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之訴與代位之訴合併審理的可行性檢視
文|席志國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4期)
目 錄
一、問題的提出
二、不同解決路徑
三、債權人撤銷權法效果的解釋論解讀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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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撤銷之訴與代位之訴合併審理的可行性檢視 文|席志國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4期) 目 錄 一、問題的提出 二、不同解決路徑 三、債權人撤銷權法效果的解釋論解讀 四、結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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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4
一、問題的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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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4
二、不同解決路徑
為了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實現,防止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落空,學說上及實務上提出了三種主要解決路徑,分別是:形成權學說下的「債權人撤銷權+債權人代位權的模式」;債權說下的「請求權模式」以及責任說下的「相對無效模式」。「債權人撤銷權+代位權的模式」是建立在將債權人撤銷權定性為形成權(亦有物權說的說法)的基礎上所延伸出來的進一步救濟債權人之權利的路徑。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效果僅在於使被撤銷的債務人的法律行為歸於無效,從而相對人負有將因該行為所取得之財產返還於債務人,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為債務人對於全體債權的總擔保,也即所謂的「入庫規則」。債權人通過撤銷訴訟,無法實現自己的債權。為了保障債權人能夠通過撤銷之訴,真正實現自己的利益,防止撤銷權制度落空,學說上主張應當允許債權人在提起撤銷權之訴的同時提起代位訴訟,從而以自己的名義請求相對人將應當返還給債務人的財產返還於債權人,並藉助債權人代位權的直接清償規則從而實現優先受償的效果(《民法典》第537條)。債權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實質並非否定行為效力而是取回債務人財產,故其性質為債權性請求權,其相對人即為債務人本人,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果是直接請求相對人向其返還財產。責任說則認為撤銷權在於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因此撤銷權的後果在於使轉讓責任財產的行為對於債權人相對的不生效力,從而相對人仍然取得該轉讓財產的財產權但是須對債權人的債權直接負責,須接受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在《民法典》起草過程中乃至於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都曾經採納過「撤銷權+代位權」的模式,但是由於爭議較大,最後都放棄了。至於請求權說與責任財產說都無法從《民法典》的相關規範中解釋出來,為法律規範之最大文義所不許(無論採納何種解釋方法,法律解釋都必須在法律條文所使用的語言的最大文義所容忍的範圍之內,否則即為超越法律的法律續造),因而在修改立法之前並不能被司法實務所採納。更何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編的民法典釋義書中明確表明法律起草採納了形成權說。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6條第1款則採取了折中說,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請求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折價補償、履行到期債務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下來必須回答的問題是該解釋本身究竟是否符合《民法典》的規範意旨?是否足以為債權人提供充足的保障而無須再行選擇其他路徑?該路徑究竟是封閉性的還是開放的?是否允許債權人選擇其他路徑,特別是是否還可以選擇「撤銷權+代位權」的路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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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5
三、債權人撤銷權法效果的解釋論解讀
司法實務中究竟採取何種路徑,應當基於對現行法律體系的解釋論立場。《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6條第1款已經否定了請求權說和責任財產說,蓋其允許債權人在撤銷之訴中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等,其反面解釋是不允許債權人在撤銷之訴中直接請求相對人向其自己返還財產。此時,若債權人勝訴,人民法院撤銷了債務人與相對人的行為,同時也判決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而無須債務人再行提起返還之訴,此時就債務人而言省卻了再行提起返還之訴的訴累。惟若相對人不主動履行判決而債務人亦不申請強制執行的情形下,債權人仍然不得據此判決申請強制執行,蓋其本身並非請求權人亦非經生效判決確定的執行名義人。可見債權人慾自該被處分責任財產獲得清償仍需藉助其他途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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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5
唯有如下兩種情形,則由於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要件,可以判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因撤銷之後復歸於債務人之權利:首先,在債權人之債權已經到期,債務人不但不行使對於相對人之到期債權及從權利(怠於行使),反而變本加厲地放棄其權利,致使其債權不能實現。此種情形顯然同時滿足了債權人撤銷權和代位權的要件,其代位權在撤銷權發生之前已經發生,不因債務人實施了積極的詐害債權的行為而受有影響。在債權人同時提出撤銷權之訴及代位權訴訟時,人民法院應當均予以支持,並判決相對人對債權人直接履行債務。其次,在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系金錢(債務人將金錢贈與他人)的情形下,或者以不合理高價購買相對人財產,或者所轉讓給相對人財產不能返還的情況下需要相對人折價補償等情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後債務人只能請求相對人返還一定數額金錢的情形下,且債權人之債權已經到期的,債權人同時主張代位權的亦應當予以支持。蓋於此等情形,債務人對於相對人所享有的返還金錢的權利並非物權性請求權,而系金錢債權,其法律依據系不當得利。不過此時,尚面臨着代位權的一項要件是否存在的爭議,即債務人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並非在訴訟提起之前既已存在,而僅於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之後才得以產生,於是就存在債務人是否會怠於行使其債權這一代位權要件的質疑,這也是反對債權人得以同時行使撤銷權和代位權的觀點所持的主要理由。事實上該要件在債權人提起撤銷權之訴時已然滿足,蓋該債權在被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時,其行為被視為自始不發生效力,從而債務人的債權亦應視為在其行為實施時即已經產生或者在標的物發生返還不能時即已產生,此其一也;其二,債務人積極實施詐害債權的行為,通過無償轉讓或者不合理高價購買等行為逃避債務,舉重以明輕,其必然不會實施積極主張債權從而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的行為,因而完全滿足怠於行使債權的要件,無須法律進行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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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5
四、結論
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視角中,債權人撤銷權應當被定性為形成權,其行使的法律後果與可撤銷之民事法律行為的後果一致,相應的行為溯及自始失去效力,其本身並不蘊含着請求權等其他權利。儘管司法解釋在形成權之上附加了請求權的權能,但是仍然不足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為了實現其債權尚需轉向其他救濟途徑,這些途徑或為直接強制執行,或為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或為補償損失後再強制執行,或為撤銷之訴的同時提起代位權之訴。然無論採取何種路徑,均基於當事人的處分原則,法院只能就當事人提出的訴請進行審理,並進行相應的判決,而不得超越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忽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若當事人在撤銷之訴中同時提出代位訴訟請求,那麼法院須依據具體情形,確認是否合併審理並確定是否符合代位權之要件,從而作出支持或者駁回的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