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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民事訴訟法筆記(v1.0)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26 23:14

第二節 中國近代民事訴訟法

一、清末和民國的民事訴訟法

《大清民事訴訟律》第一次把資產階級民事訴訟法律制度引入中國。該法典同時也參照了日本和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大清民事訴訟律》共四篇、計800條。這部立法除引入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義務,律師代理,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迴避、訴訟保全,公示催告程序,禁治產宣告程序等近代西方國家訴訟制度的內容外,還保留了許多封建殘餘。儘管這部立法在當時的社會條件下不可能得到有效實施,但應當肯定,這部立法對中國延續幾千年的封建司法傳統、野蠻殘酷的審判制度依然具有很大的衝擊力。這部立法對後來的中國北洋政府以及國民黨政府民事訴訟立法的影響很大。

國民黨政府於1935年2月1日公布了《民事訴訟法》,該法共分九編、636條。第一編:總則。分法院、當事人、訴訟費用、訴訟程序四章。第二編:第一審程序,分通常程序、簡易程序兩章。第三編:上訴程序,分第二審程序、第三審程序兩章。第四編:控告程序。第五編:再審程序。第六編:保全程序。第七編:公示催告程序。第八編:人事訴訟程序,包括婚姻事件程序、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禁治產事件程序。第九編:宣告死亡事件程序。這部立法基本繼承了《大清民事訴訟律》以來的舊法統,內容龐雜煩瑣,且保留了一些封建色彩很濃的內容。該法於1945年12月作了修正。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後,中央政府發布《關於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的司法原則的指示》,徹底廢除了國民政府頒布的六法,包括民事訴訟法。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26 23:14

二、新民主主義時期解放區的民事訴訟制度

(一)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民事訴訟法史

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各革命根據地依據人民民主和革命法制的原則,陸續制定了一些訴訟法規。雖然在當時的情況下,還不可能形成系統的訴訟法典,但這些訴訟法規已具備了程序法的一些基本要素。1931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訓令》對根據地的司法審判機構作了規定,明確在未建立地方各級法院時,在省、縣、區三級政府設立裁判部,作為司法機關,審理和解決民、刑事案件。1932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了《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進一步就根據地的司法審判程序作了簡要規定。1933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員會發布了《對裁判工作的指示》。1934年,其發布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抗日戰爭時期,各解放區在蘇區司法制度的基礎上,又進一步制定了一些程序法規,較為著名的有1943年的《陝甘寧邊區軍民訴訟暫行條例》和1944年晉察冀邊區行政委員會制定的《關於改進司法制度的決定》。除此之外,各解放區還就調解工作頒布了一些規定。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26 23:15

(二)新民主主義時期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特點

1.兩審終審制。蘇區從1932年起實行上訴制度,上訴期為14日。陝甘寧地區的司法機關也實行兩級兩審制,即由司法處進行初審,不服司法處的裁判,可以向邊區高等法院或其他庭上訴。也有個別解放區實行三審終審。

2.公開審判制度。《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規定:「審判案件必須公開,倘有秘密關係時,可用秘密審判方式,但宣布判決時,仍應公開。」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人民司法機關審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以外,一律實行公開審判,開庭時准許群眾旁聽和發言,重大案件事先公告,還將典型案件的判決書印發各村,廣泛進行法制宣傳活動。

3.就地審判和巡迴審判制度

3.1就地審判:第一審司法機關到案件發生地深入調查,在群眾參加或協助下處理案件。

3.2巡迴審判:二審司法機關對複雜疑難需要就地調查的民事案件,組織巡迴法庭,到案件發生地調查和審理,同時在當地接受上訴案件的審判方法。巡迴審判的地點事先公布,開庭的地點可以在轄區內司法機關、政府所在地或經選擇的其他地點。

4.簡化訴訟程序

(1)無論一審還是二審,都允許當事人口訴,口訴與書面起訴有同等效力;

(2)司法機關無條件應當事人請求為當事人代書訴訟文書;

(3)判決書也使用群眾易懂的文字,反對司法八股。

(4)為了節省群眾資財,一律不收訴訟費。

(5)一切訴訟程序都從便民出發,簡便易行,同時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5.實行陪審制度。陪審有三種情況:(1)司法機關邀請適當的人當陪審員參加審判;(2)民眾團體選舉陪審員;(3)機關、團體、部隊選派代表參加陪審。

6.高度重視調解的作用:不僅包括民間調解,還包括鄉村政府的調解以及司法機關的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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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1949-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

一、廢除舊法,制定新規

1.1949年2月中共中央頒布了《關於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司法原則的指示》。這一指示不僅宣告了國民黨政權反人民的法律制度的徹底廢除,同時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制度的創建提供了原則依據。

2.1950年12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草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通則(草案)》。該草案一方面重申了根除反動司法機關壓迫人民、煩瑣和形式主義的訴訟程序,同時又要求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司法傳統基礎上,建立起便利人民、簡易迅速、實事求是的訴訟程序;另一方面,又對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中如何適用實體法的問題作了原則性規定,明確了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人民政府或人民解放軍的綱領、法律、法令、條例、命令、決定的規定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如無明確規定的,則依新民主主義政策。除了上述兩個方面外,該草案還對陪審、就地審判和巡迴審判等原則作了規定,並進一步明確規定了管轄、問事、代書、起訴、迴避、送達、代理、調解、審理、收案的簡捷處理、判決、撤訴、暫先處理、暫先執行、筆錄、卷宗、上訴、抗告、判決的確定執行、再審、審判監督等訴訟程序和審理方式。

3.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又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三個法典公布,從而使民事訴訟的審判機構、基本審判原則以及人民檢察院參加民事訴訟等問題在法典上得以明確。

4.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各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下稱《總結》)。《總結》系統地概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的民事審判工作經驗,同時針對少數辦案人員主觀辦案、先入為主、偏聽偏信,甚至刑訊逼供等同題,提出了正確的意見與要求,並較為全面地規定了民事審判程序的基本方式。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總結》的基本精神,進一步制定了《民事案件審判程序》(下稱《程序》)。《程序》共84條,分別就案件的受理、審理案件的準備工作、審理、裁判、上訴、再審、執行七個方面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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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出台

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了第二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這次會議制定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分案件受理、審理前的準備工作、調查案情和採取保全措施、調解、開庭審理、裁判、上訴、執行、申訴與再審、回訪、案件歸檔十一個問題,基本上保留了前述《總結》和《程序》的基本內容,但也有一定改進。

1982年3月8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民事訴訟法(試行)》,從而推出了我國第一部正式公布的社會主義民事訴訟法典。《民事訴訟法(試行)》繼受了新民主主義時期解放區民事訴訟習慣和制度,如兩審終審制度;也借鑑了蘇聯民事訴訟法的諸多制度,如對民事審判活動事後的監督。該法吸取1949年以來的國內的民事審判經驗,同時也移植了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某些訴訟制度。

從20世紀80年代初到90年代初,但這一時期的民事審判仍然受中國傳統司法方式和理念的影響,以傳統的民事審判方式運作:①重封閉輕公開;②重調解輕判決,即審判人員希望以調解方式結案,因而審理的工作主要圍繞如何促使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③重調查輕舉證。法院依職權直接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法院調查的事實進行調解或作出判決,既是我國民事審理最具有特色之處,也是我國民事訴訟、民事審判的基本傳統;④重糾問輕辯論;⑤重實體輕程序:民事審判中,審判人員重實體結果的正當性,而輕視程序過程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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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制定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更強調經濟主體的主體性和對自己行為的自由支配和處分。反映在法律領域,尤其是在司法領域中就更強調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自由支配,即處分自由。這種變化也導致了在民事訴訟中,客觀上要求減少國家干預色彩,弱化法官和法院的職權干預。

1991年我國制定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訴訟法》,無論是體繫結構、訴訟制度的完善、條文的規範化方面都有很大的提升。尤其在弱化職權干預色彩方面有所推進。例如,規定了協議管轄。最突出的一點是,不再強調著重調解,而是強調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解自願的原則,體現了處分原則的精神。這部民事訴訟法移植和借鑑了諸多域外的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豐富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規範體系和糾紛解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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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歷次修改

一、2007年第一次修改

1.再審制度修改內容

(1)再審事由從5項具體化為13項。並且將檢察抗訴的事由與申請再審事由統一起來。

(2)申請再審應向上級法院提出,使再審法院上提一級。

(3)明確規定接受抗訴法院再審期限: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申訴後必須在3個月內給當事人回復是否進入再審程序。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相應的規定作了限定性解釋以有利於規定的適用和實施,但畢竟是司法解釋,其補充作用有限。

2.執行制度修改內容

(1)增加了立即執行制度: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採取執行措施、解決了實踐中在執行通知發出以後,被執行人立即轉移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問題。

(2)增加財產報告制度: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

(3)加大了執行威懾機制:當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單位限制被執行人出境,既可以在徵信系統記錄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也可以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人的信息。

(4)提高了對不履行判決、裁定的罰款數額。對個人的罰款數額最高可達1萬元,對單位的罰款數額最高可達30萬元。

(5)進一步完善了執行異議制度,並明確規定了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

(6)延長了申請執行期間: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且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由於「兩難」並非民事訴訟制度本身的問題,而是法制、司法體制的問題。因此,儘管進行了相應的修改、調整,但「兩難」問題並沒有得到根本的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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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2年第二次修改

1.修改思路:(1)儘量滿足和回應人們的社會訴求;(2)解決民事訴訟實踐中的實際問題,宏觀方面不對訴訟制度進行結構性調整;(3)不因為太多的修改、調整,過多地增加新法實施的負擔;(4)制度調整方面儘量避免學術上爭論較大、尚無定論的問題。

2.主要內容:設置了諸多新的原則、訴訟和非訟制度,如誠實信用原則、公益訴訟制度框架、小額案件訴訟制度、第三人撤銷之訴、執行監督等,對管轄、證據、訴訟代理人、保全、送達、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再審程序、檢察監督等方面進行修正和調整。

3.評價

張衛平:雖然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並非最佳時機,當時的司法政策受特定政治的影響,有偏離民事訴訟發展邏輯的跡象,對民事訴訟法修改的理念、深度和廣度有一定影響,但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還是在一定程度上推進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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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17年第三次修改

1.內容:確立檢察民事公益訴訟制度。

2.背景:在基本結構方面吸收了最高人民檢察院2015年《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試點方案》(下稱《試點方案》)中的有關規定。法條對一些表述的處理也很有意義。例如,將《試點方案》中比較學術化的表達——「適格主體」調整為法律規定的主體,既通俗易懂,又拓寬了主體涵蓋面。

3.修改特點:在形式上也突破了以往諸多條文一併修改的模式,僅僅針對某一個制度進行規定。這種修改方式有利於民事訴訟法的及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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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2021年第四次修改

1.特點:修改草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

2.背景:2019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授權最高人民法院開展為期兩年的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經過近兩年試點,相關程序規則已被實踐證明切實可行,所涉重點難點問題基本形成共識,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條件已經具備,草案於2021年11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入立法徵求意見、修改階段。

3.修改內容:

(1)優化司法確認程序,合理擴大司法確認程序適用範圍,完善司法確認案件管轄規則;

(2)完善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範圍和方式,明確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類型,簡化小額訴訟案件審理方式;

(3)完善簡易程序規定,調整簡易程序適用條件;

(4)擴大獨任制適用範圍,建立基層人民法院獨任制普通程序審理模式和中級、專門人民法院二審獨任制審理模式;

(5)完善在線訴訟及送達規則,明確在線訴訟與線下訴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完善電子送達和公告送達規則,合理縮短公告送達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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