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民事诉讼法对《民法典》实施的协调与对接
在现实中,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依然会存在不一致或脱节的情形。这是因为:(1)学科发展的隔离和思维差异导致人们认识出现偏差。(2)在制定和完善实体法时,基于立法的条件往往难以同时考虑与民事程序法的协调对接。
(一)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协调
1.基本思路:民事诉讼法应当如何保持与《民法典》规定的一致性。(即调整不一致的地方)
2.具体表现
2.1尽快修改《民事诉讼法》,实现规范表述上的一致性。
2.2实现专有概念上的一致性
2.2.1理由:只要是在同一含义上适用,则在概念表述上就应当保持一致。
2.2.2例子:营利法人、社团法人、单位→组织、非法人组织。
2.3实现和保持与《民法典》原则、制度规定上的一致性
2.3.1原则和精神层面
(1)意思自治:这是处分原则的实体法根据。然而,在民事诉讼中违反自愿处分原则的情形实际存在,并且为民事诉讼规范所实际认可。例如,再审程序取消职权启动、诉讼契约的制度化等方面都未在民事诉讼法中实现。
(2)一些原则和制度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再度明确
2.3.2具体制度层面
(1)连带责任的制度安排:在我国的诉讼实务中,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请求通常被认为具有共同提出的义务。因此,涉及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请求所发生的诉讼时,就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但这种安排与《民法典》规定不合。如果必须一同应诉,那么有一个债务人没有参加诉讼,诉讼就是不合法的,必须要追加被告。从这一观点来看,因连带关系所发生的诉讼应当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更为妥当。
(2)诉讼时效与执行申请期限的协调对接。
(3)实体法也可以直接规定民事诉讼的某些具体程序和制度。例如,《民法典》就对非讼事件处理程序作出了某些规定,民事诉讼法需要进一步细化程序这些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