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撤訴後再次起訴主張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解釋》)第5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解除合同,撤訴後再次起訴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經審理支持該主張的,合同自再次起訴的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但是,當事人一方撤訴後又通知對方解除合同且該通知已經到達對方的除外。
解除通知作為需要受領的單方意思表示,區別於債權讓與通知等作為準法律行為的事實或觀念通知,[2] 應當適用民法典有關意思表示的發出、到達、撤回等一般規定。在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後,人民法院確認前,當事人一方申請撤訴的,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當事人的法律效果,故其申請撤訴並非企圖撤銷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撤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果。[3] 此後當事人再次起訴,經人民法院審理確認合同解除的,以再次起訴的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作為合同解除的時間。
在司法實踐中採取以上立場還有以下幾方面益處。其一,當事人一方撤訴後,對方基於對合同能夠繼續履行的信賴,可能仍有履行行為。如果以第一次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作為認定合同解除的時間,則對於撤訴後雙方的履行行為將不可避免地要進行清理結算,恢復原狀、折價補償,產生繁瑣的計算問題。其二,在兩次起訴解除合同理由不變的情況下,如果按照第一次起訴狀副本送達時間認定,則受理第二次起訴的法院需要對第一次起訴的材料進行審查,誘發濫用訴權的風險。如果兩次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同,第一次起訴的理由是否成立,解除權是否成就,人民法院還需要重新進行審查,其中涉及舉證期限、事實查明等諸多問題,擾亂正常的司法訴訟秩序。因此,撤訴後又再次起訴解除合同的,應以後訴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時解除。
前述訴訟解除的時間點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一方僅通過訴訟的形式主張解除合同而無訴訟外通知解除的行為。如果當事人在起訴前已經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或者撤訴後又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則合同應自解除通知送達對方時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受到除斥期間的限制。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因此,當事人一方撤訴後再次起訴,人民法院應審查其解除權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該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如果解除權已經消滅,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依據新的違約事實主張解除權的,則應依法審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