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 | 登录 | 注册

目前共有61篇帖子。

【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公众号“实践法学笔谈”栏目(民法相关)

11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6 09:16
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李赛敏:物业费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以法答网第20批精选答问问题3为中心


李赛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1]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参考和借鉴了原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诉讼时效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规则进行了较大改进:一是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二是在坚持主观主义的起算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起算;三是规定了包括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在内的三种特殊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然而,对于《民法典》第189条中“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存在不同理解,隐约有将该条扩大适用于所有非一次性完成债务的趋势。

法答网第20批精选答问(诉讼时效专题)问题3针对“物业费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进行了解答,明确物业费债务为定期履行的多个独立债务,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88条分段分别起算,不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为准确适用《民法典》第189条提供了指引参考。本文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与定期履行之债的异同、物业费之债的性质和特征,对前述答问作进一步阐释。

啊啊是谁都对

一、诉讼时效制度是多元价值和利益之间的平衡


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作出限制,与我国自古以来“欠债还钱”的朴素道德情感并不完全一致,故诉讼时效制度的引入必须有足够正当的理由。一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在于三方面:一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持既定社会秩序;二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财富流通;三是避免债务人受陈年旧账纠缠,节约司法资源成本。[2]

诉讼时效制度虽以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来维持社会秩序,但其实质在于禁止权利滥用,而非否定权利的合法行使和权利存在的本身。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和解释必须慎重衡量权利人的正当权利与义务人的时效利益、维护既定秩序和实现实质正义、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等多元价值和利益。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起算、中止和中断、禁止法院释明和主动适用等具体制度莫不如是。物业费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的确定,同样承载着诉讼时效制度的多元价值,需在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

啊啊是谁都对

二、非一次性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应取决于债务是否具有独立性


根据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一次履行而结清,可将合同之债分为一次性履行之债和非一次性履行之债。关于非一次性履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主要存在“分别起算说”与“整体起算说”两种观点。[3] “分别起算说”认为,分期履行实际上是将一个债务分割若干个相对独立的债务,因此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整体起算说”则认为,分期履行不影响债务整体性和唯一性,各期债权具备相同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应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诉讼时效。由于原民法通则未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给付某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2000年至2004年间,多地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亦认为“分别起算说”与“整体起算说”均有一定合理性。[4]

为统一裁判标准,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修正)第 5 条对此进行规定,明确采“整体起算说”。 该规定为原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所沿用,由此形成《民法典》第189条。之所以采用“整体起算说”,[5] 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一,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仍然具备唯一性和整体性,其与定期金债权并不相同。第二,这能够保障权利人的合理信赖,亦不会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第三,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率。[6] 从该条的历史沿革和制定背景可以看出,《民法典》第189条的适用前提在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为“同一债务”。所谓同一债务,指合同订立时该债务即已确定,时间因素并不影响债务的内容及范围,仅影响债务的履行方式。[7]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履行内容仍自始确定,各期次债务相互依存,每一部分履行的履行效果及于债务全部,共同服务于共同的整体目标,并不影响债务的同一性,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整体起算。

然而,非一次性完成之债虽然都具备需要多次履行才能结清的表象,但其实质上既包括具有同一性的分期履行之债,也包括具有独立性的定期履行之债。“分别起算说”与“整体起算说”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也在于对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具有独立性和可分性认识不同。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同,定期履行之债中,总给付内容自始不确定,而是随着时间的经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断产生新的权利义务。换言之,总给付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8] 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债权原因重复发生给付之债务,每一期债权为分别独立的“分支债权”,每一期债务履行均具有经济上及法律上的独立性,[9] 不会使得整体债务内容减少,更不会导致整体债务消灭。至于定期履行之债应否适用《民法典》第189条,民法典本身作了“留白”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同志在对《民法典》第189条的解读中则明确表示定期重复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起算,[10] 民法理论界也大多赞成分别起算。[11]

啊啊是谁都对

三、多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务实为多个相互独立的债务集合


与常见的买卖合同等合同相比,物业服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时间因素决定物业服务人需要提供的物业服务和业主应当支付的物业费总额。物业服务合同成立时,物业服务人需要提供的物业服务和业主应当支付的物业费总额尚不能确定,物业服务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和业主需支付的物业费都随着时间的经过而不断增加,时间因素决定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在该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总额。第二,每一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务均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多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务实为多个相互独立的债务集合。物业服务合同通常采用“接受物业服务+按期缴纳物业费”的模式,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往往约定按照固定周期结算(如一年一交),每一期物业费债务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产生,各期次之间并无相互依存关系,实为若干个独立的债务,每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权也相互独立。第三,业主定期支付物业费,是在履行其在该时间节点其在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所负的债务,每次履行都是具有独立性的给付,而非对一个数量上业已确定的总给付所进行的“一部清偿”或者“部分给付”。

由此可见,物业服务合同为定期履行之债,多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务实为多个相互独立的债务集合,而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因此《民法典》第189条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不能当然适用于物业费之债。

啊啊是谁都对

四、物业费之债诉讼时效分段分别起算更契合诉讼时效制度目的


关于物业费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争议,也集中体现为“分别起算说”与“整体起算说”两种观点。物业费之债诉讼时效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分段分别起算更契合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也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首先,分段分别起算能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往往较长甚至没有明确的存续期限,即使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如果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一般仍由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依据《民法典》第948条,原物业服务合同仍继续有效,只是服务期限转为不定期。如果物业费之债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将导致物业费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长期甚至永远不能起算,导致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状态,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其次,分段分别起算可降低证据灭失的可能性,有利于发挥有限司法资源的更大效用。物业服务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往往是物业费纠纷的争议焦点。物业服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能够证明纠纷发生之前物业服务质量状况的证据极易因时间流逝而被破坏,无论业主还是物业服务人都难以证明以往的履行情况,以致相关事实真假难断。更何况负有交纳物业费债务的业主证据意识可能淡薄,要求其长期保存相关证据难免有强人所难之嫌。故物业费之债分段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三,分段分别起算能够更好地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起算规则,虽然体现出保护债权人的立法政策倾向,[12] 但仍因同一债务的整体性可在基本法理上得到支持。而物业费之债系典型的定期履行之债,通说认为实为因同一债权原因发生的多个重复给付之债,如果物业费之债的诉讼时效也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整体起算,也有违基本法理。另一方面,物业费之债中,作为债权人的物业服务人并无比被作为债务人的业主更应获得法律倾斜保护的正当理由,长期积累的给付义务会导致债务人负担过于沉重,分段分期起算则能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从实践来看,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入库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也均已明确,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每一期债务为独立债务,故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13]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19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参考该入库案例作出裁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物业费之债系因继续性合同而产生的定期履行之债是其诉讼时效应分段分期计算的重要原因,但因继续性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如租金请求权)是否均应适用该规则,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12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6 09:17
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白云: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的原因——以法答网第23批精选答问问题1为中心


白  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随着离婚案件中夫妻分居现象的日益增多,婚内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支付请求的审理逐渐成为家事审判领域的一个突出难点。此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更深远地影响着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成长。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案件同属“家事诉讼”范畴,解决此类争议时要充分顾及家庭关系和子女的教育成长。法答网精选答问(第23批)已就问题1“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是否可以向另外一方主张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作出解答,认为“从程序上看,虽然离婚纠纷与抚养费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案由,当事人也存在差别,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看,对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效果更好”。此答问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引,但限于篇幅尚有深入分析的空间,本文在这方面尝试提出一些理由论证,供理论和实践参考。

啊啊是谁都对

一、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请求具有正当性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为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提供了坚实的实体法支撑。关于父母的抚养义务,《民法典》第1058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项义务是基于亲子关系产生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其履行不应受夫妻感情状况或是否分居的影响。《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一条文赋予了子女直接向不履行义务的父母主张权利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3条对此作了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尚未离婚,而一方实际确实承担了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教育成长费用,对方又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子女可以起诉不作为方,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内抚养费与离婚后抚养费并无本质区别。许多案件中,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收入实际上已经相对独立,双方各自控制和支配使用自己所占有的财产,事实上与离婚并无二致。[1]这一观点体现了实践中“实质重于形式”的考量。在抚养费问题上,即使婚姻形式上存续,但若夫妻已分居且财产独立,则应按实质情况处理。明确可主张婚内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正当性,有助于制约分居期间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从而有效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些法律条文共同构筑了一个清晰、明确的实体法框架,保障了婚内分居期间抚养义务的履行和抚养费请求权的实现。
啊啊是谁都对

二、合并审理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子女抚养费诉讼的原告则是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未成年子女”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这是一种全权代理。此时,监护人虽然具有类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其代理行为的本质仍是代表子女行使权利。而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的界定,这类子女在文义上涵盖了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在子女抚养费诉讼中,原告主体可能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也可能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此可知,离婚诉讼和子女抚养费诉讼在原告主体方面存在差异,并不能对二者作客观的单纯合并。[2]然而,虽然抚养费是支付给未成年子女的,但是在诉请离婚并分居的夫妻之间,其夫妻财产实际上是处于分割分离的状态,双方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支配管理的那部分财产,这种财产的存在状态已然和离婚后各自的财产支配管理模式十分相似。而分居期间实际抚养、养育子女一方会产生且实际负担抚养费用,另一方未履行抚养义务,加重了一方经济负担、增加了钱款支出,合并处理亦便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清晰分割。同时,离婚纠纷与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纠纷确实属于同一家庭的内部,且基于具有一定牵连性的同类法律原因形成同种类诉讼标的,因此在解释上可采纳普通共同诉讼的理论,赋予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涉子女事项进行一并裁判的职权,对离婚诉讼和子女抚养费诉讼进行合并审理。[3]这种合并审理方案能够借助证据共通原则适度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并回应诉讼经济的要求,[4]避免当事人为解决同一家庭内部的纠纷而奔波于不同诉讼程序。因此,可以将离婚纠纷和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纠纷解释为具有牵连性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从而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普通共同诉讼的框架下进行合并审理。这种方案在实践中具有操作性,能够有效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审判质效,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种统筹平衡,更是司法智慧的体现。
啊啊是谁都对

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下合并审理的实质解纷效能分析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这一原则在家事审判中具有较高价值位阶,为司法机关解释和适用法律提供了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对离婚诉讼和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诉讼作合并处理,契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诉讼保障精神,使家庭内部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对子女影响最小化,减少子女因父母诉讼而承受的精神压力和生活动荡。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发布的《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1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履职,通过必需的审判、执行程序,依法及时准确回应诉求,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政策的核心精神在于,司法不仅要追求程序上的正义,更要注重矛盾纠纷的根本性解决和司法质效的提升。2025年2月8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亦指出,要“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加强家事、医疗、养老、就业、消费等民生领域司法保护,增进民生福祉”“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加强未成年人审判专业化、综合性建设。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因此,为了切实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注重实质解纷、司法质效提升的大背景下,合并审理可以“一揽子”解决涉未成年子女的家事纠纷,亦可有效督促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对未成年子女积极妥善履行抚养义务,保障好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学习教育、健康医疗等等。举例言之,张某与曾某生育一子曾甲,曾某因故离家后双方分居,曾甲随母张某共同生活,曾甲4周岁,患有先天性肺病并多次医疗,张某确实无力负担。故起诉离婚并要求曾某支付抚养费与医疗费,后法院判决离婚、曾甲随母生活、曾某支付分居期间及离婚后的抚养费与医疗费等。该案适用合并审理处理完毕后,夫妻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子女相关抚养费用等均得以处理完毕,子女曾甲日常生活、医疗问题更是得到了有力保障。综上所述,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请求的审理,并非仅仅是法律条文的简单适用,而是涉及家庭关系的复杂性与司法程序刚性之间的冲突与调适。随着社会观念的变迁,选择分居而非立即离婚的情形可能增多,这预示着此类家事纠纷的数量或许会进一步增加。司法机关需要探索更为灵活且具有前瞻性的解决方案,以应对这种社会趋势对家事审判实践提出的新要求。
13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6 09:19

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张小舟:离婚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缺位时的权益保障——以法答网第23批精选答问问题2为中心


张小舟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一级法官 


我国的监护制度通过建立“以家庭监护为主、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兜底”的多层次监护体系,最大程度发挥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功能。法答网精选答问(第23批)问题2就离婚诉讼这一利益冲突的特殊场景中监护人缺位问题,从程序中止、特别程序、指定代理人、国家监护等方面给出明确方案,为破解诉讼僵局提供了兼具刚性与温度的制度范式。本文以此为基础,从程序刚性约束、制度核心价值与机制协同方面,论述成年监护制度的实践方案。

啊啊是谁都对

一、当事人程序权益保障的方案


(一)构建程序衔接机制强化诉讼权利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47条的规定,诉讼中,若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需先中止诉讼。该规定确立了诉讼中止与特别程序启动的衔接机制,为离婚诉讼中弱势群体权益保障提供了程序基础。配偶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在离婚诉讼中与被申请人存在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直接利益冲突,其代理资格应予以排除。这一程序设计通过阻断利益冲突对诉讼进程的不当干预,确保了程序的公正性与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贯彻了司法为民原则。

(二)适用指定代理人制度深化诉讼权益保障

《民诉法解释》第350条第1款完善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特别程序中的代理机制,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这一规定有效破解了实践中无近亲属当事人面临的“无人代理”困境。尊重自我决定权是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核心理念。在离婚诉讼中,通过指定熟悉当事人情况、了解当事人心理诉求的朋友、邻居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作为代理人,能够最大限度地探知当事人失能前的真实意愿或其残存的意思表示,从而在诉讼中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完善临时监护制度实现双重保障

在诉讼中止至监护人最终确认的过渡期间,人民法院可指定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担任临时监护人,从而既确保诉讼活动有序推进,又为无近亲属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和情感支持。临时监护人的设立,从根本上填补了原监护人因利益冲突无法履职的制度空白,通过专业组织的介入为被申请人提供了稳定的权益代表机制,有效降低了因监护缺失导致的财产权益受损风险。同时,临时监护制度还能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期间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等基本生存权益得到切实维护,避免程序推进中权利保障的缺位。

啊啊是谁都对

二、当事人实体权益保障的方案



(一)国家监护制度的价值内核

《民法典》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于,当被监护人缺乏合适监护人时,通过国家力量保障其基本生活与核心权益,彰显了法律对未成年人及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居住地区的被监护人情况比较了解,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作为承担监护职责的补充主体,区分了承担兜底性的监护责任的主次顺序,是国家监护制度的延伸和补充。 

(二)国家监护的适用条件

国家监护的适用需进行实质审查,涵盖监护人缺位、监护必要性等核心要素,审查的核心在于确认成年被监护人是否符合“监护必要性+监护人缺位”的双重标准。其中,“监护必要性”可从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通过司法鉴定、病案材料等确认)、面临的人身与财产重大利益失保风险等方面考量;“监护人缺位”则需审查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情况,有无遗嘱监护、意定监护、协议监护等替代安排,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愿意且适格的个人或组织承担监护职责。上述标准既保障了被监护人的基本权益,确保监护措施的必要性与适当性,又有利于国家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有效利用。

(三)贯彻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照顾或保护的制度,如何设立监护人是该制度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民法典》第31条与第35条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故法院在确定成年人监护人时,需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应综合考量被监护人的生活需求、健康状况、心理需求及个人意愿等因素,确保监护安排最大限度契合被监护人利益。

具体而言,监护人需满足四方面能力要求:一是照料能力,确保被监护人生活需求得到满足;二是经济保障能力,能够承担生活、医疗等必要开支,并合理规划与使用被监护人财产;三是医疗护理能力,保障被监护人及时获得治疗与康复服务;四是心理关怀能力,为被监护人提供情感与心理支持。

此外,如数人共同监护更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权益的,还可以指定数人共同监护。譬如王某甲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申请指定监护人案中,法院指定被监护人女儿及其再婚配偶共同作为监护人。


啊啊是谁都对

三、当事人权益保障的体系完善



(一)程序效率与权益保护的平衡机制

《民诉法解释》第83条规定:“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直接指定有关组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既能有效避免利益冲突,确保诉讼公正,又能依托相关组织的人员力量与专业知识,在财产分割中为被监护人争取最大利益,对其日后生活作出合理安排。更重要的是,这一机制可快速解决监护与代理之间的“空窗期”问题,实现程序效率与实体权益保护的平衡。

(二)监护监督机制的全流程覆盖

成年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精神、心智、肢体有残障者和部分高龄者的民事权利。而监护总是以限制基本权利和自由为前提,以干预其日常事务为手段,故而必须对监护人有相应的监督机制,防止监护人利用监护之便,实施有损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针对无近亲属的失能人员,可通过建议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将法律监督贯穿监护权确定与履行的全流程,确保监护人依法履职,实现闭环监督。在失能人员有近亲属的案件中,可由其他近亲属进行监督。譬如赵甲、赵乙、赵丙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案中,法院判决监护人赵甲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赵乙、赵丙公示上一月度的被监护人严某某财产管理及人身管理情况,从而通过加强监护监督,让失能老年人得到最有利监护,保障被监护人权益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充分实现。

(三)与家事审判特有机制的衔接融合

离婚诉讼涉及当事人重大人身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直接指定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体现了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尊严和权利的尊重。国家监护制度的落实和完善需融合家事审判的特有机制,综合运用家事调查、跨部门协作等机制,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全面保护。譬如通过家事调查,全面了解被监护人失能前的夫妻感情情况、对婚姻状况的真实意愿,生活习惯等信息,结合《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离婚陷入生活困境,落实离婚时适当帮助条款的特殊保障。

啊啊是谁都对

四、结  语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权益保障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从程序上看,诉讼中止与特别程序的衔接、法定代理人的指定及临时监护制度的适用,为当事人诉权行使提供了刚性保障;从实体上看,国家监护的价值内核、适用要件与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构建了权益保护的核心逻辑;从机制上看,程序效率与权益保护的平衡、全流程监护监督及与家事审判机制的衔接,形成了体系化的保障网络。上述路径的协同发力,不仅完善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实践框架,更彰显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怀与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兜底保障责任。

14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6 09:21
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李彦: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及金额调整路径——以法答网第23批精选答问问题3为中心


李  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1]。在家庭财产关系日趋复杂的今天,法院通过严格、准确适用法律,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惩罚背信行为,弘扬诚信文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结的一起违反离婚协议约定的案件中,明确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违约方承担了150万元违约金,充分发挥了司法在维护家庭和睦、弘扬诚实守信方面的作用。与本案裁判规则相关的法答网答问入选了第23批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

啊啊是谁都对

一、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朱某与刘某雨原本是夫妻,后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归朱某所有,朱某应支付刘某雨补偿费1000万元。后来,朱某未如数支付补偿费,刘某雨便向法院起诉进行追讨。诉讼中,双方和解并签署了补充协议,朱某答应向刘某雨支付剩余补偿费735万元,并约定朱某如果违约未按时付款的话,还应向刘某雨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刘某雨撤诉,但朱某仅向刘某雨支付了150万元,便未再付款。于是刘某雨又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朱某已经违反了协议,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朱某除支付剩余本金外,还应当支付500万元违约金。朱某对刘某雨主张的本金585万元无异议,但表示受疫情等客观因素影响,自己的履行能力降低,希望与刘某雨就付款期限的问题进行协商,同时朱某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应该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夫妻双方就离婚后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其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进行调整。
啊啊是谁都对

二、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



离婚协议是夫妻离婚时协商一致达成的,通常包含双方同意离婚、未成年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条款的“一揽子协议”。[2]虽然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但结合法律的其他规定,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的违约金条款有效,且效力不受金额大小的影响。

由于我国民法典对此问题未设明文,对此类条款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支持,学界并未形成统一且稳定的见解。[3]有观点认为,离婚后,一方无合法理由不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4]具言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应当有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涉及婚姻自由和人格尊严的问题,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无效。对此,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应针对不同类型的违约金作出不同判断。在婚姻关系中,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进行适当约定,因此本案中夫妻双方针对共同财产分割产生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一)法律允许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作为涉及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离婚协议应当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明文准许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因此首先应当探究法律是否明确禁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只有在没有明确禁止或没有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探讨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从《民法典》第1076条的规定来看,离婚协议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并无违约金条款。但是该条尾部的“等事项”,为离婚协议中加入违约金条款提供了空间。

在婚姻关系中,因人身权源于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以及因婚姻关系拥有的身份而产生,故法律关系的内容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相应地,诸如能否要求离婚,能否要求探望等,均属于人身性质的内容。如果允许当事人就这些内容约定违约金,则属于变相地限制了人身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基本精神,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上述约定因其人身属性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进行适当约定,以体现财产自由处分的原则。因此,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所作出的约定,不具备人身属性,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即《民法典》585条第1款。按照该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本案中,刘某雨与朱某约定的违约金指向的是财产分割折价款,与人身权利无关,因此约定有效,刘某雨有权要求朱某支付违约金。

(二)违约金的金额高低并不影响条款效力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但如果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则违约金条款无效,理由是离婚协议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违约金的高低并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高额违约金条款所针对的一方并非一定是弱势一方,高额违约金在离婚纠纷中也不代表着存在强势方对弱势方的压榨。更多的时候,高额违约金恰恰是为了诚实信用而设。婚姻的解除并非一定要通过双方协议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诉讼解除。而协议离婚有着高效、尊重意思自治、保护隐私等诸多优点,同意协议离婚的一方往往是在可取得上述利益的基础上与对方达成一致。如果对方违约,即使最终能够通过诉讼履行协议,但一方原本可享有的效率利益、隐私利益等难以金钱量化的损失均无从弥补,因此需要高额违约金来保障上述诸如效率、隐私等“看不见的利益”,同时也惩罚违约方的背信行为。

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使高额的违约金确实造成了双方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公,也无需以认定条款无效的方式来进行救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酌减违约金的方式实现利益平衡。本案中,虽然刘某雨与朱某约定的违约金高达500万元,但该金额系婚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会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啊啊是谁都对

三、调整离婚违约金应当侧重诚信



为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避免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在违约金已经远超弥补损失及维护诚信所必需金额的情况下,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针对此问题,学界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违约金也存在因其金额过高而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可能性,故理论上也有适用司法酌减的余地。[5]但也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具有身份属性,不适用司法酌减规则。对此,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既不强调等价有偿,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些权利义务看似失衡的条款,其隐含的对价是双方配合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侧重遵循诚信原则,不必拘泥于实际损失,可综合考虑违约程度、失信原因、履约能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适当进行调整。

(一)离婚纠纷语境中的损失认定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根据上条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低于或者过分高于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但是在因支付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折价款发生纠纷时,一般的可见实际损失往往只有应付款项的银行存款利息。如以利息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则往往会导致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从而大幅度调低违约金。

民法典合同编允许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旨在贯彻损失填平原则,更好地体现民商事交易过程中的公平原则。而离婚协议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方式不同于民商事交易,离婚协议既不强调等价有偿,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些权利义务看似失衡的条款,其隐含的对价是双方配合办理离婚手续,此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公平原则并不冲突。因此,在离婚纠纷的语境中,我们要结合背景对法律规定中的“损失”进行解读。

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可以合理预期取得的正当利益,如果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未能如约取得,则相应的时间利益、精神利益等,应当一并纳入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考量。因为离婚协议当事人基于协议履行所获得的利益,除了相关财产利益,还包括在离婚后和平、良好亲子关系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的非财产利益,这些均应作为正当利益纳入评价范畴。[6]

例如,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除弥补物质损失外,还具备履行担保作用。此类纠纷发生时,男女双方通常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付款义务方违约会导致等待取得折价款的一方因对方的失信行为而难以尽快从双方之间的纠纷中解脱,损失的不仅仅是利息,还有相应的时间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违约金的调整不应当拘泥于物质上的实际损失,而是应当侧重对诚信原则的遵循。

(二)离婚协议违约金的调整尺度认定

在处理以买卖合同为典型代表的一般合同违约金时,违约金酌减幅度的衡量因素包括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履行情况与过错程度、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7]考虑到离婚纠纷语境中对公平原则理解与一般合同的差异,在处理夫妻就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的酌减问题时,一般要注意以下几个因素:其一,违约程度。由于违约金条款是针对整个债务按时履行进行的约定,若违约方已经依约按时履行了部分义务,那么对于该违约金的金额需要考虑已经履行的债务占全部债务的比例进行适当减少。其二,失信原因。若义务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是由于不可抗力,如疫情的发生导致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等因素,那么考虑到该原因并非当事人所能预料以及避免,因而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适当减少。其三,履约能力。若义务人客观上具有履约能力,却拒不履约的,应当视情况减少违约金下调的幅度。其四,过错程度。若义务人在协议签署后,未从尽最大努力履行债务的角度出发,积极履行债务,则义务人就其违约行为在主观上过错明显,应当视情况减少违约金下调的幅度。

本案中,法院最终未采纳朱某的抗辩意见将违约金调整到与刘某雨的利息损失相当,而是综合考虑朱某的违约程度、失信原因、履约能力、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后判令朱某承担了150万元的违约金。


啊啊是谁都对

四、结  语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要把民法典彰显的“家庭要和睦、诚信受保护”[8]等精神落到实处。在家庭矛盾多发、离婚率不断上升的今天,明确离婚协议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以及调整路径对于促进家庭和谐、减少离婚后纠纷及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夫妻就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可以发生法律效力。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未按约履行,另一方请求判令对方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违约方请求调低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遵循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违约程度、失信原因、履约能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调整以及调整幅度。


内容转换:

回复帖子
内容:
用户名: 您目前是匿名发表。
验证码:
看不清?换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