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關於「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到底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還是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意見不一。有意見認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具有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第一,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款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1條對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作出了規定;第二,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本質上是一種行政許可,具有強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屬於行政協議。經研究認為,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屬於民事案件類型,故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作為民事案件案由予以保留。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明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為民事合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相關釋義中明確,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為民事合同,雖然各級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簽訂出讓合同,但是該合同屬於國家以民事主體的身份與其他主體從事交易行為。
第二,從實踐角度看,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作為民事糾紛案由有利於平等保護。一方面,有利於更好保障受讓方享有的請求繼續履行、賠償損失、解除合同等救濟手段,防止出讓方任意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優化招商引資和對外貿易環境,促推完善產權保護制度。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此種情形即系行政機關作為原告起訴的情形,屬無法納入行政訴訟的「官告民」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