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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與適用】鄭學林 宋春雨 | 理解和適用新民事證據司法解釋的幾個重點問題

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26 10:06

本文刊登於《人民司法》2020年第16期

作者:鄭學林 宋春雨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26 10:06
2001 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是我國第一個關於訴訟證據的司法文件,對於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保護、民事審判和民事訴訟實踐的發展,以及民事訴訟證據和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進步,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產生了非常深遠的影響。2019 年 12 月 25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是在對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實施以來審判實踐經驗進行全面總結的基礎上,遵循堅持問題導向、立足於解決審判實踐中的問題的基本思路,對該規定進行的全面修改。由於《修改決定》內容較多,新舊司法解釋變化較大,我們選擇幾個重點問題進行闡釋,以便於在審判實踐中準確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修改決定》重新公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的精神和主要內容。
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26 10:07

一、關於司法解釋適用的銜接問題

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的修改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2012年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後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小組的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對於2012年修改後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制度內容的司法解釋,只作原則性規定,操作性規定由新的民事證據司法解釋完成。新的民事證據司法解釋既是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的修改,也是對《民訴法解釋》的完善和補充,是對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制度在審判實踐中適用的進一步解釋。因此,在修改過程中,我們對於《民訴法解釋》中已經規定的條文,除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或者確有必要的,在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中不作重複規定。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有83個條文,其中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的條文有31條。在這些未保留的條文中,有部分條文內容經過修改後規定在《民訴法解釋》之中。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中還有一些條文經過修改後被規定進《民訴法解釋》,但仍需完善,此次《修改決定》對這些條文又再次進行了修改,並由此引發了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與《民訴法解釋》及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有關規定內容不一致及相互之間的銜接問題。具體如下:

第一,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的條文未體現在《民訴法解釋》之中,也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的,由於原有司法解釋已經被修改後的新的司法解釋取代,故這些條文不再適用。

如,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第 73 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我們認為,該條規定存在如下問題 :1.「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意味著雙方證據的證明力相當,在訴訟證明手段窮盡情況下,通常屬於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作出證據裁判,而並非進行證明力衡量 ;2. 該條司法解釋的本來目的,是提出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但由於表述不夠準確、周延,並未體現司法解釋的本意,反而被理解為優勢證據證明標準的法律依據 ;3. 該條第2款「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的規定,表述不清晰,且與第 1 款的規定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因此,我們在《民訴法解釋》中並未沿用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73條的思路,而是重新設計了條文結構和表述方式,《民訴法解釋》第108條明確規定了高度可能性即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在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中,也不再保留該條文的內容。

再如,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關於新的證據的規定,《民訴法解釋》中沒有體現,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中也未保留,亦屬不再適用的情形。由於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對於逾期提供證據後果的規定以證據失權為原則,只有符合新的證據條件的,才不發生證據失權的後果,因此,對於新的證據的內涵、外延作出明確規定,十分必要。這也是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在第41條至第44條對新的證據的範圍、判斷標準及後果等作出詳細規定的原因。而2012年民事訴訟法在總結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有關舉證時限規定施行情況的基礎上,在第六十五條確立的舉證時限制度,採取了區分逾期提供證據的不同情況,對應不同後果的處理方式。即並非以證據失權作為一般原則,而是針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是否成立,對應訓誡、罰款直至不予採納的後果。由於2012年民事訴訟法實質上改變了以證據失權作為逾期提供證據後果的一般原則,因此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中有關新的證據的規定,沒有繼續保留的價值和必要,《民訴法解釋》和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也均未保留相應的內容。這意味著在民事審判實踐中,除法律、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外,新的證據不再具有特別的含義,未在以前的訴訟過程中出現過的證據,原則上都屬於新的證據。

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26 10:07

第二,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的條文經修改後體現在《民訴法解釋》之中,但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的,由於原有條文已經被《民訴法解釋》的相應條文取代,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不再重複規定。

如,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關於舉證責任及分配規則的規定,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沒有保留。但這些規定中,第2條的內容已經被《民訴法解釋》第90條吸收 ;第4條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第5條、第6條關於合同糾紛和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均能夠通過適用《民訴法解釋》第91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規定解決,沒有重複規定的必要。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中關於非法證據判斷標準和排除規則、關於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等內容,也屬於類似情況,在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均未重複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7條是關於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規定,《民訴法解釋》中沒有體現,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也沒有保留,屬於前述第一種情形下不再適用的情形。刪除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第7條規定,主要理由在於 :我們認為,舉證責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實體法律規範本身包含了對舉證責任分配的內容,舉證責任原則上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只有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按照實體法規定分配的舉證責任會導致明顯不公平的結果時,才允許法官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等因素分配舉證責任。這也是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7條的本意。但在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實施情況的調研中,我們發現審判實踐中隨意適用第 7 條的情況比較普遍,僅應在極為特殊情形下適用的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規定存在濫用的情況。為此,《民訴法解釋》和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中,均不再保留該條內容。審判實踐中,如果出現按照實體法律規定確定舉證責任分配可能導致明顯不公平情形的,由於涉及《民訴法解釋》第91條的適用問題,可以通過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覆的方式,或者通過其他司法解釋解決,而不能在個案中隨意變更法律所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第三,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的條文經修改後體現在《民訴法解釋》之中,而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又再次作出修改的,根據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第100條第2款「本規定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的規定,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的規定取代《民訴法解釋》的相應規定,《民訴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如免證事實中有關生效仲裁裁決確認的事實,即屬此種情形。

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26 10:07

二、關於主要修改內容的理解和適用問題

(一)關於自認規則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的事實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這是「誰主張,誰舉證」的應有之義 ;而當事人主張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構成自認。自認不僅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還具有對當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而言,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撤銷自認 ;對於法院而言,除非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法院應當確認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就性質而言,自認不是證據,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也是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方法,對於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節約訴訟成本具有重要意義。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第 8 條對自認的含義及例外、訴訟代理人自認、擬制自認以及撤銷自認的條件作出規定,《民訴法解釋》第 92 條規定了自認的基本內容及其除外情形。《修改決定》對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第 8 條進行了修改、完善和補充,在《民訴法解釋》第 92 條的基礎上對於自認規則的適用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

1. 修改了代理人自認規則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對於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認的法律後果,與代理人的授權範圍相對應,根據授權範圍的不同規定了不同後果,未經特別授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不構成自認,不能產生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法律效力。然而,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不出庭、由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情況非常普遍,一些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利用這一規定,出爾反爾、隨意否認代理人在法庭上陳述的行為時有發生,嚴重干擾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損害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關於「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的規定,針對的是訴訟代理人對訴訟請求的處分行為,而自認是對事實的承認,其本身與訴訟請求並不直接相關。審判實踐中,「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情形往往發生在對事實和訴訟請求概括承認的場合,這種情況下可以直接認定為對訴訟請求的認可,沒有區分對事實承認和對訴訟請求認可的必要。因此,《修改決定》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8條第3款有關訴訟代理人自認的規則進行了修改,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2. 增加了共同訴訟人自認的規定

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沒有對共同訴訟人的自認作出規定,《民訴法解釋》對此也沒有涉及。由於共同訴訟屬於實踐中常見的訴訟形態,為此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增加了共同訴訟人自認的規則。由於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相互之間具有獨立性,一人或數人的自認僅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而必要共同訴訟因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故只有全體共同訴訟人共同作出的自認,才能發生自認的效力,部分共同訴訟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否認的,不能發生自認的效力。同時,為防止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以消極態度妨礙訴訟進行,對於消極應對於己不利事實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可以適用擬制自認規則。

3. 增加了限制自認或附條件自認的規定

典型的自認一般指完全自認,即自認並不附加條件或限制,而限制自認或附條件自認是與完全自認相對的情形,是指一方對於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承認其中一部分而否認其他部分,或者在自認時附加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限制自認或附條件自認在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中沒有涉及,但在審判實踐中這種情形大量存在,不同法院、不同審判人員對限制自認或附條件自認的認識不統一,影響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效果,有作出規定的必要。《修改決定》沒有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上有關限制自認亦構成自認、由作出自認的當事人對所附的限制條件舉證證明的觀點,而是採納了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的立場,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審酌情形判斷是否構成自認。

申言之,對於單純的承認部分事實而否認其他事實的情形,即不附加條件的部分自認,應當認定承認部分事實的行為構成自認,否認的部分不構成自認。

對於附加條件的自認,則應當考查所附加的條件與承認的事實是否不可分割。如果當事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不利於己事實的同時,又附加了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否定對方當事人的主張,則應當將承認事實與附加事實作為一個整體加以考察。若將兩個事實割裂開,截取對當事人不利的部分認定為自認,因該部分自認並不能反映當事人全部意思表示,很可能由於斷章取義而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不利於己事實的同時,又以與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具有法律上關聯性的另一事實進行獨立的攻擊或防禦,由於兩項事實分別表達各自獨立的內容,具有可分割性,當事人對於己不利事實的承認構成自認。

我們認為,根據當事人對於自認附加限制或者條件的具體內容,結合案件審理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更符合審判實踐的需要。

4. 修改了撤銷自認的條件

根據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在兩種情形下當事人於法庭辯論終結前可以撤銷自認:一是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二是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這一規定,特別是第二種情形的規定對於撤銷自認設定了比較嚴格的條件。我們認為,基於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自認,屬於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應當允許當事人撤銷自認。

因此,《修改決定》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8條關於撤銷自認的規定進行重新整理,對第二種情形進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認的當事人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只要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下作出的,即可以撤銷自認,實質上放寬了撤銷自認的條件。這一觀點與我國台灣地區關於撤銷自認的事由不考慮當事人作出自認的主觀狀態而關注自認的事實與真實的事實是否相符的規定,存在明顯不同。

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26 10:07

(二)關於免證事實

《民訴法解釋》第93條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9條免證事實的規定作出了修改,而《修改決定》對《民訴法解釋》第 93 條的內容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1.對於「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的反證標準進行修改。

關於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能否作為免證事實問題,在修改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的過程中存在很大爭議。

反對將其作為免證事實的觀點認為:第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受仲裁庭認定的事實約束,沒有理論依據,也違背自由心證原則;第二,仲裁庭對事實認定並不需要遵循嚴格的證據規則,在認定事實上有很大的自由和空間,其事實認定可靠性不足;第三,仲裁庭對事實的認定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拘束,人民法院裁判反受仲裁庭約束,邏輯上不成立;第四,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通過仲裁程序確認有關事實後,再利用「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規定進行關聯訴訟,給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帶來很大困擾。因此,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不宜作為免證事實保留。

支持其作為免證事實的觀點認為,仲裁作為當事人協議選擇的爭議解決方式,對於及時解決糾紛、減少訴訟案件具有積極意義;將仲裁裁決確認的事實從免證事實中刪除,不利於仲裁的發展,與國家積極倡導的大力支持仲裁發展的政策相悖。

《修改決定》對這兩種意見進行折中處理。我們認為,仲裁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免證事實,在我國現階段民事訴訟事實查明過程中,仍然具有積極意義;為防止當事人利用仲裁程序惡意干擾民事訴訟,可以通過在保留生效仲裁裁決作為免證事實的同時,降低其反證標準的方式解決。由於仲裁機構並非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仲裁裁決本身不屬於公文書證,因此對於仲裁裁決的反證不需要按照公文書證的標準,達到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程度,而應當按照私文書證的反證標準,以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作為其反證標準。

2. 將「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限縮為「基本事實」。

在修改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的過程中,有學者提出,以「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規定違反自由心證原則,應刪除。我們經研究認為,以「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規定,與自由心證原則在理論上存在一定矛盾。但由於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與裁判結果存在密切關係,如果在免證事實中刪除此項規定,在我國現階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規則的情況下,容易產生裁判效力的衝突;且對事實認定不一致所導致的相關聯裁判結果的不一致,不易被社會公眾所接受,故現階段仍然有保留該項規定的必要。考慮到已生效裁判所審理認定的基本事實系人民法院經過審理重點查明的事實,本身已經過嚴格的質證與審查程序,故將該項免證事實的範圍縮限為「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26 10:07

(三)關於域外證據

《修改決定》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11條關於域外形成的證據的規定作了較大修改。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對於域外形成的證據統一規定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履行認證或者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而《修改決定》則根據證據的不同性質規定不同的證明手續要求,限縮了需要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以及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範圍。

根據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第16條的規定,域外形成的證據是公文書證的,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而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對於其他情形的證據,不作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上的要求。

上述修改主要基於如下考慮:1.普通民事法律關係中的證據,一般僅涉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其真實性通過質證程序檢驗即可,一概要求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沒有必要,也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我國駐外使領館的工作負擔;2.由於公文書證適用推定真實的規則,而對於域外形成的公文書證是否真實,人民法院無法採取依職權查詢等針對一般公文書證的方法檢驗,因此,由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是必要的;3.由於身份關係的事實涉及社會基本倫理價值和秩序,對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有更為嚴格的要求,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涉外授權委託書的要求,由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

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26 10:08

(四)關於書證提出命令

書證提出命令在民事訴訟法上沒有規定,是《民訴法解釋》創設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為提高當事人舉證能力、擴展當事人收集證據手段所採取的重要措施。在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施行情況進行調研的過程中,我們發現,由於立法上對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保障不夠充分,而法律規定的律師調查權亦未得到充分落實,致使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手段十分有限,由此導致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不足,特別在證據偏在場合更顯得十分突出。這種情況嚴重影響事實查明的準確性,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和實體權利的實現,是民事訴訟實踐中十分突出、亟待解決的問題。為此,《修改決定》在《民訴法解釋》第112條對書證提出命令作出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操作性規則,明確了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條件、書證提出義務的範圍、違反書證提出命令的後果以及相關的程序操作問題。

1. 申請書證提出命令的條件

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第45條通過對申請書內容的規定,明確了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控制書證的對方當事人提出書證的條件。根據該條規定,申請書應當載明的內容包括所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者內容、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這意味著,當事人申請書證提出命令,應當符合如下條件:

第一,作為提出對象的書證應當特定化,即申請人應當明確需要對方當事人提出之書證的名稱或標題或者主要內容;

第二,應當明確需要以對象書證證明的事實以及該事實的重要性,即對象書證對要證事實的證明有積極作用,且要證事實本身對於裁判有重要意義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書證提出命令的必要;

第三,應當證明書證存在且對方當事人控制對象書證的事實;

第四,控制書證的對方當事人提出書證的法定原因或者理由,即申請提交書證的情形屬於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第47條規定的控制書證的當事人之書證提出義務的範圍。

2.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的書證提出義務範圍

書證提出義務範圍,即書證提出命令客體範圍。根據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第47條的規定,包括:

第一,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這意味著其願意將該書證公開,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控制人提交該書證;

第二,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製作的書證。此處的利益不僅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與其他人擁有共同利益的情形,如遺囑,即只要包括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利益即可;

第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這種權利文書作為書證提出義務的範圍,源於實體法上的理由,其既可以基於實體法的規定,如公司法關於股東知情權的規定作出判斷,也可以基於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而發生,如委託人要求受託人交付其保管的文書;

第四,帳簿、記帳原始憑證。這些財務資料在正常的經濟往來中,能夠比較準確地反映出交易的主要過程,或者能夠從中推定交易情況,具有較強的證明作用;

第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這屬於兜底性條款,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根據具體情況審酌確定。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規定了書證提出義務範圍的兜底性條款,但這種兜底性條款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書證提出義務一般化不能等同,其目的在於為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逐步探索前四項之外的書證提出義務範圍預留空間,而非將書證提出命令的範圍擴展到所有與本案爭議事項相關的事實。在適用中,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考慮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貫徹,並可以結合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是否處於事件發生或者證據形成過程之外、是否確實存在不能獲得有關證據的情形,以及對方當事人是否能夠較為容易獲取證據等因素,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進行綜合判斷。

3. 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的後果

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適用證明妨害法理,確定行為的法律後果。對於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的一般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通過這種間接強制的方法,對書證控制人課以訴訟法上的不利後果,以促使其儘可能提出書證。對於惡意損毀書證或者實施其他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情形,由於其行為本身已經構成妨礙民事訴訟,在處以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的同時,在證據法上也應令其承擔更為嚴重的後果,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

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26 10:08

(五)關於鑑定

鑑定是民事訴訟涉及專業性問題時查明事實的重要手段,鑑定意見也是民事訴訟中十分重要的證據形式,在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審判實踐中,鑑定存在的問題比較突出,審判人員對鑑定程序參與不充分,人民法院對鑑定人參與訴訟缺乏有效管理和監督等情形在一定範圍內普遍存在。這些都是民事訴訟中亟待解決的問題。《修改決定》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的有關內容進行完善和補充:

1. 加強審判人員對鑑定程序的參與

在審判實踐中,一些審判人員對當事人鑑定申請缺乏必要審查,放任申請、「不鑒不審」;一些法院委託鑑定事項不明確、不具體,委託鑑定之後不聞不問、不監督鑑定過程和期限,導致鑑定程序冗長、鑑定意見缺乏針對性。《修改決定》針對這些問題,加強了審判人員對鑑定程序的參與和管理。

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在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第30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對鑑定的釋明和當事人申請期間的要求,促使當事人及時、適當地提出鑑定申請。

第二,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第 34 條第 3 款規定,鑑定事項、鑑定範圍、鑑定目的和鑑定期限屬於委託書必要記載事項,而這4項內容一般需要在與鑑定人充分溝通的基礎上才能明確。通過關於上述規定,促進審判人員積極參與鑑定過程,有效行使訴訟管理職權,加強對鑑定過程的管理和監督。

2. 加強對鑑定人的訴訟管理

對鑑定人的行政管理,歸屬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但對鑑定人參與民事訴訟的活動進行管理,則是人民法院的職權。針對審判實踐中鑑定人參與訴訟活動不規範的情況,《修改決定》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對鑑定人的訴訟管理:

第一,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第33條規定了鑑定人承諾制度及故意作虛假鑑定的處罰,要求鑑定人在從事鑑定活動之前,應當簽署承諾書,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鑑定等,增加對其內心的約束,促使其謹慎、勤勉履行職責;鑑定人違背承諾,故意作虛假鑑定的,除應當退還鑑定費用外,由於其行為構成妨礙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二,第35條規定了鑑定人如期提交鑑定書的義務,未按期提交且無正當理由的,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鑑定,原鑑定人收取的鑑定費用退還。

第三,第 42 條對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採信鑑定意見後擅自撤銷的行為規定了處罰措施,對於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鑑定意見的,不僅應當退還鑑定費用,人民法院還應當對這種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予以處罰,並支持當事人關於鑑定人負擔合理費用的主張。通過上述規定,促使鑑定人積極、誠實地履行職責,保證鑑定程序的公正和鑑定意見的客觀性。

1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26 10:08

(六)關於電子數據

由於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電子數據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形式,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沒有規定電子數據的內容。《民訴法解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在第116條對電子數據的含義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在此基礎上,《修改決定》進一步明確了電子數據的範圍以及審查判斷規則等操作性規定。

1. 明確電子數據的範圍

為增強電子數據在審判實踐中的操作性,《修改決定》根據電子數據的表現形式和特點進行歸類整理,在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第14條明確了電子數據的範圍。

為了實現有效分析,技術上通常將電子數據的內容分為以下4類:

一是內容數據,指與案件有關的文檔、圖片、圖像等電子數據;

二是衍生數據,指對內容數據進行操作時,計算機自動生成的有關操作行為的數據;

三是環境數據,指數據的生成、增加、刪除、修改、傳輸所依賴的軟硬體環境;

四是通信數據,是指在利用網絡傳輸數據時生成的關於通信的數據。

在上述認識的基礎上,我們在司法解釋修改過程中徵求了網絡、電子計算機專業人士的意見,將電子數據的範圍確定為:網絡平台發布的信息,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註冊信息、交易記錄等痕跡信息以及文檔、音頻、視頻等電子文件,同時規定了「其他以數位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的兜底性條款,為當事人收集相關證據和人民法院審查證據提供了指引性線索。

2. 明確電子數據審查判斷規則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第93條、第94條對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規則作出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對於電子數據的審核判斷規則,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由於電子數據的完整性、可靠性需要遵循無損性原則、專業性原則和完整性原則,因此人民法院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否完整、可靠,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如處於非正常狀態下電子數據受影響的程度,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相關收集的方法是否可靠,相關收集的主體是否適當等因素綜合判斷。在有必要時,可以通過鑑定、勘驗的方法,輔助法官形成心證。

第二,明確了電子數據推定真實的規則。通過對審判實踐中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可靠性程度較高的情形進行總結,結合電子數據形成、保存、傳輸、提取的一般方式,我們認為,以下電子數據,除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為真實:(1) 由當事人提交和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2) 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確認的電子數據;(3) 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電子數據;(4) 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電子數據;(5) 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電子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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