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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民事訴訟法筆記(v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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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轄的分類

(一)管轄在法律上的分類

可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四大類。其中,地域管轄還可以進一步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合併管轄和選擇管轄六個小類。

(二)管轄在理論上的分類

1.法定管轄和裁定管轄

1.1分類標準:法律直接規定還是由法院裁定確定

1.2法定管轄:法律直接規定的管轄,包括地域管轄、級別管轄,是法律對管轄的一般情形所作的規定,體現了管轄確定的確定性原則。

1.3裁定管轄:法律雖然有規定,但需要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通過裁定來確定的管轄,例如,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管轄權移送。法定管轄。裁定管轄則是法律針對管轄確定中的特殊情形所作的規定,體現了管轄確定中的靈活性。

2.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

2.1分類標準:管轄是由法律強制性規定還是允許當事人協商。

2.2專屬管轄:法律明確規定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均無權管轄,當事人也不得通過協議變更管轄。

2.3協議管轄:儘管法律對案件的管轄已經有規定,但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並且當事人的協議優先於法律的規定。

3.共同管轄和合併管轄

3.1分類標準: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法院轄區之間的聯繫。

3.2共同管轄:對於同一案件,兩個及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

3.3合併管轄:也被稱為牽連管轄或者連帶管轄,是指對於某一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雖然對於另一案件本來沒有管轄權,但由於有管轄權的案件與另一案件有牽連關係,從而獲得另一案件的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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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轄恆定原則

(一)含義和意義

1.含義:也稱「管轄固定」,是指在某些情況下,以起訴為標準時點確定管轄後,即使訴訟中管轄根據發生變化,也不影響已經確定的管轄。

2.意義:保持訴訟的安定性,避免因為管轄確定後,訴訟中管轄原因的變化導致喪失管轄權而發生訴訟不安定的現象。

(二)適用要點

1.地域管轄恆定

1.1含義:訴訟過程中不因確定地域管轄的根據變動而改變案件的管轄法院。

1.2情形

(1)【民訴解釋37】: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

(2)【民訴解釋38】: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重審。

2.反訴管轄恆定:反訴管轄以本訴管轄為根據,本訴撤回不影響本訴法院對反訴的管轄。

3.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

3.1規定:原則上仍適用管轄恆定原則,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超出受訴法院級別管轄範圍的除外。

3.2條文(【民訴解釋39-1】):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後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3.3比較法:大陸法系的級別管轄恆定不包括訴訟請求變更,而指標的物價值發生變化。

3.4訴訟請求質的變更是否導致管轄的變更

(1)質的變更的兩種情形:①法院在訴訟中認定的法律關係性質與當事人起訴時主張的性質不一致,法院要求變更;②原告主動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

(2)應當導致管轄變更:如果允許訴訟請求質的變更而改變管轄,則容易導致當事人規避管轄的規定,質的變更實質上意味着原告已經撤訴,重新起訴,因此,即使允許原告在質上變更訴訟請求,也應當重新考慮管轄的變更。如果因為訴訟請求的變化導致管轄根據的變化時,應當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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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級別管轄

一、含義與標準

(一)級別管轄的含義

1.含義:按照一定的標準,劃分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二)級別管轄的標準

1.案件的性質:重大涉外案件在審理的難度上大於一般涉外案件,需要級別較高的法院審理。而專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由於涉及專門技術,也需要級別較高的法院審理。

2.案件的繁簡程度:案件越複雜,越需要級別較高的法院審理。

3.案件的影響範圍:影響越大的案件,其處理結果對社會的影響也越大,也就越需要級別較高的法院審理。事實上,級別越高的法院其案件審理結果對社會產生的影響也會越大。

4.案件標的數額的大小:一般而言,越是經濟發達地區,基層法院管轄的財產案件數額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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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般規定

(一)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民訴18】: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也就是說,除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第一審民事案件,都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從數量上看,由於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較少,因此基層人民法院是絕大多數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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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1.1含義

(1)涉外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

(2)重大涉外案件(【民訴解釋1】):爭議標的額大,或者案情複雜,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涉外案件。(非重大涉外仍然由基層法院管轄)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2022)

1.2.1集中管轄的民商事案件類型

(1)包括:①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②信用證糾紛案件;③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④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⑤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

(2)不包括:發生在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涉外房地產、涉外知識產權。

1.2.2管轄法院

(1)法院類型:①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基層法院);②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③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④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⑤高級人民法院。

(2)管轄範圍: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範圍由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影響已超出基層法院的轄區,而在中院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1)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專屬管轄

(2)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法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3)著作權案件:主要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4)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5)訴訟標的金額大或者訴訟單位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經濟糾紛案件。

(6)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

(7)對於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法院作出裁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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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民訴20】: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這通常是指訴訟標的金額大的民事案件作為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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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1.原則

【民訴21】: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迴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六個巡迴法庭,作為派出的常設審判機構,受理巡迴區內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2.特殊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

該《規定》第2條規定:國際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①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特別規定協議選擇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且標的額為人民幣3億元以上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②高級人民法院對其所管轄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認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並獲准許的;③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④依照本規定第14條申請仲裁保全、申請撤銷或者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國際商事法庭審理的其他國際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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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轄權轉移

(一)含義與性質

1.含義:經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者同意,將某個具體案件的管轄權轉移給下級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級人民法院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同意,將某個具體案件的管轄權轉移給上級人民法院。

2.性質:某個具體案件的管轄權根據法律的規定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相互轉移。

(二)管轄權轉移的情形

【民訴39】: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1.管轄權的向上轉移

1.1含義: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的管轄權上移給上級人民法院。

1.2情形

(1)上級法院認為下級法院管轄的一審民事案件由自己審理更好或由下級法院審理會有很大困難,因而決定將案件調上來由自己審理。上級法院已經決定,案件管轄權即轉移。

(2)下級法院認為自己有管轄權的案件需要由上級法院審理,因而報請上級法院審理。經上級法院同意後,案件的管轄權才發生轉移。

1.3作用:①克服地方保護主義;②對於某些新型案件,有利於公正審判。

2.管轄權的向下轉移

2.1含義:上級人民法院將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給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2.2原因:上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比較簡單或者是屬於群體性糾紛案件,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可以方便當事人參與訴訟以及方便法院調查案情。

2.3評價:容易讓部分案件規避級別管轄,從而為少數人操縱案件審理大開方便之門。

【民訴解釋42】:(第1款)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可以在開庭前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一)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案件;(二)當事人人數眾多且不方便訴訟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其他類型案件。(第2款)人民法院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前,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後,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三)管轄權轉移和移送管轄的關係

1.相同點:都是通過裁定方式來確定案件的管轄

2.不同點

2.1性質:管轄權轉移所轉移的是案件的管轄權;但移送管轄所移送的是案件。

2.2作用: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的調整;移送管轄是糾正法院錯誤行使管轄權的方式,是法院錯誤受理案件後的一種補救措施。

2.3程序:管轄權轉移既可以是因為上級法院決定的單方行為發生轉移,又可以是因為下級法院報請上級法院和上級法院同意的雙方行為發生的轉移;移送管轄只表現為移送法院的單方行為,而不需要經過受移送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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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級管轄

(一)提級管轄的含義及意義

1.含義:按照法律規定,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審理。

2.提審與提級管轄:提審更強調上級法院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實際上提級管轄的概念更為準確,一般只有最初管轄案件的下級法院才最了解需要提級管轄的原因,便於決定是否報請提級管轄。

3.對象:一般針對第一審案件的管轄,在擴展概念上也包括再審案件的管轄。

4.本質:對級別管轄的調整。

5.意義:便於統一司法,處理疑難複雜、社會影響大的案件,更充分地實現審判的公正性。

6.制度源流:提級管轄制度源於蘇聯的提審管轄。蘇俄民事訴訟法典明確規定,上級法院可以提審下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蘇聯的提審管轄與蘇聯司法運作行政化機制有關。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實質上是一種行政關係。

(二)提級管轄的案件類型(《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決定》的內容,可參考)

1.中級人民法院:①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②在轄區內屬於新類型,且案情疑難複雜的;③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④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其轄區內各基層人民法院之間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截至案件審理時仍未解決的;⑤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更有利於公正審理的。

2.高級人民法院:①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②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其轄區內各中級人民法院之間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截至案件審理時仍未解決的;③由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更有利於公正審理的。

(三)提級管轄的程序

1.由下一級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報請提級管轄審理。

2.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下一級人民法院請求之後,由立案庭轉審判庭審查,在15日內作出是否同意提級管轄的決定。

3.案件審理期限從上一級人民法院立案之後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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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地域管轄

一、概念和確立標準

(一)地域管轄的概念

1.概念:又稱區域管轄或土地管轄,指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2.內容:包括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合併管轄和選擇管轄。

(二)確定地域管轄的標準

1.《民事訴訟法》:①一般地域管轄只以當事人所在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聯繫作為標準;②特殊地域管轄綜合當事人所在地、案件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物、法律事實與法院轄區之間的聯繫等。

2.審判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通常指的是當事人因為人或者物與特定法院的轄區有關聯而產生的隸屬關係。並且規定案件由審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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