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關於主要修改內容的理解和適用問題
(一)關於自認規則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的事實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這是「誰主張,誰舉證」的應有之義 ;而當事人主張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構成自認。自認不僅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還具有對當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而言,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撤銷自認 ;對於法院而言,除非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法院應當確認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就性質而言,自認不是證據,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也是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方法,對於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節約訴訟成本具有重要意義。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第 8 條對自認的含義及例外、訴訟代理人自認、擬制自認以及撤銷自認的條件作出規定,《民訴法解釋》第 92 條規定了自認的基本內容及其除外情形。《修改決定》對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第 8 條進行了修改、完善和補充,在《民訴法解釋》第 92 條的基礎上對於自認規則的適用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
1. 修改了代理人自認規則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對於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認的法律後果,與代理人的授權範圍相對應,根據授權範圍的不同規定了不同後果,未經特別授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不構成自認,不能產生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法律效力。然而,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不出庭、由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情況非常普遍,一些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利用這一規定,出爾反爾、隨意否認代理人在法庭上陳述的行為時有發生,嚴重干擾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損害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關於「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的規定,針對的是訴訟代理人對訴訟請求的處分行為,而自認是對事實的承認,其本身與訴訟請求並不直接相關。審判實踐中,「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情形往往發生在對事實和訴訟請求概括承認的場合,這種情況下可以直接認定為對訴訟請求的認可,沒有區分對事實承認和對訴訟請求認可的必要。因此,《修改決定》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8條第3款有關訴訟代理人自認的規則進行了修改,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2. 增加了共同訴訟人自認的規定
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沒有對共同訴訟人的自認作出規定,《民訴法解釋》對此也沒有涉及。由於共同訴訟屬於實踐中常見的訴訟形態,為此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增加了共同訴訟人自認的規則。由於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相互之間具有獨立性,一人或數人的自認僅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而必要共同訴訟因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故只有全體共同訴訟人共同作出的自認,才能發生自認的效力,部分共同訴訟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否認的,不能發生自認的效力。同時,為防止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以消極態度妨礙訴訟進行,對於消極應對於己不利事實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可以適用擬制自認規則。
3. 增加了限制自認或附條件自認的規定
典型的自認一般指完全自認,即自認並不附加條件或限制,而限制自認或附條件自認是與完全自認相對的情形,是指一方對於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承認其中一部分而否認其他部分,或者在自認時附加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限制自認或附條件自認在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中沒有涉及,但在審判實踐中這種情形大量存在,不同法院、不同審判人員對限制自認或附條件自認的認識不統一,影響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效果,有作出規定的必要。《修改決定》沒有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上有關限制自認亦構成自認、由作出自認的當事人對所附的限制條件舉證證明的觀點,而是採納了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的立場,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審酌情形判斷是否構成自認。
申言之,對於單純的承認部分事實而否認其他事實的情形,即不附加條件的部分自認,應當認定承認部分事實的行為構成自認,否認的部分不構成自認。
對於附加條件的自認,則應當考查所附加的條件與承認的事實是否不可分割。如果當事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不利於己事實的同時,又附加了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否定對方當事人的主張,則應當將承認事實與附加事實作為一個整體加以考察。若將兩個事實割裂開,截取對當事人不利的部分認定為自認,因該部分自認並不能反映當事人全部意思表示,很可能由於斷章取義而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不利於己事實的同時,又以與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具有法律上關聯性的另一事實進行獨立的攻擊或防禦,由於兩項事實分別表達各自獨立的內容,具有可分割性,當事人對於己不利事實的承認構成自認。
我們認為,根據當事人對於自認附加限制或者條件的具體內容,結合案件審理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更符合審判實踐的需要。
4. 修改了撤銷自認的條件
根據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在兩種情形下當事人於法庭辯論終結前可以撤銷自認:一是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二是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這一規定,特別是第二種情形的規定對於撤銷自認設定了比較嚴格的條件。我們認為,基於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自認,屬於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應當允許當事人撤銷自認。
因此,《修改決定》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8條關於撤銷自認的規定進行重新整理,對第二種情形進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認的當事人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只要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下作出的,即可以撤銷自認,實質上放寬了撤銷自認的條件。這一觀點與我國台灣地區關於撤銷自認的事由不考慮當事人作出自認的主觀狀態而關注自認的事實與真實的事實是否相符的規定,存在明顯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