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放船擔保函的主要內容及司法案例分析
對於放船擔保函的定義,法律和司法解釋無明確界定。實踐中,放船擔保函繫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保險公司、銀行等為結束船舶的被扣押或滯留狀態而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或海事請求人出具的保證承擔一定限額內由涉案糾紛引起的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等承擔賠償責任的保函。常以「放船清償保函」「放船擔保函」「擔保函」等不同名稱,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船舶碰撞、觸碰損害、船員勞務合同等糾紛中出現。
此類擔保函的主要內容基本相同,以協會出具的放船擔保函為例,措辭一般為:「鑑於貴方保證不因並不再因上述索賠扣押或滯留X輪或其船東(包括但不限於該輪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所擁有或經營的任何其他船舶……協會應X輪船東的請求,茲同意向貴方出具協會信譽擔保,保證承擔依據貴方與X輪船東達成的和解協議或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或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調解或其上級法院的終審判決或調解而應由X輪船東承擔的對上述索賠的賠償責任,但本協會承擔的最高賠償責任,包括任何利息及費用,將不超過XX元。」
檢索部分涉協會放船擔保函的典型案例,梳理發現,協會在海事訴訟中的答辯意見主要有三點:(1)協會僅為釋放某輪而提供放船擔保,不是案涉法律關係的主體,並非案件適格被告;(2)擔保函中承諾的承擔擔保責任的條件未成就,賠付責任亦未產生,原告不應起訴協會;(3)該擔保並非一般意義上的連帶責任擔保,而是為了履行判決提供的單獨保證函。
對此,司法實踐中裁判結果主要可分為兩類:一類為判定協會承擔擔保責任。此類裁判多數未對擔保函性質作出認定,逕行適用擔保法律制度,根據當事人主張不同,判定協會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另一類為判定協會不承擔責任。其中部分判決認定協會為非適格主體,在程序上不應作為被告進入訴訟;部分判決分析認定保函的性質為獨立擔保,與基礎法律關係無涉,實體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研究,此類案件中對協會責任承擔的裁判結果不同,主要基於對協會出具放船擔保函性質的認識不同。本文認為,協會放船擔保函中協會承諾支付賠款的情形與擔保法制度中的保證不同,更具有獨立保函的某些特性,應為獨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