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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網問題研究」(民法相關)

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35

用人單位之受損型用人者責任的歸責原則適用


文|曹險峰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5年第3期,第195-199頁)

目  錄


一、問題的提出

二、《民法典》第1192條第1款後句規定之對照

三、《民法典》第930條規定之參照

四、結語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35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法上的用人者責任規則採用廣義用人者責任立場,既包括狹義意義上的被使用人致人損害時的用人者責任(以下簡稱「致損型用人者責任」),也包括被使用人因勞務自身受損時的用人者責任(以下簡稱「受損型用人者責任」)。對於受損型用人者責任的歸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192條第1款後句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與此相對,《民法典》第1191條對受損型用人者責任歸責原則並沒有明文規定。由此引發的問題是,用人單位之用人者責任歸責原則究竟為普通的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抑或無過錯責任?


有必要對《民法典》第1191條受損型用人者責任歸責原則的適用空間進行前提界定。


首先,《民法典》第1191條中的用人單位與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範圍特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解釋(一)》以下簡稱《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15條第2款規定,《民法典》第1191條中的「用人單位」應包括「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與「非自然人」,具體包括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等。上述主體的共同特徵在於,都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的應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主體。同時,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15條第1款規定,《民法典》第1191條中的「工作人員」包括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工作人員,也包括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的其他人員。


其次,依工作人員(被使用人)的不同,《民法典》第1191條可分為受工傷保險調整的勞動關係、(部分)勞務關係及不受工傷保險調整的(部分)勞務關係。從工傷保險角度視之,當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工作人員、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的其他人員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時,具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除此之外,以臨時僱傭為典型形態,還有非屬《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勞務)的其他工作人員。


再次,受《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與勞務關係中,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時自身發生損害時,其對用人單位的民事賠償請求權或是被工傷保險吸收,或是按照工傷保險項目、標準支付費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2022)第3條因襲《人身損害賠償解釋》(2003)第12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說明當用人單位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交納工傷保險費後,工傷保險責任替代民事賠償責任,用人單位的民事責任被豁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各項費用。如果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2款規定,由該用人單位而非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最後,探討用人單位之用人者責任的歸責原則,在工傷保險替代民事賠償責任(尤其是勞動關係中)的情形下,意義與價值甚小。只有在不屬工傷保險調整範圍內的用人者責任時,才有探討的空間與意義。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36

二、《民法典》第1192條第1款後句規定之對照


2003年頒佈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1條將受損型用人者責任歸責原則規定為無過錯責任,《民法典》承繼了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僅規定的個人間勞務關係中受損型用人者責任,採取了過錯責任原則的制度安排。《民法典》第1192條第1款後句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明顯採納了過錯責任原則及比較過失規則。之所以將個人間勞務關係中受損型用人者責任規定為過錯責任原則,理由主要有三。一是,既然個人間勞務關係不屬於依法必須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將過於苛刻,有失公允。二是,實踐中因勞務遭受損害的情形比較複雜,只有區分不同的情況,根據雙方的過錯來處理,才比較合理公平,符合現實。三是,個人之間的勞務,提供勞動一方有較大的自主權,不像僱主對僱員的控制力那麼強。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太重。


對於《民法典》第1192條第1款後句中的過錯責任原則,司法實踐有不同看法,有采普通的過錯責任原則者,亦有採過錯推定責任的觀點。從《民法典》第1192條第1款後句規定的內容來看,應認為採納了普通的過錯責任原則,由提供勞務一方就接受勞務一方具有過錯進行舉證,或由接受勞務一方就提供勞務一方具有過錯進行舉證,或由人民法院認定,從而適用過失相抵規則。


由此,在《民法典》沒有就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的受損型用人者侵權責任做任何規定的背景下,用人單位之受損型用人者責任的歸責原則就面臨三個選擇:一是與《民法典》第1192條規定保持同一,實行過錯責任原則;二是將《民法典》第1192條中普通的過錯責任升格為過錯推定責任;三是升格為無過錯責任原則。綜合衡量,應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為妥。這是因為:


首先,普通的過錯責任原則並不可取。若延續《民法典》第1192條的過錯責任模式,雖可維持「自己責任」的私法根基,但在現代僱傭關係中,用人單位對工作人員的控制力、風險防範能力與經濟賠償能力均遠勝個人勞務關係,單純適用過錯責任可能導致實質不公。其實,立法論上,亦可反思《民法典》第1192條規定的受損型用人者責任歸責原則,相較於普通的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似乎是更好的選擇,畢竟由僱員證明僱主沒做過什麼,比不上由僱主證明自己做過什麼。


其次,在過錯推定責任與無過錯責任原則之間,應如何選擇,涉及價值衡量問題。過錯推定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核心區別在於加害人能否以沒有過錯進行免責。從致損型用人者責任歸責原則經驗來看,過錯推定責任與無過錯責任都有典型立法例採用。但即使是採取了過錯推定責任的立法例,實踐中僱主能主張免責的情形極少,故過錯推定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區別沒有想像中的那麼巨大。


再次,相較於個人之間單純的勞務關係,一般說來,用人單位對於其工作人員的控制力有所增強,經濟能力也往往優於接受勞務一方,升格為無過錯責任有其法理基礎。


最後,從2003年頒佈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2條到2022年頒佈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條,我國司法實務一直認可無過錯責任之工傷保險補償替代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民事侵權角度肯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也利於與工傷保險補償原則保持同步。工傷保險關係中內蘊的勞動關係與部分勞務關係(如個體工商戶與其僱工),應與非工傷保險關係中的勞務關係保持規則同步。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36

三、《民法典》第930條規定之參照


《民法典》並未將僱傭合同有名化,故無法直接以僱傭合同規則對照用人者侵權責任規則,但可以考慮相關合同規則的參照。委託合同規則即是很好的參照物。


《民法典》第930條規定:「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託人請求賠償損失。」此規定表明,對受託人因處理委託事務所遭受的損害,只要不是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委託人原因、第三人事由、意外事件,委託人就應承擔無過錯責任。這是一種風險分配型合同責任的制度安排,不以委託人義務違反為必要。此種制度安排在比較法上也較為常見,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000條規定:「委託人應當補償受委託人(代理人)在管理事務中並非因其不謹慎而受到的損失。」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546條第3款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鑑於《民法典》第930條規定了委託人的無過錯合同責任,故可合理推論,僱用人亦應承擔無過錯合同責任,這主要緣於僱用人之於受僱人較委託人之於受託人更有負擔風險的法理基礎。委託人之所以承擔無過錯合同責任,通說認為,系利益風險一致原則的體現。相較於此,在僱用合同中利益與風險更為一致的前提下,僱用人對受僱人的控制、支配、管理更正當化了僱用人應承擔無過錯合同責任。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36

僱用合同與委託合同雖然同屬服務合同、勞務性合同,都有勞務的付出,但勞務付出的關注點並不相同。委託屬於事務處理型勞務性契約,受託人多以自己的「高階勞務」進行整體性的事務處理,受託人處理事務時,固然要遵循委託人的指示與要求,但這種指示與要求是整體性的而非過程性的,受託人在處理事務過程中仍具有相當的意志裁量空間,是帶有裁量權的整體性事務處理,而不是依從命令地單純提供勞務。與此相對,僱用合同屬於單純提供勞務型勞務性契約,關注的是受僱人的勞務行為本身,受僱人要依僱用人的命令行事,類似僱主手臂之延長,受僱人自由裁量權小,勞動自主性弱。當委託合同中的委託人都須承擔無過錯責任時,控制、支配、管理關係更為顯著、勞務付出者自由裁量權更少、進行過程性控制的僱用關係中的僱用人,當然應就受僱人非可歸責於自己原因產生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反之,當控制關係極為淡薄、自由裁量權更大時,勞務接受者就沒有必要與理由承受勞務付出者的損失,承攬關係即為典型。


此種推論也有立法例上的現實參照。與《民法典》第930條規定內容大致相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546條第3款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最初,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債編「僱傭」一節並未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的損害賠償義務。2000年債編修訂時於第487條之1增列:「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有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理由謂:「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服於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可見,我國台灣地區「民法」正是基於對委託合同規則的參照,將僱用人的無過錯責任作為契約責任並予以規則化的。此種做法可茲參照。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36

四、結語


從《民法典》第1192條規定對照來看,用人單位之受損型用人者責任可在過錯推定責任與無過錯責任原則之間基於價值衡量進行妥當選擇,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理解更有優勢。但從合同責任角度視之,則可以確定解讀為用人單位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兩相結合,《民法典》第1191條中的受損型用人者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就成為當然之選。(責任編輯:鄧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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