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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網問題研究」(民法相關)

4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4

債權人撤銷之訴與代位之訴合併審理的可行性檢視


文|席志國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4期)

目  錄


一、問題的提出

二、不同解決路徑

三、債權人撤銷權法效果的解釋論解讀

四、結論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4

一、問題的提出


作為債的保全措施,債權人撤銷權在於防止債務人惡意減少責任財產,從而詐害債權人的債權。關於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律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並未明確規定,學說上和司法實務上則有不同的觀點和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542條雖然明確規定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律後果,但是也僅僅規定「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這對於實務上特別關注的債權人究竟如何通過行使撤銷權實現其債權這一問題並未提供明確的解決方案,故此實務上仍然莫衷一是,爭議因此也愈加激烈。何以如此?由於《民法典》第542條所用語言與《民法典》第155條的用語完全相同,而第155條所表達的是可撤銷的法律行為撤銷的效果,其再指向《民法典》第157條。據此規定,法律行為被撤銷的後果系雙方當事人互負返還因該法律行為所取得財產之義務,在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形下,則予以折價補償。循此邏輯,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法院的判決僅能確認債務人與相對人所實施的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而不是判決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此判決生效後,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產生如下之法律關係:債務人無償或者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高價受讓財產的行為被撤銷後,債務人尚未給付的,不得再向相對人給付;債務人已經向相對人給付或者已經互相給付的,債務人及相對人負有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的義務,不能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債務人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的行為被撤銷後,債務人的相對人仍然對債務人負有債務,擔保人仍然對債務人負有擔保責任。債務人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被撤銷後,債務人不再負有擔保責任;債務人已經承擔擔保責任的,相對人對債務人負有返還義務。然而,相對人不向債務人返還財產、補償損失、清償債務,或者相對人雖然向債務人履行返還財產、補償損失、清償債務的義務,但是惡意的債務人再行處分、隱匿、毀損該等財產的,債權人的債權將仍然面臨着無法實現的風險,撤銷權的行使將因此失去意義和價值,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也將因此而落空。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4
二、不同解決路徑
為了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實現,防止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落空,學說上及實務上提出了三種主要解決路徑,分別是:形成權學說下的「債權人撤銷權+債權人代位權的模式」;債權說下的「請求權模式」以及責任說下的「相對無效模式」。「債權人撤銷權+代位權的模式」是建立在將債權人撤銷權定性為形成權(亦有物權說的說法)的基礎上所延伸出來的進一步救濟債權人之權利的路徑。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效果僅在於使被撤銷的債務人的法律行為歸於無效,從而相對人負有將因該行為所取得之財產返還於債務人,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為債務人對於全體債權的總擔保,也即所謂的「入庫規則」。債權人通過撤銷訴訟,無法實現自己的債權。為了保障債權人能夠通過撤銷之訴,真正實現自己的利益,防止撤銷權制度落空,學說上主張應當允許債權人在提起撤銷權之訴的同時提起代位訴訟,從而以自己的名義請求相對人將應當返還給債務人的財產返還於債權人,並藉助債權人代位權的直接清償規則從而實現優先受償的效果(《民法典》第537條)。債權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實質並非否定行為效力而是取回債務人財產,故其性質為債權性請求權,其相對人即為債務人本人,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果是直接請求相對人向其返還財產。責任說則認為撤銷權在於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因此撤銷權的後果在於使轉讓責任財產的行為對於債權人相對的不生效力,從而相對人仍然取得該轉讓財產的財產權但是須對債權人的債權直接負責,須接受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在《民法典》起草過程中乃至於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都曾經採納過「撤銷權+代位權」的模式,但是由於爭議較大,最後都放棄了。至於請求權說與責任財產說都無法從《民法典》的相關規範中解釋出來,為法律規範之最大文義所不許(無論採納何種解釋方法,法律解釋都必須在法律條文所使用的語言的最大文義所容忍的範圍之內,否則即為超越法律的法律續造),因而在修改立法之前並不能被司法實務所採納。更何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編的民法典釋義書中明確表明法律起草採納了形成權說。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6條第1款則採取了折中說,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請求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折價補償、履行到期債務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下來必須回答的問題是該解釋本身究竟是否符合《民法典》的規範意旨?是否足以為債權人提供充足的保障而無須再行選擇其他路徑?該路徑究竟是封閉性的還是開放的?是否允許債權人選擇其他路徑,特別是是否還可以選擇「撤銷權+代位權」的路徑?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5
三、債權人撤銷權法效果的解釋論解讀

司法實務中究竟採取何種路徑,應當基於對現行法律體系的解釋論立場。《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6條第1款已經否定了請求權說和責任財產說,蓋其允許債權人在撤銷之訴中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等,其反面解釋是不允許債權人在撤銷之訴中直接請求相對人向其自己返還財產。此時,若債權人勝訴,人民法院撤銷了債務人與相對人的行為,同時也判決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而無須債務人再行提起返還之訴,此時就債務人而言省卻了再行提起返還之訴的訴累。惟若相對人不主動履行判決而債務人亦不申請強制執行的情形下,債權人仍然不得據此判決申請強制執行,蓋其本身並非請求權人亦非經生效判決確定的執行名義人。可見債權人慾自該被處分責任財產獲得清償仍需藉助其他途徑。


那麼債權人是否能夠採納「撤銷權+代位權」的路徑?《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並未明確採納該種路徑,但是與請求權說及責任財產說不同,其也未禁止債權人在提出撤銷之訴的同時提出代位權訴訟。基於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處分原則,人民法院必須做到「應訴而審、應審而判」,人民法院啟動訴訟程序須依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進行,其裁判內容亦須針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作出,既不能遺漏某一訴訟請求亦不能超越訴訟請求而為之。自法院的視角以言,若當事人僅僅提出撤銷之訴,並未提出代位權訴訟,那麼人民法院自然不得依據職權判決賦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相反,若債權人在其訴訟請求中同時提出撤銷訴訟請求和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因此而產生的權利,人民法院必須首先從程序上審查本院是否均有管轄權以及是否可以合併審理,如果回答都是肯定的,那麼可以合併審理並進入實體審理階段。依據《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4條規定,債權人選擇了相對人所在地作為管轄法院,此時依據其第35條規定正好也是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管轄,那麼受訴法院均有管轄權,且相對人均為被告,又都屬於基於同一被保全債權而引發的糾紛,故而完全符合合併審理的條件。進入實體審理階段,人民法院則需要就當事人是否具有撤銷權和代位權分別進行審理,從而得出全部支持、全部駁回或者僅支持其一的判決。


在人民法院合併審理撤銷權訴訟與代位權訴訟中,應當先就案件事實是否符合債權人撤銷的全部要件進行審理,然後再在假定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基礎上審理是否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要件。多數情形下,即便債權人撤銷權成立,也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要件。首先,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並不要求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因此若債權人的債權不到期,則必然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要件,故此不得主張代位。其次,債權人所撤銷的僅僅系債務人尚未履行的負擔行為、為他人的債務無償提供擔保、放棄尚未到期的債權及債權上擔保等行為,其撤銷之後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並無得行使的債權或從權利,因此債權人亦不得主張代位。再次,就最典型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債務人無償或者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亦不符合行使代位權的要件。在債務人無償或者以不合理低價轉讓動產或者不動產的所有權、不動產用益物權(如建設用地使用權)、知識產權、股權等財產權等情形下,債權人撤銷權成立後,人民法院撤銷該等行為後,該行為自始沒有約束力,從而被轉讓的財產權自始即未發生轉移,權利人仍然是債務人,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享有的並非不當得利的債權性請求權,而系原物返還請求、更正登記請求權等物權性請求權。這倒不是因為有的學者所認為的系因中國民法典採納了權利變動(處分行為)的有因主義使然,而是債權人撤銷權的規範目的使然。與因法律行為瑕疵(重大誤解、欺詐、脅迫等)產生的撤銷權不同,債權人的撤銷權的規範目的在於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故而,即便在承認區分原則與抽象原則的情形下,債務人既實施了負擔行為又實施了處分行為導致財產權發生變動的,債權人則可以將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併撤銷,此時處分行為亦溯及自始不具有拘束力,從而該財產權自始沒有發生轉移。所以債務人並沒有對相對人產生如同在分離原則與抽象原則立法例情形中錯誤等意思瑕疵僅存在於負擔行為而不及處分行為之情形,撤銷的僅為負擔行為,故此撤銷權人對對方享有的僅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也並非如同合同被解除後雙方基於清算關系所產生的恢復原狀的義務(間接效果說)。故此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並無《民法典》第535條所規定的「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根本就不存在可以代位的客體,何談代位權的成立。於此等情形下,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可以依據《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6條第2款請求人民法院一併審理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在獲得勝訴判決後,依據同條第3款第1句的規定,直接就該被轉讓的財產申請強制執行。反對債權人對於處於相對人控制之下的轉讓財產直接進行強制執行的傳統觀點,實際上是混淆了「責任財產」和「實際控制的財產」兩個概念的結果,由於該財產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其即便是在相對人控制之下,仍然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依據我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其進行強制執行並無任何法律上的障礙。同樣,為了防止相對人再行處分該財產,則債權人在提起訴訟時可以依據《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6條第3款第2句的規定就該財產進行保全。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5
唯有如下兩種情形,則由於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要件,可以判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因撤銷之後復歸於債務人之權利:首先,在債權人之債權已經到期,債務人不但不行使對於相對人之到期債權及從權利(怠於行使),反而變本加厲地放棄其權利,致使其債權不能實現。此種情形顯然同時滿足了債權人撤銷權和代位權的要件,其代位權在撤銷權發生之前已經發生,不因債務人實施了積極的詐害債權的行為而受有影響。在債權人同時提出撤銷權之訴及代位權訴訟時,人民法院應當均予以支持,並判決相對人對債權人直接履行債務。其次,在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系金錢(債務人將金錢贈與他人)的情形下,或者以不合理高價購買相對人財產,或者所轉讓給相對人財產不能返還的情況下需要相對人折價補償等情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後債務人只能請求相對人返還一定數額金錢的情形下,且債權人之債權已經到期的,債權人同時主張代位權的亦應當予以支持。蓋於此等情形,債務人對於相對人所享有的返還金錢的權利並非物權性請求權,而系金錢債權,其法律依據系不當得利。不過此時,尚面臨着代位權的一項要件是否存在的爭議,即債務人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並非在訴訟提起之前既已存在,而僅於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之後才得以產生,於是就存在債務人是否會怠於行使其債權這一代位權要件的質疑,這也是反對債權人得以同時行使撤銷權和代位權的觀點所持的主要理由。事實上該要件在債權人提起撤銷權之訴時已然滿足,蓋該債權在被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時,其行為被視為自始不發生效力,從而債務人的債權亦應視為在其行為實施時即已經產生或者在標的物發生返還不能時即已產生,此其一也;其二,債務人積極實施詐害債權的行為,通過無償轉讓或者不合理高價購買等行為逃避債務,舉重以明輕,其必然不會實施積極主張債權從而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的行為,因而完全滿足怠於行使債權的要件,無須法律進行擬制。


當然在上述兩種情形法院同時支持債權人的撤銷權與代位權的請求則尚需回答另外兩個質疑:首先是代位權訴訟與撤銷權訴訟的被告並不一致,從而是否能夠合併審理的問題。在撤銷權訴訟中債務人及其相對人是共同被告,而在代位權訴訟中被告是次債務人。在上述兩種撤銷權+代位權的訴訟中,正好撤銷權訴訟中的被告之一相對人就是代位權訴訟中的次債務人,而撤銷權訴訟中的另一被告(債務人)則正好是代位權訴訟中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從而將兩個訴訟合併審理並不存在障礙。其次是撤銷權訴訟與代位權訴訟兩者法律效果上的不同,特別是我國《民法典》所採納的價值理念有所不同。依據通說,《民法典》第537條就代位權行使的法律後果所採納的是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的規則,而第542條關於撤銷權則採納的是「入庫規則」。反對將撤銷權與代位權合併審理的觀點,即認為這樣的做法規避了撤銷權的入庫規則,從而有悖於《民法典》將撤銷權行使後所復歸於債務人的財產作為全體債權的共同擔保的債權平等原則。這一擔心雖不無道理,但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卻不成立。若案件事實已經符合了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行使代位權屬於實證法賦予債權人的權利,不進行合併審理的債權人亦可通過再行提起訴訟予以實現,除了徒增當事人的訴累及浪費法院的司法資源之外並無具體實效。學說上所擔心的債權人獲得直接清償,而不是使責任財產入庫,乃是《民法典》作出的選擇。應當質疑的是債權人代位權本身的法律效果是否適當,而非訴訟上是否應當合併審理並予以支持債權人之請求的問題。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5
四、結論
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視角中,債權人撤銷權應當被定性為形成權,其行使的法律後果與可撤銷之民事法律行為的後果一致,相應的行為溯及自始失去效力,其本身並不蘊含着請求權等其他權利。儘管司法解釋在形成權之上附加了請求權的權能,但是仍然不足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為了實現其債權尚需轉向其他救濟途徑,這些途徑或為直接強制執行,或為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或為補償損失後再強制執行,或為撤銷之訴的同時提起代位權之訴。然無論採取何種路徑,均基於當事人的處分原則,法院只能就當事人提出的訴請進行審理,並進行相應的判決,而不得超越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忽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若當事人在撤銷之訴中同時提出代位訴訟請求,那麼法院須依據具體情形,確認是否合併審理並確定是否符合代位權之要件,從而作出支持或者駁回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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