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在例外的情形之下有權追償
依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第1、2款的規定,存在以下情形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有權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第一,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此類約定屬於擔保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也就是說,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權的情形,債權人可以選擇向某一擔保人請求承擔擔保責任,該擔保人亦應承擔擔保責任,不能以擔保人之間分擔份額的約定對抗債權人。應債權人的請求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就超出其應分擔份額的部分,有權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
例2,案件基本情況同例1。但甲、乙之間約定各承擔50%的擔保責任,甲或者乙應債權人請求承擔擔保責任之後,就其超出分擔比例的部分,有權向對方請求分擔。如債權人行使其對甲的抵押權,使其1000萬債權得以全部實現。甲就超出其應分擔的500萬有權向乙追償。
第二,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但是未約定分擔份額;擔保人之間未對相互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這幾種情形下,擔保人之間沒有約定分擔份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尚須先向債務人追償。這一規則的正當性在於避免循環追償,如經向債務人追償即可使擔保人代償金額得以滿足,也就無須再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即使向債務人追償僅能部分滿足擔保人的代償金額,也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追償的環節。擔保人就其向債務人追償不能的部分,才能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
在擔保人之間沒有約定分擔份額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規定的是,各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這裏的「比例」,是指各擔保人所應承擔的約定的或者推定的擔保責任之間的比例。各擔保人所應承擔的約定的或者推定的擔保責任,因提供擔保的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異。其中,保證人系以其責任財產為主債務的履行承擔無限責任,僅受約定的或者推定的保證範圍的限制,並受從屬性規則的約束。因此,據以計算各擔保人之間的分擔比例的保證人所應承擔的擔保責任的範圍,包括原本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但約定的保證責任範圍如超過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超過部分相對無效(《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3條)。而物的擔保僅就擔保財產本身在擔保範圍內為主債務的履行承擔「物之有限責任」,因此,物上保證人的擔保範圍既受擔保財產的價值的限制,也受約定的或者推定的擔保範圍的限制;據以計算各擔保人之間的分擔比例的物上保證人所應承擔的擔保責任的範圍,以擔保財產的價值與約定的或者推定的擔保範圍之間較低者為準。
例3,案件基本情況同例1。但甲、乙在同一份擔保合同書中簽字、蓋章,並未約定擔保人之間的分擔比例。在計算各擔保人之間的分擔比例時,雖然甲的房產現值為1100萬元,但甲應承擔的擔保責任限於約定的擔保範圍,即1000萬元;乙應承擔的擔保責任為1000萬元;甲、乙的分擔比例均為:1000÷(1000+1000)=1/2。
例4,案件基本情況與例1基本相同。但甲的抵押房產現值400萬,乙約定的擔保範圍僅為本金800萬元,且甲、乙約定對該債權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在計算各擔保人之間的分擔比例之時,雖然甲的擔保範圍為1000萬元,但甲應承擔的擔保責任限於擔保財產的現值,即400萬元;乙應承擔的擔保責任為800萬元;甲的分擔比例為:400÷(400+800)=1/3;乙的分擔比例為:800÷(400+8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