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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與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025年)的理解與適用

Floor 11 啊啊是谁都对 12/23/25 22:38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關於「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到底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還是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意見不一。有意見認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具有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第一,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款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1條對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作出了規定;第二,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本質上是一種行政許可,具有強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屬於行政協議。經研究認為,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屬於民事案件類型,故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作為民事案件案由予以保留。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明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為民事合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相關釋義中明確,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為民事合同,雖然各級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簽訂出讓合同,但是該合同屬於國家以民事主體的身份與其他主體從事交易行為。


第二,從實踐角度看,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作為民事糾紛案由有利於平等保護。一方面,有利於更好保障受讓方享有的請求繼續履行、賠償損失、解除合同等救濟手段,防止出讓方任意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優化招商引資和對外貿易環境,促推完善產權保護制度。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此種情形即系行政機關作為原告起訴的情形,屬無法納入行政訴訟的「官告民」情形。

Floor 12 啊啊是谁都对 12/23/25 22:38

(四)超齡勞動者相關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32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21條廢止了上述規定。結合以上規定,對於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一律按照勞務關係處理。無論是從平等保護基本理念的角度,還是從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等實體法規定的角度,都有必要進一步統一相關案件的裁判規則,加強對超齡勞動者勞動權益的司法保護,更好發揮達到退休年齡但仍具有勞動願望及能力的勞動者的積極作用。故在第三級案由「勞務合同糾紛」項下增加了第四級案由「超齡勞動者勞務合同糾紛」,在第二級案由「勞動爭議」項下增加了第三級案由「超齡勞動者用工糾紛」。


適用時應當注意,對於超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構成勞務關係的,應當適用第四級案由「超齡勞動者勞務合同糾紛」。對於超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構成勞動關係的,應當適用第三級案由「超齡勞動者用工糾紛」。入庫案例「楊某某訴李某某、某公司等健康權糾紛案」的裁判要旨明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的勞動和勞動所得受法律保護。

Floor 13 啊啊是谁都对 12/23/25 22:38

(五)非遺產繼承人分配遺產糾紛


依據民法典第1131條等規定,增加了第三級案由「非遺產繼承人分配遺產糾紛」。兩種繼承人以外的人可以適當分得被繼承人的遺產:一種是依靠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的人;另一種是對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較多的人。這裡的「扶養」,還包括撫養、贍養情形,指的是提供經濟上的支持和生活上的幫助等。入庫案例「蘇某甲訴李某等法定繼承糾紛案」的裁判要旨明確:「法定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得適當的遺產;與被繼承人長期共同生活並且承擔其生養死葬義務的人,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其分得多於法定繼承人的遺產份額,以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弘揚贍養老人的傳統美德。」經研究,對民法典第1131條規定的可酌情分得遺產的非遺產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要求參與遺產分配的情形,增加了相應的案由。


適用時應當注意,可以適用上述案由的糾紛的情形為,糾紛主體之一的身份為「非遺產繼承人」,訴求是參與遺產的分配。對於法定繼承人請求分配遺產的糾紛,應當適用第三級案由「法定繼承糾紛」。對於遺囑繼承人請求分配遺產的糾紛,應當適用第三級案由「遺囑繼承糾紛」。

Floor 14 啊啊是谁都对 12/23/25 22:38

(六)建設工程合同相關案由的設置


《案由規定》修改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8條第2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對於該規定中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是僅限於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還是包括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其他第四級案由,實踐中存在爭議。為便於確定案件專屬管轄,建議刪除第三級案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將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均升級為第三級案由,並將「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其他第四級案由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項下的第四級案由。


經研究,《修改決定》沒有採納該方案。主要基於如下考慮:第一,民法典合同編第十八章專門規定了「建設工程合同」,如將該第三級案由刪去,則實踐中不宜適用「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案件,只能適用第二級案由「合同糾紛」,會給訴訟和統計都帶來不便。第二,一般認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8條第2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並不限於第三級案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還包括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鐵路修建合同糾紛」「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等等。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升級為第三級案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案由的編排需要考量很多因素,為了保持案由體系的協調性,難以保證同一級案由項下的各案由都適用相同的管轄規則。案件的管轄應當嚴格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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