自己利益的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59條的規定,對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宜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闡釋。
(一)訴訟權利受限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具有當事人地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9條對訴訟參加人中當事人訴訟地位的規定,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第三人是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一個種類。尋其立法原意,也是如此。1991年《民事訴訟法》頒行不久後的專家解讀中,就認為《民事訴訟法》之所以刪去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第三人規定的「成為訴訟當事人」,是因為這是不言而喻的事。不光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也是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未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權上訴。儘管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受到限制,但是,不能否定其當事人地位,應該以當事人原理分析其訴訟地位。
(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所在程序格局是三方對峙格局而非兩立對峙格局
兩立對峙關係格局與三方對峙關係格局較為恰當地描述了當事人關係的程序格局。在多人訴訟中,兩立對峙格局中多人之所以被歸入一方當事人,是因為他們具有同向訴訟動機,大體會實施同向訴訟行為,便於歸納爭議焦點,高效展開訴訟。有時,多數當事人之間會出現三個方向的訴訟動機,當事人會從不同方向提出訴訟主張、舉證、質證、發表辯論意見。正是三方對峙格局形塑了三方訴訟與雙方訴訟中差別明顯的訴訟參加人訴訟行為方式。近年來,對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訴訟實現中的當事人訴訟地位眾說紛紜。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將三方訴訟行為納入兩立對峙格局容易混淆爭點、難以有序推進訴訟、大概率會降低訴訟效率和當事人訴訟滿意度等風險未受充分關注。
(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參加訴訟行為是圍繞其應否承擔責任而發生的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訴訟可能涉及他的實體權利。僅依利害關係文義,似可推導出「訴訟可能涉及他的實體權利」。可是,《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款第二句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當事人訴訟地位與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在語義上實質相通。可否將此句理解為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才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如是理解,就意味着判決結果確定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沒有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那麼,這就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依法應享有的訴訟參加權形成衝突。究其立法原意,這句規定的本義是,如果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法院要判決他承擔民事責任或承擔實體義務的話,他應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承擔當事人的訴訟義務。理解這句規定,關鍵在於意識到被缺省的指向參訴資格的「要」字。「要」意味着人民法院對本訴之外第三方承擔責任可能性的預見。同時,這句規定還包含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不能進行權利主張的意涵。由性質觀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中的第三人可分為權利實現型第三人與責任續追型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責任續追型第三人。
(四)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當事人資格是分層的而非單一的
從程序啟動效力、程序運行保障效力、訴訟結果確定效力等構成的審判效力層階觀之,當事人資格有三層意義:一為起訴、應訴、參加訴訟資格;二為審理程序中的訴訟行為實施資格;三為訴訟結果承受資格。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退出機制,因此,分析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當事人資格只需審理其參加訴訟資格與訴訟結果承受資格。當事人適格常被認為其指稱的是民事主體的訴訟結果承受資格。這種與實體法適用要求高度一致的當事人適格界定也將其語用範圍限定在實體裁斷場域。如果將訴訟結果承受資格等同於訴外第三方參加訴訟資格,會產生限制其公正審判獲得權的實際效應。在分析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當事人資格時,宜區分參加訴訟資格與訴訟結果承受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