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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網問題研究」(民法相關)

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2

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內部追償權


文|高聖平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2期)

內 容 提 要


引言

一、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原則上不能追償

二、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在例外的情形之下有權追償

三、擔保人約定或者法定受讓債權的法律後果


▐  引  言


債權人為強化其債權,就同一債權採取多重擔保者不在少數,既可能有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也可能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其中,債務人提供的擔保僅限於以其享有處分權的財產抵押、質押等物的擔保形式;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既可以是人的擔保(此時的第三人又稱保證人),也可以是物的擔保(此時的第三人又稱物上保證人)。就同一債權並存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的情形,即為混合擔保。此種情形之下,擔保人之一在承擔了擔保責任之後,是否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是理論與實務中的一大爭議問題。《民法典》第392條對此並未作出具體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合同編解釋》)明確了司法態度。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2

 一、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原則上不能追償


依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第3款的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原則上不能相互追償,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於《民法典》第518條第2款關於「連帶債權或者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規定,在法律並未規定各擔保人之間構成連帶關係的情形之下,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各擔保人提供的擔保彼此之間具有獨立性。擔保人之間沒有意思聯絡,因此不存在法律關係。要求各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實質上是強行在各擔保人之間設定相互擔保,要求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如此,沒有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除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外,還必須為其他擔保人提供擔保,這既違背擔保人的初衷,也不合法理。


例1,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800萬元,物上保證人甲以其原值900萬元的房產(現值1100萬元)的房產為債務人提供抵押擔保(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約定的擔保範圍為本金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這些從債權合計約200萬元);保證人乙為同一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責任,約定的擔保範圍同上。如甲、乙均是分別與債權人簽訂擔保合同,且甲乙之間並無內部約定。此例中,甲或者乙應債權人的請求承擔了擔保責任之後,均僅得向債務人追償,而無權向對方追償。即使甲或者乙承擔擔保責任無法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全部清償,亦無不然。此時,債權人未受清償的部分,也僅得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權利。如債權人先向乙主張保證債權,僅實現債權800萬元,就剩餘的200萬元債權,可以進一步請求拍賣、變賣甲的房產,並在200萬元的範圍內優先受償。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3

二、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在例外的情形之下有權追償


依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第1、2款的規定,存在以下情形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有權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第一,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此類約定屬於擔保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也就是說,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權的情形,債權人可以選擇向某一擔保人請求承擔擔保責任,該擔保人亦應承擔擔保責任,不能以擔保人之間分擔份額的約定對抗債權人。應債權人的請求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就超出其應分擔份額的部分,有權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


例2,案件基本情況同例1。但甲、乙之間約定各承擔50%的擔保責任,甲或者乙應債權人請求承擔擔保責任之後,就其超出分擔比例的部分,有權向對方請求分擔。如債權人行使其對甲的抵押權,使其1000萬債權得以全部實現。甲就超出其應分擔的500萬有權向乙追償。


第二,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但是未約定分擔份額;擔保人之間未對相互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這幾種情形下,擔保人之間沒有約定分擔份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尚須先向債務人追償。這一規則的正當性在於避免循環追償,如經向債務人追償即可使擔保人代償金額得以滿足,也就無須再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即使向債務人追償僅能部分滿足擔保人的代償金額,也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追償的環節。擔保人就其向債務人追償不能的部分,才能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


在擔保人之間沒有約定分擔份額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規定的是,各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這裏的「比例」,是指各擔保人所應承擔的約定的或者推定的擔保責任之間的比例。各擔保人所應承擔的約定的或者推定的擔保責任,因提供擔保的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異。其中,保證人系以其責任財產為主債務的履行承擔無限責任,僅受約定的或者推定的保證範圍的限制,並受從屬性規則的約束。因此,據以計算各擔保人之間的分擔比例的保證人所應承擔的擔保責任的範圍,包括原本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但約定的保證責任範圍如超過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超過部分相對無效(《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3條)。而物的擔保僅就擔保財產本身在擔保範圍內為主債務的履行承擔「物之有限責任」,因此,物上保證人的擔保範圍既受擔保財產的價值的限制,也受約定的或者推定的擔保範圍的限制;據以計算各擔保人之間的分擔比例的物上保證人所應承擔的擔保責任的範圍,以擔保財產的價值與約定的或者推定的擔保範圍之間較低者為準。


例3,案件基本情況同例1。但甲、乙在同一份擔保合同書中簽字、蓋章,並未約定擔保人之間的分擔比例。在計算各擔保人之間的分擔比例時,雖然甲的房產現值為1100萬元,但甲應承擔的擔保責任限於約定的擔保範圍,即1000萬元;乙應承擔的擔保責任為1000萬元;甲、乙的分擔比例均為:1000÷(1000+1000)=1/2。


例4,案件基本情況與例1基本相同。但甲的抵押房產現值400萬,乙約定的擔保範圍僅為本金800萬元,且甲、乙約定對該債權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在計算各擔保人之間的分擔比例之時,雖然甲的擔保範圍為1000萬元,但甲應承擔的擔保責任限於擔保財產的現值,即400萬元;乙應承擔的擔保責任為800萬元;甲的分擔比例為:400÷(400+800)=1/3;乙的分擔比例為:800÷(400+800)=2/3。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3

三、擔保人約定或者法定受讓債權的法律後果


《民法典》第547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這裏的「從權利」主要是擔保權利,如保證債權和擔保物權。該條並不排斥擔保人作為受讓人。在擔保人作為受讓人之時,如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自然可以基於該條向其他擔保人追償。但為貫徹原則上禁止擔保人之間內部追償權的司法態度,《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4條專門規定,在擔保人受讓債權之時,擔保人雖取代債權人的地位,但對其他擔保人並不能行使擔保權利。在解釋上,擔保人之一受讓債權的,實際上等同於承擔了擔保責任,此時應認為其他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一併消滅,因此不得對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至於擔保人之間是否存在內部追償權,以及如何行使內部追償權,則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的規定。也就是說,受讓債權的擔保人僅在以下三種情形下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行使內部追償權: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責任或者連帶共同擔保;擔保人之間約定可以相互追償;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


《民法典》第524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民法典合同編解釋》第30條第1款第1項明確規定,保證人或者物上保證人均為《民法典》第524條第1款所稱的「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均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債權人接受擔保人履行後,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擔保人。這裏的「債權轉讓」屬於法定轉讓,轉讓的效果與約定的債權轉讓效果相同。依據《民法典》第547條第1款的規定,擔保人受讓債權之後,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包括保證債權和擔保物權。同樣是為貫徹原則上禁止擔保人之間內部追償權的司法態度,《民法典合同編解釋》第30條第3款也對擔保人代為履行債務取得債權後的權利進行了限制,與擔保人依約定受讓時的效果(本部分前段)相同。


《民法典》第700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0條並將本條適用於物上保證人的情形。這裏在擔保人的追償權之外明確規定了擔保人的清償承受權(又稱保證人代位權)。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之後,自然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此種情形也屬於債權的法定轉讓,在法律效果上本應同於債權的約定轉讓,但《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8條第2款對《民法典》第547條第1款的適用進行了限縮。保證人或者物上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之後,僅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而不取得擔保主債權的其他保證債權和擔保物權。至於擔保人之間的內部追償關係,也與擔保人依約定受讓債權時的效果(本部分第一段)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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