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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郑学林 宋春雨 | 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证据司法解释的几个重点问题

Floor 11 啊啊是谁都对 12/26/25 10:08

(七)关于当事人的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既可以表现为一种诉讼行为,也可以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作为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指向的是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虽然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意味着,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发挥事实证明作用。为更好地发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独立证据形式在事实证明中的作用,《修改决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的陈述程序、要求、法律后果等进行规定,以期能够更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陈述在事实查明过程中的价值。

1. 明确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当事人既是案件所涉事实的亲历者,同时亦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决定了当事人陈述一方面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的特点。为了使当事人的陈述能够更好地发挥事实证明作用,《修改决定》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出发,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处罚,以促使当事人能够谨慎、诚实地陈述事实情况。

2. 完善了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具结的方式及违反具结要求的后果

《民诉法解释》第110条对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应当签署保证书作出规定。通过对《民诉法解释》施行情况的调研,我们发现仅签署保证书这种具结方式并不能使当事人产生足够的内心威慑。审判实践经验表明,当事人、证人以大声朗读的方式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能够更好地起到具结效果。为此,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询问时,当事人不仅应当签署保证书,还应当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由此构成完整的具结;当事人拒绝具结,或者拒绝完整具结的,如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Floor 12 啊啊是谁都对 12/26/25 10:08

(八)关于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

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发生。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情况,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根据自己的认识进行审理、作出实体裁判。但无论哪种处理方式,都存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分、发生裁判突袭的风险,而第二种处理方式也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辩论主义原则。因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种释明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节约诉讼成本具有积极意义。

但在适用过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方式、释明程度如何把握,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上下级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时,往往会使下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处于无所适从境地。在修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过程中,我们对此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我们认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规范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十分必要,应当坚持。

但从释明的目的出发,可以对释明的方式进行调整,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由于释明方式僵化所产生的矛盾。因此,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即通过审理焦点问题的方式,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机会,以此种方式实现释明目的。在归纳焦点问题时,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观点,也需要进行适当提示,以促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能够充分、完整、全面地发表意见。当然,如果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释明的内容本身即为争议焦点,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进行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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