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上訴當事人的再審訴權闡析
文|韓波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6期)
目 錄
一、再審訴權實現邏輯與制度邏輯構造
二、再審訴權可否行使的解釋論分析
三、再審利益的慎重裁量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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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訴當事人的再審訴權闡析 文|韓波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6期) 目 錄 一、再審訴權實現邏輯與制度邏輯構造 二、再審訴權可否行使的解釋論分析 三、再審利益的慎重裁量 四、結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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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6
未上訴當事人是否有權申請再審是司法實務中廣受關注的問題。對此問題,需要從再審訴權實現邏輯與制度邏輯構造維度展開系統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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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6
一、再審訴權實現邏輯與制度邏輯構造 程序合法、事實認定準確、法律適用正確是生效裁判的正當性基礎。當生效裁判的正當性基礎產生爭議時就需要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回應。通過依法糾錯,審判監督程序發揮維護生效裁判正當性基礎的內在功能,進而彰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與生效裁判效力的社會功能。當事人通過申請再審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是該程序啟動的通常方式。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52-54條的當事人權利規定中沒有列舉當事人的再審訴權,但是,審判監督程序章節中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該規定是再審訴權即再審申請權的具體規定。再審訴權實現的邏輯線索可概括為再審訴權行使、再審訴權確證與行使方式規制、再審訴權實現。與之對應的再審制度邏輯構造亦可概括為由再審啟動效力及再審訴權行使條件、再審實質審理展開效力及再審訴訟要件、再審程序運行保障效力及其前提條件、訴訟確定結果卸除效力及其前提條件構成的四段階梯構造。《民事訴訟法》通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應當再審」「……裁定再審」等區分度明晰的精煉表達,將再審程序分為再審受理、再審審查、再審實質審理三個階段。 再審受理審查的目的是探明再審程序啟動效力能否發生。再審申請人是否可行使再審訴權需要其通過要式行為明確,也需要法院審查、確定。如果再審申請具備再審訴權行使條件,法院應當發送受理通知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373-383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再審受理審查意見》)第6條的規定,為明確當事人再審訴權行使條件提供了直接依據。圍繞再審訴權行使條件亦即再審啟動效力前提條件涉及到再審申請人是否有當事人資格、被申請法院是否為適格再審法院、再審申請是否屬於可再審的案件範圍、申請人是否提供了生效裁判文書、再審申請事由是否屬於法定再審事由範圍等訴訟爭點。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384條、《再審受理審查意見》第11條的規定,再審審查階段的審查內容主要是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是否成立。再審事由成立的法律效力是展開再審實質審理,其前提條件是再審訴訟要件。作為甄別性階段,經再審審查,再審申請不具備訴訟要件的法律效力體現為裁定駁回再審申請。關於再審事由的相關規定中「……應當再審」的表述明確表達了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則應當展開再審實質審理的法律效力指向。再審事由是再審實質審理展開效力的首要訴訟要件,它體現了再審訴權確證的訴權實現邏輯環節。從原理層面思考,再審訴權不僅需要正向確證,也需要從遏制虛假訴訟、惡意訴訟行為等視角對再審訴權行使方式加以規制。這就對具有訴訟「過濾」功能的再審利益之類訴訟要件產生需求。依據《民訴法解釋》第390條的規定,當事人未對一審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提起上訴而以此作為再審事由申請再審的,將得到否定評價。該規定體現出通過再審利益規制再審訴權行使方式的司法解釋制定意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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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6
審查申請文書、審閱案卷、詢問當事人、聽證等再審審查程序舉措產生再審程序運行保障效力。它是訴訟確定結果卸除效力可接受性的基礎,貫穿實質審判階段始終。訴訟確定結果卸除效力是再審制度邏輯構造中的關鍵。再審訴權行使、再審訴權確證與行使方式規制、再審訴權實現與再審制度邏輯構造四階梯對應耦合,構成再審實踐的底層邏輯與可資運用的分析框架。對於未上訴當事人再審申請行為如何評判,涉及再審啟動效力、再審實質審理展開效力,前攝二者前提條件,後聯再審申請權的行使、確證與行使方式規制。通過2012年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我國民事訴訟中確立了「法院糾錯先行,檢察監督在後」模式或者「三加一」原則。自此模式實行以來,不僅有效克服了不同機關重複勞動和資源浪費的弊端,還產生了一系列積極效應。對本文爭點的分析也應置於「三加一」再審啟動順位構造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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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6
二、再審訴權可否行使的解釋論分析 給放棄上訴權的當事人是否有權申請再審問題求解,首先需要從這種情形下再審啟動效力與再審訴權行使條件的視角展開解釋論分析。 (一)文義解釋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可否行使再審訴權,取決於其再審申請是否滿足再審申請人具有當事人資格、受申請法院有管轄權、再審申請屬於可再審的案件範圍、裁判文書生效、再審申請事由屬於法定再審事由範圍等再審訴權行使條件。當事人未上訴的一審案件,裁判文書生效,如果能滿足法定再審訴權行使條件,應當產生再審啟動效力。目前尚無直接規定放棄上訴權的當事人無權申請再審的基本法律規定。審判公正性是程序終結性的前提。申請再審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基本訴訟權利的限制或排除應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從文義解釋層面,無法得出未上訴當事人喪失再審訴權的結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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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6
(二)體系解釋 就本文所涉爭點,存在兩個規範體系:一個是程序規範體系,另一個是當事人權利規範體系。民事訴訟的程序規範體系分為通常訴訟程序體系和特殊救濟程序體系。在學理上,特殊救濟程序體系對通常訴訟程序體系具有補救性。由此,似可得出窮盡了通常訴訟程序體系的所有救濟手段才可以啟動特殊救濟程序體系的結論。特殊救濟程序體系包括監督型程序體系與權利救濟型程序體系。監督型程序體系包括法院監督程序與檢察院監督程序;權利救濟型程序體系包括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程序。從體系協調性視角觀之,這兩個體系針對一種行為的法律效果應該保持一致。就此,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現已失效)第32條曾規定,「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依法可以上訴但未提出上訴,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9第1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2018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關於停止執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三十二條的通知》。該司法指導性文件的內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停止執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32條,當事人針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提出的監督申請,無論是否提出過上訴,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均應依法受理」。此過程體現了就通常訴訟程序體系和特殊救濟程序體系究竟是一體關係還是分立關係的認知變化。那麼,應當如何理解這兩個程序體系的關係呢?第一,從程序功能視角看,宜將二者關係理解為分立關係。通常救濟程序給初始爭議未決的當事人提供審級制度內訴訟救濟,而特殊救濟程序是要給符合法定條件的不服生效裁判的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補救型救濟。二者功能殊異,宜將其關係理解為分立關係。第二,從程序關聯機制看,宜將二者關係理解為分立關係。這兩個程序體系發生的關聯是一種非常態的偶然關聯。因此,對二者關係不宜理解為以常態、必然關聯為關聯機制的一體關係。第三,若進行反向解釋,認為二者關係是一體關係,則可能會產生「三加一」訴訟終結機制中的程序空轉環節,即法院認為未上訴當事人無權申請再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檢察院有可能認為該未上訴當事人有權申請檢察監督。 此外,如果將當事人權利體系分為可運用於一般應用場域的直接列舉的權利和只運用於特定應用場域的具體規定的權利,再審訴權屬於具體規定的權利。它只在裁判文書生效後的特殊救濟場域賦予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表達不服的自由和要求卸除訴訟確定結果的可能。未上訴當事人只是放棄了其上訴權,如果進一步認為其也喪失了再審訴權,這無異於認可在訴訟中可由一般應用場域中的棄權行為推定特殊應用場域中的失權。倘真如此,特定應用場域中具體規定權利的存在價值與功能實現穩定性將受到影響。審級制度(含一審終審與兩審終審)是經過一審或者二審宣告案件終結的制度。兩審終審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基本制度,其基本功能在於使訴訟確定結果發生法律效力,而非向當事人發出行使上訴權的行為命令。通常訴訟程序體系和特殊救濟程序體系是審判程序系統中非常態關聯的兩個分立系統。二者間的分立關係以及當事人權利體系中從放棄直接列舉權利推定具體規定權利喪失的可質疑性,使得論者無法在體系解釋中得出未上訴當事人喪失再審訴權的結論。 權利救濟型程序體系中再審受理、再審審查、再審實質審理三個子系統也應該協調一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8條對再審實質審理的審判程序及裁判效力的規定,對於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生效的一審判決、裁定可以申請再審。如果認為未上訴當事人喪失再審訴權,則會產生法律解釋的體系性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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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6
三、再審利益的慎重裁量 訴訟實踐中,對於可否以欠缺再審利益為理據駁回未上訴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或不予審查,認識上有分歧。通常認為,再審利益與起訴利益、上訴利益都屬於訴的利益。訴的利益是指當事人所提起的訴中應具有的,法院對該訴訟請求作出判決的必要性和實效性。 訴的利益概念的直接功能是規制訴權的行使,因其並不以實體權利先在作為展開實質審理的標準,客觀上會產生允許正當利益訴求爭議進入實質審理階段的法律效果,間接發揮促進新權利產生的功能。在訴權規制性之外,訴的利益概念在使用中還會產生高階性特徵。訴訟要件中大多數是應然性要件,是對展開實質審理的應然需求的提煉與總結,如當事人適格等。訴的利益體現的是對展開實質審理的必要性、妥當性權衡,是對展開實質審理的更高層次的要求。當法律概括規定訴的利益時,訴的利益概念運用過程中也會產生裁量性特徵。 在我國,訴的利益還是一個學理概念。對於《民事訴訟法》中有沒有體現訴的利益原理的規定的問題,學者們見解不一。有學者持否定觀點。另有學者則認為重複起訴禁止、家事案件不得起訴期間的規定,指涉不具有權利保護的利益的情形。從應然性訴訟要件與必要性、妥當性訴訟要件可區分的視角出發,筆者更認同後者的觀點。因此,在前文中也述及《民訴法解釋》第390條的規定顯現出再審利益的意涵。運用訴的利益這一訴訟要件來規制濫用訴權行為符合辯證思維要求。在將訴的利益意涵融入具體法律規定之外,更有建設性意義的是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訴的利益的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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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5 23:47
依據《民事訴訟法》現行規定,對於未上訴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是否以缺乏再審利益為由駁回其再審申請?對此,筆者認為,在《民訴法解釋》第390條規定的情形之外宜慎重行事。這種認識的理由之一是,除《民訴法解釋》第390條規定之外,我國法律體系中尚無針對此種爭點的再審利益裁量的規定,其合法性存疑。理由之二是,其裁量依據難免分歧,有礙法律統一適用。理由之三是,其法律援用可能與行政法規的適用牴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9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交納案件受理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二)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訴,第一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又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顯然,在第一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是可以展開再審審理的。當事人未上訴並未被明確排除在可再審案件範圍之外。進而思之,上述規定已經封堵了規避上訴費交納的再審申請行為,是否還有必要駁回這種情形下的再審申請?理由之四是,再審審查階段的主要工作是審查再審事由是否成立。如果再審事由不成立,直接以再審事由不成立駁回再審申請即可。如果再審事由成立,而僅因為申請人未上訴而駁回其再審申請,容易產生此種裁量是否有悖依法糾錯理念的疑問,亦無法回應變化了的案情。理由之五是,是否上訴並非法定的再審訴權行使要件,如果在再審審查階段以此情形缺乏再審利益為由駁回再審申請,難消減間接剝奪再審訴權的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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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5 23:47
四、結論 從審判監督程序的程序功能、再審訴權實現邏輯與制度邏輯構造、「三加一」再審啟動順位構造出發,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方法,不僅無法得出未上訴當事人喪失再審訴權的分析結果,反而更確信未上訴當事人並不喪失再審訴權。基於依法糾錯的程序功能定位,再審審查中應慎重運用再審利益裁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