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研究
——聚焦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利息主张应否支持
文|苏蓓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3期,第204-206页)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制度目的
(一)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二)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制度目的
(三)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特点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的模型化分析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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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研究 ——聚焦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利息主张应否支持 文|苏蓓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3期,第204-206页)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制度目的 (一)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二)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制度目的 (三)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特点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的模型化分析 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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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2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成为人民法院保险纠纷乃至商事纠纷一审受理案件量较多的纠纷类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通常是此类案件的重要争议焦点之一。而在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0条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对其利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亦是在法答网高频出现且存在不一致答疑的一个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应当支持,但从何时起支持又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应从保险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其利息损失,有的认为应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利息。有的观点则认为对保险人向第三者提出的利息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为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并不包含相应利息;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至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期间,第三者的责任有无、责任大小均处于不确定状态,由此形成的债权也相应地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期间理赔款不计算利息;只有在当事人对责任和债务没有争议时或者由法院作出相应裁判后,当事人迟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才产生迟延履行债务的责任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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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3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制度目的 要回答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对其向第三者的利息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首先要分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制度目的。 (一)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大陆法系普遍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转移,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无需被保险人再转让其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在保险人向投保人赔付保险金后,上述请求权应转移给保险人。但上述请求权之转移不得不利于投保人。”1930年《法国保险契约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于赔付保险补偿后,以其赔偿金额为限,代位被保险人因其行为产生保险人应负责任之损害所有之权利及诉权。”《日本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于保险给付后,以下列金额中最小金额为限,当然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而取得的债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者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韩国商法典》第682条亦有类似规定。德国、日本、我国的学者大多也持此观点。 在英美法系,其保险法通说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当然转移给保险人。英国法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被保险人利益成立拟制信托,保险人只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下来的是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可以分割部分的全损,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保留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和救济。”美国的大部分法院则与英国不完全相同,其允许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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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5 23:43
(二)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制度目的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在法律制度上的具体体现。首先,损失填补原则既可以帮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交易和安排,填补保险事故给自身造成的损失,又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受益人因可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额而引发道德风险。具体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保险人已经依约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如果还允许被保险人一方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必然会使被保险人双重受偿、不当得利,极易诱发不法行为,因此,法律此时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交由保险人行使,防止被保险人一方双重受偿。其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可以使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承担依法或者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防止其摆脱不利法律后果,维持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秩序。最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有利于保险人收回部分经营成本,继而有利于降低投保人的投保成本,也有利于保障整个保险行业的持续健康运营。 还需要注意,《保险法》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这是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故在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情形下,即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了保险金,亦不享有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 (三)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特点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以下性质和特点:(1)保险人取得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是法定债权让与;(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内容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3)保险人该权利需在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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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5 23:43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的模型化分析 根据前述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制度目的和具体行使场景的分析可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既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又涉及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关系;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既可能是其侵权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其违约行为引起的;既可能是第三者的非法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其适法行为引起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之时,被保险人可能尚未与第三者就损害赔偿进行任何磋商或引发诉讼,也可能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还可能二者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各种情形不一而足,故对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利息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回归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制度目的,依据具体案情做精细化分析。 以最简单的模型为例: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发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尚未与第三者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亦未向人民法院就第三者侵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是先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亦依约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了保险金,而后,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此时,第三者是否需要向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多大的侵权责任尚不确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内容也就无法确定,保险人若主张就其已赔偿的保险金由第三者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支付利息,就缺乏依据。需待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第三者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享有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该确定的赔偿金额,而第三者迟延履行该赔偿责任时,才产生第三者迟延履行债务的责任问题。而此时对相应利息的支持已是一个普通的民法和诉讼法问题,而非保险法上的特殊问题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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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5 23:43
结论 基于前述分析可知,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若保险人就其理赔款向第三者主张利息,人民法院需按照前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债权让与、内容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需在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的性质和特点,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保险人的具体诉请及其依据,依法作出具体的、合理的判断,不可简单一概而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