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为维护公共利益
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时亦可能会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披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情形主要有三类:一是为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二是为协助公共部门履行职责;三是为促进社会健康事业发展。
1.为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若不披露患者某些私密信息,将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患者所患疾病或遭遇的其他异常健康事件,可能对公共健康安全构成威胁;二是在患者涉及故意伤害事件时,因患者或其他可能存在的施暴者的人身危险性不明,可能对公众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
首先,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疾病或其他异常健康事件,主要是指对公共健康安全造成威胁的传染性疾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职业病、重大食物或职业中毒事件、药品或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过失事件等。前述疾病或异常健康事件对公共健康安全存在较大威胁,且有进一步发展、扩散之可能。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需要有关部门、机构及时进行干涉。这也就需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发现前述情况后,及时报告患者病情等有关信息。我国许多医事法律法规中均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发生前述情形时的及时报告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将患者病情等相关信息向有关部门报告,不构成对保密义务之违反。此外,患者所患疾病除可能对公共健康安全造成威胁外,亦可能以其他方式威胁公共安全。此时,也应适当豁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密义务。例如,若患者系飞行员且患有重度抑郁症而不适合飞行工作,或者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不适合驾驶汽车但又拒绝停止使用汽车,则为了公共安全考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通知航空公司、交通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
其次,所谓患者可能涉及故意伤害事件,是指医务人员发现患者所受外伤(如刀伤、枪伤或疑似遭受虐待痕迹)可能系他人故意伤害所致或者患者非正常死亡。这些情况下,患者可能遭受了他人暴力伤害,或者患者本身即为施暴者,在施暴过程中因受害人反击而受伤。此时,患者或其他可能存在的施暴者的人身危险性不明,可能对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因此,一方面出于上文所称保护患者的生命、身体健康,另一方面亦是基于维护公共安全之考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向有关部门、机构进行报告。《医师法》第33条第五项亦明确规定医务人员负有此等报告义务。
2.为协助公共部门履行职责
公共部门履行某些职责时,有时亦可能需接触患者的未公开信息。该等情形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协助公共部门履职而提供相关患者的必要未公开信息,亦属于维护公共利益之需要,并不违反保密义务。此类情形主要如下:第一,医疗卫生部门为维护公共健康、职业健康安全而开展监督检查活动,例如进行职业健康监督执法活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等。第二,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等需要而获取相关患者信息(《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20条第1款)。第三,国家有关机关在开展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活动,例如执行军事任务、开展情报和国家安全活动时,在必要范围内获取患者信息。
3.为促进社会健康事业发展
为促进社会健康事业发展而公开患者某些未公开信息,则主要是指对患者的医疗健康信息进行二次利用(secondary use)的情形。患者个人信息中的医疗健康信息具有很高的社会公共价值,经整合、分析后可应用于新药研发、医学教学以及传染病预测预防等领域。这对于促进社会健康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故需患者的隐私权等权益作出一定让步。但为不过分弱化对患者隐私权等权益之保护,在提供患者未公开信息时,还应作匿名化处理。
我国部分法律规范对为促进社会健康事业发展而披露患者未公开信息的情形亦有所规定。例如,《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6条从反面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因医疗、教学、研究目的而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所列事项亦有适用于此之可能。根据前述规定并借鉴域外法之经验,本文认为,基于促进社会健康事业发展之目的而向他人提供患者的未公开信息之情形,主要包含:第一,医疗卫生部门为促进公共健康而开展相关活动,例如开展公共健康监测、编制与医疗健康相关的官方统计数据等;第二,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进行医疗健康领域的教学;第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开展医疗健康领域的科学研究;第四,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开发、创新医疗产品(亦包括应用于医疗活动的算法)或服务,及确保前述产品、服务质量与安全性的试验活动;第五,为医疗科普、健康宣传而进行的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新闻报道。除前述所列举的事项外,若为其他非促进公共利益之目的,如开展广告营销、开发可能危害个人或社会的产品或服务以及实施基于健康缺陷的歧视性行为(如保险核保、入学、婚姻、就业等情形下的健康歧视)等,医疗机构则不得提供患者的未公开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