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組建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並選定符合條件的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與國際商事法庭共同構建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糾紛解決平台,形成「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
國際商事法庭支持當事人通過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糾紛解決平台,選擇其認為適宜的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糾紛。
第十二條 國際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後七日內,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成員或者國際商事調解機構調解。
第十三條 經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成員或者國際商事調解機構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國際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四條 當事人協議選擇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仲裁的,可以在申請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開始後,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證據、財產或者行為保全。
當事人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撤銷或者執行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國際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前款規定的申請再審案件以及再審案件,均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十七條 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當事人可以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執行。
第十八條 國際商事法庭通過電子訴訟服務平台、審判流程信息公開平台以及其他訴訟服務平台為訴訟參與人提供訴訟便利,並支持通過網絡方式立案、繳費、閱卷、證據交換、送達、開庭等。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