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 | 登錄 | 註冊

作者共發了9篇帖子。

【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问题研究”(民事诉讼法相关)

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0

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诉权阐析


文|韩波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

目  录


一、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

二、再审诉权可否行使的解释论分析

三、再审利益的慎重裁量

四、结论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6
未上诉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是司法实务中广受关注的问题。对此问题,需要从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维度展开系统分析。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6

一、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


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是生效裁判的正当性基础。当生效裁判的正当性基础产生争议时就需要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回应。通过依法纠错,审判监督程序发挥维护生效裁判正当性基础的内在功能,进而彰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生效裁判效力的社会功能。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该程序启动的通常方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2-54条的当事人权利规定中没有列举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但是,审判监督程序章节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规定是再审诉权即再审申请权的具体规定。再审诉权实现的逻辑线索可概括为再审诉权行使、再审诉权确证与行使方式规制、再审诉权实现。与之对应的再审制度逻辑构造亦可概括为由再审启动效力及再审诉权行使条件、再审实质审理展开效力及再审诉讼要件、再审程序运行保障效力及其前提条件、诉讼确定结果卸除效力及其前提条件构成的四段阶梯构造。《民事诉讼法》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应当再审”“……裁定再审”等区分度明晰的精炼表达,将再审程序分为再审受理、再审审查、再审实质审理三个阶段。

再审受理审查的目的是探明再审程序启动效力能否发生。再审申请人是否可行使再审诉权需要其通过要式行为明确,也需要法院审查、确定。如果再审申请具备再审诉权行使条件,法院应当发送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73-38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再审受理审查意见》)第6条的规定,为明确当事人再审诉权行使条件提供了直接依据。围绕再审诉权行使条件亦即再审启动效力前提条件涉及到再审申请人是否有当事人资格、被申请法院是否为适格再审法院、再审申请是否属于可再审的案件范围、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再审申请事由是否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诉讼争点。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4条、《再审受理审查意见》第11条的规定,再审审查阶段的审查内容主要是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事由成立的法律效力是展开再审实质审理,其前提条件是再审诉讼要件。作为甄别性阶段,经再审审查,再审申请不具备诉讼要件的法律效力体现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关于再审事由的相关规定中“……应当再审”的表述明确表达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则应当展开再审实质审理的法律效力指向。再审事由是再审实质审理展开效力的首要诉讼要件,它体现了再审诉权确证的诉权实现逻辑环节。从原理层面思考,再审诉权不仅需要正向确证,也需要从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等视角对再审诉权行使方式加以规制。这就对具有诉讼“过滤”功能的再审利益之类诉讼要件产生需求。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而以此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将得到否定评价。该规定体现出通过再审利益规制再审诉权行使方式的司法解释制定意图。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6
审查申请文书、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听证等再审审查程序举措产生再审程序运行保障效力。它是诉讼确定结果卸除效力可接受性的基础,贯穿实质审判阶段始终。诉讼确定结果卸除效力是再审制度逻辑构造中的关键。再审诉权行使、再审诉权确证与行使方式规制、再审诉权实现与再审制度逻辑构造四阶梯对应耦合,构成再审实践的底层逻辑与可资运用的分析框架。对于未上诉当事人再审申请行为如何评判,涉及再审启动效力、再审实质审理展开效力,前摄二者前提条件,后联再审申请权的行使、确证与行使方式规制。通过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在后”模式或者“三加一”原则。自此模式实行以来,不仅有效克服了不同机关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的弊端,还产生了一系列积极效应。对本文争点的分析也应置于“三加一”再审启动顺位构造之中。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6

二、再审诉权可否行使的解释论分析


给放弃上诉权的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问题求解,首先需要从这种情形下再审启动效力与再审诉权行使条件的视角展开解释论分析。


(一)文义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否行使再审诉权,取决于其再审申请是否满足再审申请人具有当事人资格、受申请法院有管辖权、再审申请属于可再审的案件范围、裁判文书生效、再审申请事由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再审诉权行使条件。当事人未上诉的一审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如果能满足法定再审诉权行使条件,应当产生再审启动效力。目前尚无直接规定放弃上诉权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的基本法律规定。审判公正性是程序终结性的前提。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限制或排除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从文义解释层面,无法得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的结论。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6

(二)体系解释


就本文所涉争点,存在两个规范体系:一个是程序规范体系,另一个是当事人权利规范体系。民事诉讼的程序规范体系分为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和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在学理上,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对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具有补救性。由此,似可得出穷尽了通常诉讼程序体系的所有救济手段才可以启动特殊救济程序体系的结论。特殊救济程序体系包括监督型程序体系与权利救济型程序体系。监督型程序体系包括法院监督程序与检察院监督程序;权利救济型程序体系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从体系协调性视角观之,这两个体系针对一种行为的法律效果应该保持一致。就此,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现已失效)第32条曾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第1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2018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该司法指导性文件的内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此过程体现了就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和特殊救济程序体系究竟是一体关系还是分立关系的认知变化。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这两个程序体系的关系呢?第一,从程序功能视角看,宜将二者关系理解为分立关系。通常救济程序给初始争议未决的当事人提供审级制度内诉讼救济,而特殊救济程序是要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不服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补救型救济。二者功能殊异,宜将其关系理解为分立关系。第二,从程序关联机制看,宜将二者关系理解为分立关系。这两个程序体系发生的关联是一种非常态的偶然关联。因此,对二者关系不宜理解为以常态、必然关联为关联机制的一体关系。第三,若进行反向解释,认为二者关系是一体关系,则可能会产生“三加一”诉讼终结机制中的程序空转环节,即法院认为未上诉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因而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检察院有可能认为该未上诉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监督。


此外,如果将当事人权利体系分为可运用于一般应用场域的直接列举的权利和只运用于特定应用场域的具体规定的权利,再审诉权属于具体规定的权利。它只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的特殊救济场域赋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表达不服的自由和要求卸除诉讼确定结果的可能。未上诉当事人只是放弃了其上诉权,如果进一步认为其也丧失了再审诉权,这无异于认可在诉讼中可由一般应用场域中的弃权行为推定特殊应用场域中的失权。倘真如此,特定应用场域中具体规定权利的存在价值与功能实现稳定性将受到影响。审级制度(含一审终审与两审终审)是经过一审或者二审宣告案件终结的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其基本功能在于使诉讼确定结果发生法律效力,而非向当事人发出行使上诉权的行为命令。通常诉讼程序体系和特殊救济程序体系是审判程序系统中非常态关联的两个分立系统。二者间的分立关系以及当事人权利体系中从放弃直接列举权利推定具体规定权利丧失的可质疑性,使得论者无法在体系解释中得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的结论。


权利救济型程序体系中再审受理、再审审查、再审实质审理三个子系统也应该协调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再审实质审理的审判程序及裁判效力的规定,对于因当事人未上诉而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如果认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则会产生法律解释的体系性矛盾。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6

三、再审利益的慎重裁量



诉讼实践中,对于可否以欠缺再审利益为理据驳回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不予审查,认识上有分歧。通常认为,再审利益与起诉利益、上诉利益都属于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诉的利益概念的直接功能是规制诉权的行使,因其并不以实体权利先在作为展开实质审理的标准,客观上会产生允许正当利益诉求争议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法律效果,间接发挥促进新权利产生的功能。在诉权规制性之外,诉的利益概念在使用中还会产生高阶性特征。诉讼要件中大多数是应然性要件,是对展开实质审理的应然需求的提炼与总结,如当事人适格等。诉的利益体现的是对展开实质审理的必要性、妥当性权衡,是对展开实质审理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当法律概括规定诉的利益时,诉的利益概念运用过程中也会产生裁量性特征。


在我国,诉的利益还是一个学理概念。对于《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体现诉的利益原理的规定的问题,学者们见解不一。有学者持否定观点。另有学者则认为重复起诉禁止、家事案件不得起诉期间的规定,指涉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的情形。从应然性诉讼要件与必要性、妥当性诉讼要件可区分的视角出发,笔者更认同后者的观点。因此,在前文中也述及《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的规定显现出再审利益的意涵。运用诉的利益这一诉讼要件来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符合辩证思维要求。在将诉的利益意涵融入具体法律规定之外,更有建设性意义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的利益的概念。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7
依据《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对于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以缺乏再审利益为由驳回其再审申请?对此,笔者认为,在《民诉法解释》第390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宜慎重行事。这种认识的理由之一是,除《民诉法解释》第390条规定之外,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此种争点的再审利益裁量的规定,其合法性存疑。理由之二是,其裁量依据难免分歧,有碍法律统一适用。理由之三是,其法律援用可能与行政法规的适用抵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9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显然,在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是可以展开再审审理的。当事人未上诉并未被明确排除在可再审案件范围之外。进而思之,上述规定已经封堵了规避上诉费交纳的再审申请行为,是否还有必要驳回这种情形下的再审申请?理由之四是,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工作是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如果再审事由不成立,直接以再审事由不成立驳回再审申请即可。如果再审事由成立,而仅因为申请人未上诉而驳回其再审申请,容易产生此种裁量是否有悖依法纠错理念的疑问,亦无法回应变化了的案情。理由之五是,是否上诉并非法定的再审诉权行使要件,如果在再审审查阶段以此情形缺乏再审利益为由驳回再审申请,难消减间接剥夺再审诉权的疑问。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7

四、结论


从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功能、再审诉权实现逻辑与制度逻辑构造、“三加一”再审启动顺位构造出发,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方法,不仅无法得出未上诉当事人丧失再审诉权的分析结果,反而更确信未上诉当事人并不丧失再审诉权。基于依法纠错的程序功能定位,再审审查中应慎重运用再审利益裁量。

內容轉換:

回覆帖子
內容:
用戶名: 您目前是匿名發表。
驗證碼:
看不清?換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