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物抵債」協議糾紛
48.「以物抵債」協議糾紛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點甄別可能存在虛假訴訟:
(1)「以物抵債」協議當事人存在特殊關係、關聯關係或者具有共同利益:
(2)涉案抵債財產的價格明顯偏離市場正常價格;
(3)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或者抗拒詢間,委託代理人對「以物抵債」協議簽訂的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4)抵債人存在大量的債務糾紛,且涉案財產屬於其主財產;
(5)當事人對債權債務發生的事實以及「以物抵債」協議簽訂的事實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6)主要證據存在偽造、變造可能;
(7)其他可能存在虛假訴訟的情形。
49.人民法院在審查「以物抵債」協議糾紛時,可以通過審查債務形成當時的情況、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款項往來過程,查清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結合債權債務成立時的市場經濟情況等多方面因素加以判定,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訴訟:
(1)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
(2)抵債的財產價值與原債權額度是否相當;
(3)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客觀真實;
(4)以物抵債的方式是否存在規避國家限購政策等情形。
5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認定屬於「以物抵債」協議糾紛虛假訴訟:
(1)當事人惡意串通,將財產價值作低用以抵償虛構債務,按照抵債財產價值計稅,以達到規避國家法定稅收的目的;
(2)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和申請強制執行,將涉案財產過戶,以達到規避政府限購政策的目的;
(3)債務人資不抵債或者存在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與某個債權人惡意串通,以其僅有的財產抵償該債權人的債權,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4)債務人與他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關係惡意轉移財產,利用法院判決、調解書的形式或者仲裁裁決等形式使該非法行為合法化,損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5)其它「以物抵債」協議糾紛虛假訴訟的情形。
對於當事人以「讓與擔保」形式擔保債務履行的「以物抵債」協議,不宜簡單地以其真實意思並不包括以物抵債而認定其屬於虛假訴訟,應依據其真實的法律關係進行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