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範圍研究
——聚焦保險人對第三者的利息主張應否支持
文|蘇蓓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5年第3期,第204-206頁)
目 錄
一、問題的提出
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性質和制度目的
(一)關於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性質
(二)關於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制度目的
(三)我國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和特點
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行使範圍的模型化分析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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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範圍研究 ——聚焦保險人對第三者的利息主張應否支持 文|蘇蓓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5年第3期,第204-206頁) 目 錄 一、問題的提出 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性質和制度目的 (一)關於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性質 (二)關於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制度目的 (三)我國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和特點 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行使範圍的模型化分析 結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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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2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成為人民法院保險糾紛乃至商事糾紛一審受理案件量較多的糾紛類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範圍通常是此類案件的重要爭議焦點之一。而在保險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60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對其利息主張是否應予支持,亦是在法答網高頻出現且存在不一致答疑的一個問題。有的觀點認為應當支持,但從何時起支持又有不同觀點。有的認為應從保險人起訴之日起計算其利息損失,有的認為應從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日起計算利息。有的觀點則認為對保險人向第三者提出的利息主張不應予以支持。理由是:依據《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的範圍僅為其向被保險人賠償的保險金,並不包含相應利息;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至其行使代位求償權向第三者追償期間,第三者的責任有無、責任大小均處於不確定狀態,由此形成的債權也相應地處於不確定狀態,在此期間理賠款不計算利息;只有在當事人對責任和債務沒有爭議時或者由法院作出相應裁判後,當事人遲延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才產生遲延履行債務的責任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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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3
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性質和制度目的 要回答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對其向第三者的利息主張是否支持的問題,首先要分析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性質和制度目的。 (一)關於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性質 大陸法系普遍認為,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屬於法定債權轉移,系因法律規定而發生,無需被保險人再轉讓其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可以自己的名義對第三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德國保險合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如果投保人對第三者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在保險人向投保人賠付保險金後,上述請求權應轉移給保險人。但上述請求權之轉移不得不利於投保人。」1930年《法國保險契約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於賠付保險補償後,以其賠償金額為限,代位被保險人因其行為產生保險人應負責任之損害所有之權利及訴權。」《日本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以下列金額中最小金額為限,當然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事故造成的損害而取得的債權。」我國台灣地區「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者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者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韓國商法典》第682條亦有類似規定。德國、日本、我國的學者大多也持此觀點。 在英美法系,其保險法通說是,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並不當然轉移給保險人。英國法認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就被保險人利益成立擬制信託,保險人只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將保險代位求償權規定下來的是1906年的《英國海上保險法》,該法第79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賠付保險標的全損之後,不論賠付的是整體全損還是貨物可以分割部分的全損,便有權接管被保險人在該已獲賠付的保險標的上可能保留的任何利益,並從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在該保險標的上的一切權利和救濟。」美國的大部分法院則與英國不完全相同,其允許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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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5 23:43
(二)關於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制度目的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制度是保險法上的損失填補原則在法律制度上的具體體現。首先,損失填補原則既可以幫助被保險人通過保險交易和安排,填補保險事故給自身造成的損失,又可以防止被保險人、受益人因可能獲得超過實際損失的賠償額而引發道德風險。具體到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制度,在保險人已經依約向被保險人、受益人賠償保險金之後,如果還允許被保險人一方向造成損害的第三者請求賠償,必然會使被保險人雙重受償、不當得利,極易誘發不法行為,因此,法律此時將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交由保險人行使,防止被保險人一方雙重受償。其次,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制度可以使造成損害的第三者承擔依法或者依約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從而防止其擺脫不利法律後果,維持經濟社會的正常運行秩序。最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制度有利於保險人收回部分經營成本,繼而有利於降低投保人的投保成本,也有利於保障整個保險行業的持續健康運營。 還需要注意,《保險法》第46條明確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即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領域,這是因為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其價值無法用金錢衡量,故在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情形下,即使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了保險金,亦不享有對第三者的代位求償權。 (三)我國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和特點 《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據此可知,保險代位求償權具有以下性質和特點:(1)保險人取得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是法定債權讓與;(2)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內容不能超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權利;(3)保險人該權利需在其向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範圍內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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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3
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行使範圍的模型化分析 根據前述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性質、制度目的和具體行使場景的分析可知,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既涉及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關係,又涉及被保險人和第三者之間的關係;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既可能是其侵權行為引起的,也可能是其違約行為引起的;既可能是第三者的非法行為引起的,也可能是其適法行為引起的;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時,被保險人可能尚未與第三者就損害賠償進行任何磋商或引發訴訟,也可能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還可能二者之間已經達成賠償協議……各種情形不一而足,故對保險人對第三者的利息主張應否支持的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而是需要回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性質和制度目的,依據具體案情做精細化分析。 以最簡單的模型為例:因第三者的侵權行為引發保險事故,導致保險標的損失,被保險人尚未與第三者就損害賠償達成協議,亦未向人民法院就第三者侵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是先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亦依約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賠償了保險金,而後,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此時,第三者是否需要向被保險人承擔侵權責任,承擔多大的侵權責任尚不確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內容也就無法確定,保險人若主張就其已賠償的保險金由第三者自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支付利息,就缺乏依據。需待人民法院依法確定第三者應對被保險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保險人在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享有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該確定的賠償金額,而第三者遲延履行該賠償責任時,才產生第三者遲延履行債務的責任問題。而此時對相應利息的支持已是一個普通的民法和訴訟法問題,而非保險法上的特殊問題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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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3
結論 基於前述分析可知,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時,若保險人就其理賠款向第三者主張利息,人民法院需按照前述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法定債權讓與、內容不能超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權利、需在其向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範圍內行使的性質和特點,根據案件具體事實和保險人的具體訴請及其依據,依法作出具體的、合理的判斷,不可簡單一概而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